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昀昇金屬有限公司、陳淑貞、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林春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委由伊承作上訴人向訴外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所承包之高雄市濱海聯外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鋁合金樓梯欄杆、鍍鋅欄杆類型A、鋁合金欄杆類型B、鍍鋅欄杆 類型C、圓蓋頭及樓梯固定座」等工項之烤漆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兩造間就系爭工作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陸續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完成系爭 工作,並將完工之物品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吳和謙安裝完畢。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工作後,並未對伊主張系爭工作有瑕疵,且上訴人已進行欄杆安裝工作,系爭工程現已完工驗收撥款,足見系爭工作亦已驗收完成。經結算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893,096元(含5 %營業稅),上訴人迄未給付,經伊催討亦無 結果。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3,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之實際數量,應依系爭工程經瑞鋒公司驗收後出具之數量結算表為依據,且其單價應依兩造於工程設計圖上簽名確認之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加以計算,是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作之實際數量、單價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承攬報酬應為557,911元。上訴人於 原證2號文件所載之單價估算錯誤,已於工程結算時向被上 訴人表示應更正為附表二所載之單價並獲被上訴人同意。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時,採用粉體氟炭烤漆及未噴底漆導致掉漆嚴重之瑕疵,經上訴人另行購買烤漆並僱工進行補漆,此部分修補費用合計為136,950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 承攬報酬中扣除,上訴人縱未先行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仍得類推民法第267條但書規定,扣除被上訴人上開所受利益136,950元。上訴人另向訴外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承攬「民雄鄉民雄陸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陸橋改建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作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並與華洲公司約定由華洲公司代付烤漆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再由華洲公司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亦知悉此情,然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作之工程款僅282,923元,卻向華洲公司請領933,705元,華洲公司一時不察未予核對,即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650,782 元,迄今未返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被上 訴人應返還之溢領工程款,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系爭工作承攬報酬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9,622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爰不再贅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瑞鋒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將其中「鋁合金樓梯欄杆、鍍鋅欄杆類型A、鋁合金欄杆類型B、鍍鋅欄杆類型C、圓蓋頭、樓梯固定座」等工項之烤漆工作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但未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已陸續完成系爭工作,及將完工之物品送至 系爭工程之工地,並由上訴人另委請吳和謙安裝完畢。 ㈡原證2號文件(原審卷第163頁)係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所製 作及蓋章,並將上開文件提供予被上訴人。 ㈢華洲公司承攬系爭陸橋改建工程,並將其中人行陸橋外側護欄、人行陸橋內側護欄、人行陸橋樓梯扶手、波浪沖孔鋁板、M16 化學錨栓(沖孔鋁板)委由上訴人施作,其等間於107年8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依華洲公司110年9月1日函 記載:「二、貴院詢問事項回覆如下:…㈡原則上本公司與廠商簽訂合約,且完成合約項目,本公司必履行合約精神,將其工程款交付與該公司,惟昀昇金屬有限公司當初並未依約履行,履次請他依約進場施作並多次協議,卻次次延宕,並嚴重影響本公司工地工進,以致於本公司依合約第15條執行『於開工後,乙方須調足機具…經甲方正式書面催告仍未改善及履行,甲方有權代為僱工購料辦理……』。本公司針對昀昇公司未進場後,依上開規定僱工購料,並支付相關廠商款項達457 萬3,665 元,再加計本公司已支付昀昇工程款355 萬4,972 元(如附件),已超過昀昇承攬本公司的合約總價。㈢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上述本公司代昀昇金屬有限公司僱工購料辦理的廠商之一,故本公司亦是將代為僱工購料之工程款給付予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共計新台幣933,704元 。(如附件)」等語。 ㈣被上訴人就欄杆施作烤漆數量部分,應依瑞鋒公司110年8月2 4日函所檢送之表所載為準,即鋁合金樓梯欄杆為77.68 公 尺、鋁合金欄杆類型A為641.68公尺、29.24公尺,合計670. 92公尺(計算式:641.68+29.24 =670.92)、鋁合金欄杆類 型B為547.58公尺、鍍鋅欄杆類型C為305.14公尺。另被上訴 人施作之圓蓋頭、樓梯固定座等工作項目之數量,則依上訴人所製作之原證2號文件所之數量為準(即分別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 五、本件爭點:因上訴人上訴僅就被上訴人於系爭陸橋改建工程所溢領款項部分主張抵銷,其餘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故本件爭點即在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溢領系爭陸橋改建工程工程款650,782元,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以其另將向華洲公司承攬之系爭陸橋改建工程中之人行陸橋外側護欄、人行陸橋內側護欄、人行陸橋樓梯扶手、波浪沖孔鋁板、M16 化學錨栓(沖孔鋁板)等工作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其與華洲公司約定由華洲公司代付烤漆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再由華洲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就上開工作實際得領取之工程款僅為282,923元(含5%營業稅),被上訴人竟向華洲公司請領933,705元,溢領650,782元,迄今未返還,上訴人自得以此對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對於其抗辯之事實,即負有證明責任。 ㈢經查: ⒈依華洲公司以110年9月1日函覆稱:「二、貴院(原審法院) 詢問事項回覆如下:…㈡原則上本公司與廠商簽訂合約,且完 成合約項目,本公司必履行合約精神,將其工程款交付與該公司,惟昀昇金屬有限公司當初並未依約履行,履次請他依約進場施作並多次協議,卻次次延宕,並嚴重影響本公司工地工進,以致於本公司依合約第15條執行『於開工後,乙方(指上訴人)須調足機具…經甲方(即華洲公司)正式書面催告仍未改善及履行,甲方有權代為僱工購料辦理……』。本 公司針對昀昇公司未進場後,依上開規定僱工購料,並支付相關廠商款項達4,573,665元,再加計本公司已支付昀昇工 程款3,554,972元(如附件),已超過昀昇承攬本公司的合 約總價。㈢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為上述本公司代昀昇金屬有限公司僱工購料辦理的廠商之一,故本公司亦是將代為僱工購料之工程款給付予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共計新台幣933,704元。(如附件)」等語,並檢送該公司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陸橋改建工程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該公司製作之「民雄陸橋昀昇款項及代墊款項明細」、支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有上開函文可考(原審卷第97至111頁)。而觀華洲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15條已約明:「於開工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須調足機具、材料、人員施工;...倘若乙方無法配合時,...甲方(即華洲公司,下同)有權代為僱工購料辦理,其一切損失及費用由乙方全部負責,甲方有權由乙方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直接扣除...」(見原審卷第105頁)。 ⒉由上揭華洲公司函文及契約文義,可知華洲公司係因上訴人於系爭陸橋改建工程發生施工遲延(未依約進場)情事,於催告未果後,依其與上訴人間所訂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第15條約定,另委由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所未完成之系爭陸橋改建工程,並給付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工程款,並非由上訴人將所承攬之系爭陸橋改建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再與華洲公司約定由華洲公司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又依前揭函文,可認華洲公司係按被上訴人所實際施作系爭陸橋改建工程之施作內容,於結算後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難認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而對上訴人負有返還自華洲公司所領工程款之義務。縱華洲公司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如合計上訴人就該工程已請領之款項,已逾上訴人與華洲公司間就系爭陸橋改建工程所訂承攬契約之金額,惟此部分係屬上訴人與華洲公司間就系爭陸橋改建工程契約履約之爭議,與被上訴人無涉。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陸橋改建工程有溢領工程款,而對上訴人負返還款項之債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陸橋改建工程溢領工程款650,782元為由,主張抵 銷,顯乏所據,無足採信。至上訴人雖請求再傳訊華洲公司所屬之人員謝岳洲及羅英庭,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之事實,本院審酌華洲公司既已明確函覆如前,上訴人請求再傳訊前述2證人進行調查,已無必要,爰不再予以傳訊調 查,合併敘明。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以及可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可資抵銷之溢領系爭陸橋改建工程工程款650,782元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869,622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9,62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