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洪春榮
- 上訴人
- 追 加被 告 王柔予即銘震實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敬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被 告 騰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博仁
- 訴訟代理人
- 薛潔玉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被 告 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上訴人追加王柔予即銘震實業社、騰賀實業有限公司、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就王柔予即銘震實業社、騰賀實業有限公司、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加王柔予即銘震實業社(下稱銘震實業社)、騰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賀公司)、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由非法業者清除各自產生之廢棄物,該非法業者因而將廢棄物堆放在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內,則追加被告與原審被告羅建昌、鍾子期、周東龍、被上訴人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琨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浤昇公司)、吳木扶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於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浤昇公司、吳木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廢棄物清除前按月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2,000元;又追加被告之廢棄物占用上開房屋,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同一之損害,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為同一之給付(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聲明:浤昇公司、吳木扶、追加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上開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2所示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2,000元。
三、經查:追加被告均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於第一審未為任何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且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29,333元(見本院卷第336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將之追加為被告,難謂對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響。又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與浤昇公司、吳木扶原非必須合一確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更與浤昇公司、吳木扶無關,銘震實業社、騰賀公司復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69、181至193頁),和宜公司亦未表明其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銘震實業社、騰賀公司、和宜公司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銘震實業社、騰賀公司、和宜公司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