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金潾、富澤建設有限公司、侯珷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劉金潾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富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一四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事件所為執行程序逾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司票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就超過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耀民、綽號「蝦子(台語)」之人(下稱「蝦子」)共同委任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洽商價購拖板車車頭(下稱拖板車頭),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由伊於民國107年1月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將來支付拖板車頭買賣價款。嗣伊等3人因無意願 購買拖板車頭,於同年2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 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拖板車頭買賣契約既始終未成立,該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已事後失其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就票款150萬元 ,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1444號裁定 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復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14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即不得據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㈢㈣聲明乃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黃耀民、「蝦子」合夥委由伊居間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拖板車頭,伊為免上訴人事後反悔,遂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買賣定金,未料伊與中租迪和公司談妥買賣價格,並通知上訴人付款後,上訴人竟避不見面,致未能完成簽約,伊則遭中租迪和公司列入黑名單,致商譽受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乃擔保上訴人倘未依預定計畫締結拖板車頭買賣契約所致損害,上訴人既事後反悔拒不簽約,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取償,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 在。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㈡追加聲明:①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㈡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禁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 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將來會給付買賣價款,否認伊與被上訴人訂有居間報酬,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拖板車頭買賣不成,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 為上訴人居間洽購拖板車頭,詎上訴人事後反悔不買,致伊受有報酬及商譽損失,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見原審卷第30、105頁)。經查: ⑴由證人黃耀民證稱:伊與上訴人、「蝦子」說好要買一批砂石車一起做生意,伊等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珷文的朋友介紹,到臺中去看車,看完後伊等都有意願購買,討論後決定要買5輛,每輛120萬元,共600萬元,希望 全額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但當時資金不足,且伊跟「蝦子」的信用不好,因此伊等約定由上訴人當老闆,以上訴人名義買車及申請車貸,並委託侯珷文引見,因為已經確定要買車及貸款600萬元,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伊 也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開票是要 證明伊等有付定金,確定有要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支付日後拖板車頭買 賣價款,並保證會配合簽立拖板車頭買賣契約,使被上訴人媒介訂約,佐以上訴人自承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損失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包含倘買賣不成,被上訴人媒介訂約之損失。 ⑵又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確曾向中租迪和公司之子公司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洽購車輛,但未達成交易乙節,業據合迪公司函覆:「…經詢離職承辦人員陳暐中,似有富澤建設有限公司或侯珷文與該承辦人員洽談購買車輛情形,惟並未達成交易。」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佐以 證人黃耀民證稱:後來要辦貸款手續時,上訴人沒有交付相關資料,導致無法申請貸款,也沒有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核與上訴人自承:伊沒有能力向 銀行申請整本支票,伊沒有能力買,也不想買,所以就向被上訴人終止洽購拖板車頭之委任關係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已履行媒介訂約之居間義務,卻 因上訴人事後反悔不買,未能成立拖板車頭買賣契約。至於證人即上訴人胞妹劉欣瑜證稱:伊於107年農曆大年初二, 曾看見侯珷文來加油站找上訴人,上訴人要求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本票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內容,自無從執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履行媒介訂約義務,卻因上訴人拒絕簽約而受有損失,應屬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洽購拖板車頭並未約定報酬,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按稱居間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5條 及第5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 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查: ①兩造固未約定居間報酬金額,惟被上訴人自承居間媒介拖板車頭買賣,依市場行情可收取相當於買賣價款1%至2%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洽購拖板車頭之買賣總價為600萬元,業據證人 黃耀民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96頁),衡諸社會經濟、居間報酬市場行情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居間報酬以按買賣價款1.5%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因媒介訂約不成所受居間報酬損失為9萬元(計算式:6,000,000×1.5%=90,000),應堪認定。 ②又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上訴人事後反悔不買,使合迪公司拒絕伊居間締約,致受商譽損失云云。查被上訴人近來未再向合迪公司洽購車輛,有合迪公司111年8月1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合迪公 司拒絕其居間締約,致受商譽損失,其抗辯為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為買賣拖板車頭委託被上訴人媒介訂約,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媒介訂約機會後,卻反悔不買,未能簽立拖板車頭買賣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居間報酬損失9 萬元,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在9萬元及自提示 日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以內者,係屬存在,逾此範圍者,則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為買賣拖板車頭委託被上訴人媒介訂約,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日後拖板車頭買賣價款,及倘買賣不成,被上訴人媒介訂約之損失,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所受居間報酬之損失9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有法律上 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禁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審認系爭本票債權在9萬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利息以內者係屬存在,逾此範圍者為不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其財產所為超過9萬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暨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9萬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9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其財產所為超 過9萬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 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暨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9萬元本息部分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面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備註 本票 大上企業社 劉金潾 107.01.04 150萬元 未記載 43318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