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樺美傢俱有限公司、游文華、東億家具有限公司、陳玉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樺美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華 訴訟代理人 游謝秀全 被上訴人 東億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蘭 (即清算人) 被上訴人 杜雨芳 許秀鈴 李榆馨 鄭麗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東億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杜雨芳、許秀鈴、李榆馨、鄭麗幸等廠商,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因聽信謠言,認上訴人經營困難,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及點交,搬走上訴人展示場超出貨款金額之家具,當時再過10天即春節,因被上訴人行為導致上訴人無法交貨,還要賠償客戶定金,而損失慘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付清款項或返還家具,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105年7月寄發存證函,要求賠償營利損失,計算式為「被上訴人積欠貨款」乘以每月0.02(主張此為遭被上訴人搬走之家具,倘能如期交貨或售出予他人之利潤),再乘上上訴人損失期間(計69個月),為上訴人之營利損失。其中東億公司,經上訴人多次聯絡,才請司機拿帳單過來,該司機承認多搬家具,多搬之家具他們公司編號81、85雙面櫃、1098伸縮櫃,上訴人請司機寫在簽單上並使其簽名,帶回去給東億公司看,老闆始承認多搬超出貨款之家具,有錄音及帳單為證,爰請求東億公司應賠償貨款新臺幣(下同)28,700元,及每月以0.02計算之營利損失574元、請求69個月計39606元,合計共68306元(惟聲明仍請求東億公司給付70028元);杜雨芳係百茂企業社之業務,携司機至上訴人店中搬走家具,私自拿上訴人帳單填寫,未經上訴人點交,上訴人之後看到帳單發現超出帳款許多,多次電話聯絡該公司,惟公司推託不理,爰請求杜雨芳應賠償上訴人貨款30,100元,及每月以0.02計算之營利損失602元、請求69個月計41,538元,合計共81,740 元;許秀鈴係大亞企業社、秀峰公司之業務,帶司機搬走家具,大亞企業社計搬超出8400元之家具,秀峰公司搬超出5200元之家具,上訴人對秀峰公司曾有以1月31日面額23100元之合庫支票清償貨款,對大亞企業社曾有1月31日面額21500元合庫支票清償貨款,上開支票經秀峰公司及大亞企業社提領兌現後,均未償還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之營利損害為秀峰公司39054元(支票面額23100元+搬走家具超過的貨款5 200元=28300元,28300×0.02×69個月=39054元),大亞企業 社為29670元(支票面額13100元+搬走家具超過之貨款8400元=21500元,21500×0.02×69=29670元),爰請求許秀鈴賠 償秀峰公司貨款及營利損失計67354元、賠償大亞企業社貨 款及營利損失計51170元,合計請求100112元;李榆馨係偉 捷、兆峰公司之業務,105年1月27日帶司機至上訴人店內搬走家具,上訴人對該公司的貨款已付清,惟偉捷公司搬走超出貨款45,300元,及每月以0.02計算之營利損失,69個月計63135元,合計108435元,兆峰公司搬走超出貨款7,000元,及每月以0.02計算之營利損失,69個月計9660元,合計16660元,爰請求李榆馨賠償127,612元;鄭麗幸係昶保公司老板娘,該公司業務於105年1月27日帶司機來搬走大部分貨款已付清之家具,上訴人曾反應超出貨款許多,亦要求拿帳單來對,昶保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搬走之家具超出貨款約61220元,及每月以0.02計算營利損失1220元,69個月計84180元,合計145400元,爰請求鄭麗幸應賠償上訴人170,800元。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搬走家具,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 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擅自搬走上訴人家具,經上訴人要求返還仍置之不理,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致上訴人無法出貨予其他客人因而賠償定金,造成上訴人營利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訴,聲明:㈠東億公司應賠償上訴人70,028元。㈡杜雨芳應賠償上訴 人81,740元。㈢許秀鈴應賠償上訴人100,112元。㈣李榆馨應 賠償上訴人127,612元。㈤鄭麗幸應賠償上訴人170,800元。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東億公司:伊公司業務蔡振忠於105年1月27日在現場打電話回報上訴人財務已出現狀況,請公司通知司機吳武昌去載貨,並要公司將尚未支付之貨款統計,上訴人係主動打開房門讓廠商搬運貨品抵債,吳武昌就上訴人尚未付款之貨品進行載運時,發現部分貨品已經上訴人賣出,惟買方尚未付款,故吳武昌只好先運回自家貨品,以多退少補方式抵償債務,當時吳武昌有告知在場之上訴人,105年1月27日當時因接近農曆春節,伊曾通知上訴人對帳,上訴人始終沒有回應,直至105年4月上訴人來電,伊告知上訴人已完成款項與貨品之檢核,說明經抵銷後尚須支付上訴人18,760元,當時開立支票18,76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出按照貨款2%計息、請求72個月營利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遲延支付帳款,係上訴人拒絕受領所致,上訴人主張利息支付並不合理。 ㈡杜雨芳: 被上訴人任職於百茂企業社,是批發家具的業務,賺取5%的 佣金。上訴人應向百茂企業社請求而非身為員工的被上訴人。百茂企業社是先將家具交給上訴人賣,再月結現金,上訴人一直拖欠貨款,105年1月27日因聽說上訴人貨款有跳票,乃前往瞭解狀況,現場配合廠商及業務都在現場,與上訴人之老闆娘(游謝秀全)核對帳款及要搬的貨品,上訴人老闆娘還主動拿出單子,叫我們把所搬走家具寫上明細,當天還有人報案,故而有2名警察過來,老闆娘還跟警察說沒事, 要警察先離開。老闆娘叫我們自己填載家具數量,伊填完後交給老闆娘,嗣後發現上訴人提出之清單有多填寫家具項目,並非伊之筆跡,非其所填寫。搬回百茂企業社之家具,被上訴人自行結算帳務後,以多退少補方式結清,然搬回的家俱非但有瑕疵,搬運司機之費用也是成本,上訴人應全額負擔上開費用,然為上訴人老闆娘拒絕,百茂企業社退讓而吸收上開成本,開立面額分別為6100元、7600元支票寄給上訴人,然遭拒收退回。上訴人自行填寫原來退貨明細單所無之多項貨物,以此要求高額賠款,且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均已不起訴,迄今已有5年,惟仍一直持續誣告我們這些業務員 。 ㈢許秀鈴: 伊受雇於秀峰家具裝潢行公司及大亞企業社,抽取佣金。家具的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上開公司、企業社間,上訴人應向公司、企業社請求,而非向伊請求。105年1月27日因其他廠商告知上訴人開出支付貨款的支票跳票,經同行聯繫,為保護債權乃至現場與游謝秀全協調,協調後游謝秀全親自開門讓廠商進去,當時亦有員警在場,游謝秀全也對員警說沒事,並讓被上訴人載走貨品,上訴人提出自己的訂貨單與被上訴人簽立清單並簽名。秀峰公司、大亞企業社都是製作沙發,沙發種類有1、2、3組和或L型,上訴人積欠貨款不可能會剛好,現場有很多組沙發、床組已被拆賣,剩零散單支貨品,伊向游謝秀全確認、協議,先將貨品載回公司,若有超出伊所屬公司款項,會開清單多退少補。伊當時跟老闆娘表示,會把整組沙發搬回去,且會多搬,但會請工廠跟老闆娘對帳單,多的會請工廠退給老闆娘,老闆娘也同意。事後經秀峰公司及大亞企業社與上訴人協調後,秀峰公司有開一張17700元支票給上訴人,大亞企業社有跟上訴人協調,但上 訴人不接受。而上訴人事後不承認,且將伊寫的貨物清單竄改及添加不明產品及金額,以此索取賠償和解金。 ㈣李榆馨: 我是業務,屬於兆峰木器廠、偉捷木器廠、瑞和家具工廠,工作內容是替公司推薦產品給店家。105年1月27日因其他廠商告知上訴人的支票跳票,眾多廠商到現場,有很多組沙發、床組被拆賣,剩零散單支貨品,經向游謝秀全確認、協議,游謝秀全同意先將貨品載回公司,超出多載的公司會開清單多退少補,伊所運走的貨物尚不足抵上訴人積欠貨款,當下游謝秀全表示後續來結。因貨款金額是不足的,上訴人事後不承認,且將伊寫的貨物清單竄改及添加不明產品及金額,向被上訴人索取賠償和解金。 ㈤鄭麗幸: 105年1月17日因為上訴人跳票,經同行聯繫,為保護昶保有限公司(下稱昶保公司)之債權,由公司業務與司機至屏東市○○○路○段000號與游謝秀全協調,協調後游謝秀全親自開 門讓廠商進去,當時有員警在場,但游謝秀全也對員警說沒事,並讓被上訴人載走貨品,上訴人提出其訂貨單與被上訴人簽立清單並簽名,有其開立編號000506簽收單為證。然上訴人竟又自行開立編號000507金額57900元、編號000508金 額50200元無人簽名之送貨單,二張單據筆跡不對且自行修 改,所寫產品金額亦不實、不符合市場價格,該二張送貨單為不實。縱然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三張送貨單加總金額165100元,扣除上訴人積欠昶保公司104年11月貨款52580元、104 年12月貨款68200元、105年1月貨款7832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昶保公司39920元。伊主張實際應以上訴人積欠金額199020減去編號506送貨單金額47000元,上訴人積欠昶保公司之 金額為152020元。昶保公司願意歸還貨品並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直接支付現金清償所積欠貨款,但上訴人不接受。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東億家具應給付上訴人18760元,而駁回 上訴人逾此之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東億公司再給付上訴人51268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杜雨芳、許秀鈴、李 榆馨、鄭麗幸依序各應給付上訴人81740元、100112元、127612元、1708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自己或派人至上訴人公司展示場搬運家具。 ㈡杜雨芳是百茂企業社之業務;許秀鈴是大亞企業社、秀峰公司之業務;李榆馨是偉健、兆峰、瑞和之業務;鄭麗幸是昶保公司老闆娘。 六、本院判斷: ㈠對東億公司請求部分: 主張東億公司多搬走編號8185雙面櫃、編號1098伸縮櫃,貨款共計28700元,固提出訂購送貨單為證,惟為東億公司否 認,且亦無東億公司人員在其上簽名,徒憑上該訂購送貨單難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據東億公司在原審陳述:經其檢核東億公司應收付款及貨品,其搬回之貨品以55200之價值 計算,扣除上訴人積欠東億公司貨款31700及運費、業務佣 金4740元後,須給付上訴人貨款18760元,其願意給付上開 款項,但上訴人拒收。就東億公司上該答辯,上訴人陳稱其所以不願收受東億公司上該18760元,係認東億公司尚應給 付其每月以0.02計算之營利損失,故而拒絕收取。經查,東億公司到上訴人處搬走家具係為保全債權,以抵上訴人積欠之貨款,於搬取時有經上訴人同意,並無施強暴脅迫行為,業據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事後經計算就超過部分,亦有表示欲給付金額予上訴人,上訴人徒以未能證明屬實之營業受損等理由,拒絕東億公司之清償,請求東億公司再為給付,自屬無據。是而除原審判命東億公司應給付18760元之不當得利外 ,上訴人請求東億公司再給付51268元,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對杜雨芳、許秀鈴、李榆馨、鄭麗幸之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杜雨芳是百茂企業社之業務,許秀鈴是大亞企業社、秀峰公司之業務,李榆馨是偉健、兆峰、瑞和等傢俱廠之業務,鄭麗幸是昶保公司之老闆娘。經查,與上訴人為家具等貨物買賣之對象,乃上該杜雨芳等被上訴人所屬公司或企業社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送貨單上客戶名稱,亦記載係被上訴人所屬之上該公司、企業社。本件於搬取時有經上訴人同意,業經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中陳述無訛,杜雨芳等業務員或司機到上訴人處搬回家具,係為保全彼等所屬公司、企業社債權,代表公司所為,目的在抵償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上訴人對杜雨芳等人提起強制、侵占等罪嫌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09號、 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42號),是而自不能認杜雨芳等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又,杜雨芳等四人既係上揭公司、企業社所屬業務人員或老闆娘,並非與上訴人為買賣或與之為約定主體對象(即公司、企業社),是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送貨單上記載或打勾等貨品,究係原本就存在或為上訴人所擅增填等情,雙方雖有爭執,惟此應屬上訴人與上該公司、企業社間之貨帳糾葛,杜雨芳等人係公司、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或者老闆娘,而非公司、企業社本身,渠等自無受利益可言,是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杜雨芳等4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樺美公司再給付51268元,被上訴人杜雨芳以次4人依序給付81740元、100112元、127612元、170800元,不應准許。原 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及所提資料,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贅論。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