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哲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許哲瑋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阮氏妙姮 指定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于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阮氏妙姮(越南籍人士,已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取得我國國籍)於101年2月6日結婚,於111年3月21日離婚。詎阮氏妙姮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10年4、5月起每日上午6 時出門,直到晚上11時30分始行返家,嗣於110年7、8 月間無故離家,經上訴人四處查訪,始悉阮氏妙姮自110年4月起在外租屋,而被上訴人王于褆經常將汽機車停放在阮氏妙姮租屋處地下室或附近,更有不知名人士傳送被上訴人間之親密照片予伊,顯示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迄110年10月15日起訴時為止,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下 稱系爭事件),且達足以破壞伊與阮氏妙姮婚姻圓滿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被上訴人乃肇致伊婚姻破裂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判決駁回者,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阮氏妙姮部分:王于禔乃伊於水果店工作時之店長,其間係前同事及朋友關係,上訴人所稱親密照片,實為伊與王于禔及水果店員工一同出遊烤肉時之合照,其間並無牽手、攬肩或親吻等親密舉動。又王于禔基於同事朋友情誼,幫忙伊搬家,將機車停放在伊租屋處地下室或附近,亦無涉不正當男女交往。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伊與王于禔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程度,上訴人猶據此求償為無理由等語。 ㈡王于禔部分:伊與阮氏妙姮僅係同事,伊為了幫阮氏妙姮搬家,才將機車停在阮氏妙姮租屋處地下室,伊與阮氏妙姮間並無不正當交往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㈠阮氏妙姮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見本院卷第106頁)。 ㈡上訴人與阮氏妙姮於101年2月6日結婚,於111年3月21日經法 院和解離婚(見本院卷第213頁)。 ㈢阮氏妙姮在外租屋,王于禔曾將其所有之汽機車停放在阮氏妙姮租屋處地下室或附近。 ㈣阮氏妙姮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以上賀水果專 賣店為勞保投保單位;自110年4月7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以佳松青果行為勞保投保單位(見本院卷第139、140頁)。㈤王于禔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以上賀水果專賣店為勞保投保單位;自110年4月6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以佳松青果行為勞保投保單位(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男女不正當交往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達情節重大程度?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男女不正當交往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達情節重大程度?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互負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為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為限,惟仍須有直接、間接證據足證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超逾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程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情節是否重大,則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形客觀判斷。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往過密,其間男女情誼超逾一般朋友交遊之程度云云,有證人謝雁妮(即上賀水果行副店長)證稱:阮氏妙姮在屏東店上班時,上訴人常不定時到店裡來找阮氏妙姮。王于禔調到屏東店上班1、2個月後,伊也曾看過聶美萍到店裡來找王于禔。被上訴人是早上9點上班,王于 禔是店長要上12個小時才下班,阮氏妙姮是員工只要上9小 時就可下班。就伊在上賀水果行工作期間觀察,被上訴人一起工作約1年多以後,互動越來越親密,被上訴人彼此間會 打打鬧鬧,阮氏妙姮還會煮飯給王宇禔吃,下班後也會邀王宇禔一起吃飯、洗車,王于禔雖然都稱店裡的女員工為「妹」,但他稱呼阮氏妙姮時都還會輔以摸頭或牽手的動作,王于禔有時候也會對其他女員工這麼做,但我們通常會避開。阮氏妙姮搬家時,並沒有找同事幫忙,事後伊聽聞訴外人聶美萍(即王于禔之配偶)說其發現王于禔的車子裡遺留阮氏妙姮的私人物品如帳單、信件等,經其質問王于禔,才知道王于禔幫阮氏妙姮搬家,其因懷疑被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才打電話詢問伊,想瞭解被上訴人在店裡的互動情況,伊在水果行上班時常聽到阮氏妙姮說「這東西是我老公到高雄買的」,其所稱「老公」指的就是王于禔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3頁),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賀水果行一起工作期 間,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佐以證人聶美萍提供之被上訴人出遊合照(下稱系爭合照)顯示,阮氏妙姮將頭靠在王于禔肩膀,身體依偎在王于禔胸前(見審訴卷第17頁),可見其二人互動緊密,已超過普通異性朋友間自拍入鏡之舉動,暨上訴人於110年4、5月間發現王于禔駕駛之汽機車經常 停放在阮氏妙姮租屋處之地下室或附近停車場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照片為憑(見審訴卷第19頁),足見被上訴人二人在下班後確有私人交遊等一切情事,堪信證人謝雁妮證述被上訴人二人平日在工作場所有摸頭或牽手等肢體動作,其互動較諸其他同事親暱,且下班後仍有一起吃飯、洗車、出遊、幫忙搬家等私人交遊,有別於一般同事僅止於職場上之互動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交遊互動超逾一般社交分際,係屬有據。王于禔雖抗辯系爭合照僅係員工出遊照片云云,但據證人謝雁妮證稱:上賀水果行屏東店、鳳山店於109年間曾各舉辦一次尾牙活動,均是晚上在KTV辦的,並沒有在白天辦過其他出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及系爭合照中除被上訴人二人外,別無其他同事入鏡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合照並非員工出遊照片,王于禔前開辯解為不足採。至於證人謝雁妮與王于禔在上賀水果行工作期間,曾因王于禔向老闆娘舉發謝雁妮擅自動用店內現金,而有嫌隙乙情,固為謝雁妮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4頁),惟謝雁妮前開證詞既有其他旁證以為佐據,即非胡 指誣攀,自不因其與王于禔偶有工作齟齬,而影響其證詞信憑性。 ⑵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自上賀水果行離職後,隨即一同受僱於佳松青果行,直到同年8月仍一起工作,目前均以大豐 水果行為勞保投保單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其二人勞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1 頁),佐以證人聶美萍證稱:王于禔大部分時間都在上班工作,約中午12點出門,上到晚上12點,每天都要上班,排班輪休,110年4月前後王于禔在家中的作息與伊相處之方式都差不多,因為王于禔的上班時間很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104頁),較諸前述王于禔與阮氏妙姮相處之時間久暫,益見被上訴人過從甚密,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程度。⑶證人聶美萍雖否認被上訴人間之交往違常,並證稱:伊認為被上訴人只是很好的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而 上訴人主張伊曾就被上訴人間之交往情形傳送簡訊予聶美萍,聶美萍閱後始傳送系爭合照予伊,並提出伊與聶美萍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28日至30日簡訊通聯內容為憑(下稱系爭簡訊,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聶美萍亦不否認曾接獲上訴人傳送之數則簡訊,只不過以其未細看簡訊內容,且已刪除簡訊內容云云搪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觀諸系 爭簡訊前後全文,乃聶美萍針對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一同出遊、贈送禮物等交往逾矩情形,討論如何遏止其間往來及報警、興訟等因應之道等情(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可知被上訴人間之私下交遊已達足以動搖夫妻互信基礎之程度,否則聶美萍當無與上訴人互通訊息蒐證之舉,聶美萍為維持其與王于禔之婚姻而為前揭迴護陳詞,尚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王于禔明知阮氏妙姮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阮氏妙姮親密往來,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而阮氏妙姮於110年4月在外租屋,嗣於111 年3月21日與上訴人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 上訴人在阮氏妙姮離家租屋後之私下交遊行為,已破壞上訴人婚姻圓滿幸福,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 ⒈查被上訴人間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阮氏妙姮之婚姻圓滿狀態,已如前,衡情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 理由。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養蝦業,平均每月收入3萬餘元,其名下除汽車2部外,無其他投資、不動產;阮氏妙姮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擔任水果行店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王于禔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在菜市場賣水果,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除機車1部外,並無其他投資、不動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審訴卷末證物袋 ,審訴卷末證物袋),應認實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阮氏妙姮為已婚女性,本應謹守言行,以維婚姻及家庭圓滿,王于禔明知阮氏妙姮係有配偶之人,其二人仍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親密舉動,已侵害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阮氏妙姮進而與上訴人離婚,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審訴卷第57、6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惟結果係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