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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洪能超楊淑珍李珮妤
  •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 上訴人
    洪春榮
  • 被上訴人
    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司)吳木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洪春榮 被 上訴 人 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被 上訴 人 吳木扶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上訴人追加請求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吳木扶為金錢給付部分,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吳木扶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 號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2所示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貳仟元。 被上訴人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就被上訴人吳木扶前項給付連帶負給付之責。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木扶、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浤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忠順變更為陳淑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已主張浤昇公司、被上訴人吳木扶與原審共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多次聲明浤昇公司、吳木扶與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000元(見原審橋司調卷第6、26、40頁、訴卷第51 、85、189、269、425、459、489頁),其於原審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表示不再請求浤昇公司、吳木扶 清除太空包以外之廢棄物,及不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浤昇公司、吳木扶為金錢之給付,並未表示不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金錢給付之請求,惟其訴之聲明經更正後有所缺漏(見原審訴卷第482至483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浤昇公司、吳木扶應於廢棄物清除前按月連帶給付其22,000元,仍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請求權基礎亦為同一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審被告對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後,於終局判決前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則原判決已告確定,本院僅就追加之新訴為裁判。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對王柔予即銘震實業社、騰賀實業有限公司、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原審共同被告羅建昌於107年4月間指使原審共同被告鍾子期、周東龍,經由原審共同被告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下稱盧慈香)居間仲介,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前段150坪部分及北側空地,佯稱欲作為存放射出塑膠粒 原料倉庫使用,伊因而於107年4月20日與鍾子期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同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並由周東龍擔任鍾子期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羅建昌則於107年7月13日書立聲明書,表明願與鍾子期共同承擔系爭租約之義務。詎羅建昌竟告知他人得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屋存放並代為清除,而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委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房屋(其中附表一部分係委由靠行於浤昇公司之吳木扶載運,吳木扶並因而取得52,000元之報酬,附表二部分則係委由他人載運),由在現場看管之鍾子期、周東龍導引,於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2所示部分堆置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迄今尚未 清除完畢。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下稱羅建昌等3人) 、吳木扶之前揭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伊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2,00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吳木扶於系爭廢 棄物清除前與羅建昌等3人按月連帶賠償伊22,000元,及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木扶之僱用人即浤昇公司與吳木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吳木扶、浤昇公司應自108年4月26日起,至系爭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2,000元。 二、浤昇公司、吳木扶則以:吳木扶僅將廢棄物載運至於系爭房屋前卸下,並未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房屋內,則上訴人因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房屋內所受之損害,即與吳木扶、浤昇公司無關。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聲明書、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橋司調卷第8至11頁、本院卷 第417至450頁),堪認為真實: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前委託盧慈香居間出租系爭房屋,由盧慈香之員工呂奇杰辦理簽約前相關事宜。 ㈡羅建昌於107年4月間指使鍾子期、周東龍,透過盧慈香居間仲介,向上訴人佯稱欲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存放射出塑膠粒原料倉庫使用,嗣由鍾子期邀同周東龍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前段150坪及北側空地,租期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押租金44,000元。羅建昌另於107年7月13日書立聲明書,表明願依 系租契約承擔鍾子期之義務。 ㈢羅建昌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房屋存放,並委請靠行於浤昇公司之吳木扶載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另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載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至系爭房屋,由在現場看管之鍾子期、周東龍導引堆置,廢棄物堆置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包含由吳木 扶所載運之部分太空包)、B2(均係由吳木扶所載運之太空包)部分所示。 ㈣⒈吳木扶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已告確定(下稱刑案A)。 ⒉羅建昌等3人上開犯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刑 事判決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5月,經羅建昌、周東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羅建昌、周東龍部分撤銷,改判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並就周東龍部分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下稱刑案B)。 四、本件爭點為: ㈠吳木扶有無與羅建昌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0,000元以下罰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他人之物為 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木扶於刑案A警詢時自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見刑案A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0108 號卷第54頁),又其受羅建昌之託,載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廢棄物至系爭房屋等節,為其於本件所不爭執。核諸吳木扶於刑案B一審審理時證稱:最初羅建昌是說要載塑 膠粒,但107年4月間伊與周東龍到台南載東西時,就感覺不對,因為在台南那邊有機器在絞碎塑膠廢料;前4次伊 開車載東西到系爭房屋時,都有遇到周東龍、鍾子期及羅建昌,周東龍、鍾子期會在現場幫忙開門、卸貨、整理環境,羅建昌會決定東西要堆置在哪裡,再交代周東龍指揮伊將東西放到哪些地方,後來伊於107年6月再載東西去系爭房屋堆置時,系爭房屋現場除了之前堆放的東西外,還有其他破布之類的東西;伊將太空包卸貨之後,在系爭房屋現場就可以看到太空包內是裝廢塑膠料等語(見刑案B 一審卷三第344至361頁),堪認吳木扶除載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廢棄物之外,亦有參與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行為,並知悉其所載運、堆置之物品為廢棄物。而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吳木扶與羅建昌等3人均無就系爭 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則系爭廢棄物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即自108年4月26日起)仍占用系爭房屋,已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以,吳木扶與羅建昌等3人之故意不法行為,乃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木扶與羅建昌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㈡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無權占有他人之物,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物主除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該物以回復原狀外,因於受返還前不能使用收益該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此部分損害依其性質乃無從回復,故亦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加害 人以金錢賠償之。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前段150坪部分及北 側空地,租金為每月22,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廢棄物占用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2所示 部分,其面積合計雖僅186.09平方公尺(計算式:164.30+21.79=186.09),惟系爭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布 、廢紙混合物,經羅建昌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委託景保企業行清除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處理,清理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於111年8月3日同意備查等情,有該局111年8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68266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則衡諸常情,於系爭廢棄物清除前,系爭 房屋之全部應無另為使用收益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相當,其請求吳木扶就此與羅建昌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吳木扶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浤昇公司為吳木扶之僱用人,對於如法院認吳木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與吳木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則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浤昇公司就吳木扶所負給付義務連帶負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木扶、浤 昇公司自108年4月26日起,至系爭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2,000元,因吳木扶上開給付義務與原判決主文第7項所命羅建昌等3人之給付義務,為連帶債務關係,則上訴人之請求於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浤昇公司之給付義務,與原判決主文第7項所命 羅建昌等3人之給付義務間,乃本於不同之原因而發生、客 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浤昇公司或羅建昌等3人所為之清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直接對其連帶債務人吳木扶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後,亦間接發生消滅彼此債務之效力;惟羅建昌等3人並非本判決之給付義務人,本院自 無庸於主文另行諭知浤昇公司或羅建昌等3人為給付後,就 彼此之給付義務所生效果為何,附此敘明);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浤昇公司、吳木扶所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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