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謝郭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謝進聰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上訴人 上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珂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25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1,644 元本息,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如附件一所示追加項目共207,218元之工程款(下稱乙追加工程),經核其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本於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施工而衍生的爭執,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堪認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次承攬「鈺陞興業屏東廠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不銹鋼框電動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186,500元(含稅,下同) 。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追加如原判決附表(下僅稱附表)一所示項目(下稱甲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77,226 元。而伊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之702,082元, 尚欠761,644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1,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附表一編號1、5之追加項目及金額不予爭執,編號2、3雖有追加,惟上訴人之報價並不合理,編號4部分工項係上訴人將外開大門施作成內開之錯誤所為之修 改,自非追加項目。又上訴人就「SD1-3捲門柱」於施工前 並未依約繪製施工圖交付審核即逕行使用併接方式施工,遭業主鈺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鈺陞公司)認有附表二所示瑕疵而要求修正,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修補均置之不理,伊乃委請訴外人優佳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佳美公司)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350,070元(附表二共計欄誤載為35,070元, 應予更正),且並因此遭業主扣款6,3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伊自 得以此數額主張抵銷。另乙追加工程自108年6月28日業主驗收系爭新建工程後迄於上訴人追加請求時已逾2年,伊自得 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03,674元本息,暨分別諭知依職 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7,970 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218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總價金約為1,186,500元。 ㈡系爭工程上訴人業已完工,已領取工程款702,082元,餘尚未 領取。 ㈢系爭工程另有追加施作附表一編號1、2、3、5之項目,其中編號5之費用為32,025元(未稅)。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遭業主扣款88,830元,其並已支付優佳美公司350,07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有關追加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除系爭工程外另施作有甲、乙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並不爭執(編號1部分見本院卷 第101頁),惟對編號2、3部分之追加乃否認其金額,編號4部分則否認屬追加工程,乙追加工程則以時效抗辯。而查:⑴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上訴人就此主張編號2係因直軌換成彎軌,從屏東載回臺中 加工再載回,來回2趟,去程與回程各有一次空車,需計車 資及2人力費用;編號3係因彎軌改成直軌而在現場打磨2支 共1天,需計從臺中派出之人力在屏東住宿一晚費用云云, 惟兩造就SD3之單價約定為120,810元,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1頁),而該工項乃含馬達、門箱、門軌、門扇、抗風柱等,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又上訴人已自承無法區別此之材料及工資等費用(原審訴卷第260頁),且迄未提出 關於支出車資、住宿及人力等之證明,以定作人之追加工程並無可歸責性,業界一般亦均以原契約之價格計算,並不另計廠商往來廠場之成本,再參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6、7條約定追加系爭項目(原審訴卷第33至34頁),以此2追加項目既未超出規格(跨距20cm以上)而依約 須現場另行報價,自以原契約單價依項目所含工項種類之比例計算較為合理。核此僅為工項中之門軌且係修改而非新增,被上訴人所辯編號2、3均以約定單價比例計算各為2萬元 ,尚堪採認,逾此即無理由。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工項本來設計為90度,因業主要求而改為180 度,自為追加云云,並提SD4平面圖、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潘 韋同簽名單據為證(原審訴卷第117至119頁)。惟證人潘韋同於此業證稱:「因當時上訴人將門做錯,設計是外開但作成內開,我與業主在會議上討論這件事,業主就說要再修正成設計的外開,但既然要改,就不必整個拆掉,把原先設計的90度改成180度」等語(原審訴卷第138頁),且經業主鈺陞公司函覆以:「SD4原設計為90度外開且玻璃門應在右側 ,但實際施作鐵門與玻璃門左右顛倒且玻璃門為内開,此問題於工地會議中僅建議天泰公司(即被上訴人之上包商)加作玻璃門門框並改為外開180度,此部分改善後本公司並未 對天泰公司扣款」,有該公司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42頁) ,而上訴人就施作錯誤已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僅辯以改180度角施作已難以系爭契約之材料施作,需耗較重作更 高之價格補料故為追加云云。然上訴人就SD4推門既為錯誤 之施作,自應由其負全部修改之責,考量其非僅係錯將推門做為内開而已,更將鐵捲門與推門為左右位置顛倒,在門框與鐵捲門已在黏合之狀態,如還原左右正確之位置並改回外開,勢必須將整個門框拆除重作,甚須影響已施作之鐵捲門整體門面,此之費時費力應非如上訴人所辯僅需將蝴蝶型五金拆下重新安裝即可完成。故業主在不拆除鐵捲門及玻璃推門之前提下,以現況要求修正推門為180度,尚屬合理,難 認屬追加項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⑶乙追加工程部分: 查本件業主鈺陞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業於108年6月28日與其下包天泰公司進行複驗,雙方已確認19項瑕疵無誤,且約由鈺陞公司逕為修繕,所需費用依雙方工程承攬契約約定處理,複驗後即為驗收完畢,SD1~SD5工項業已驗收並使用中, 有鈺陞公司函、會勘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1、241 至243頁)。以鈺陞公司與天泰公司所確認之如會勘紀錄表 所示瑕疵並無上訴人施作項目,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此即應已經業主驗收收受,縱否,含在系爭新建工程之內的系爭工程至遲亦應已於108年6月28日經業主驗收完畢,則此乙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由斯時起自已得請求。惟上訴人最早乃於111年5月16日始為追加請求(即上訴之時,惟於此並未表明追加之事實,至同年6月27日上 訴理由狀始為載明),此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 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就追加工程得請求者為附表一編號1、5部分共5 7,025元(未稅)及編號2、3部分共40,000元(未稅),含 稅(97,025×5%=4,851)合計為101,876元(97,025+4,851) 。 ㈡有關附表二瑕疵部分: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施作有關「SD1-3捲門柱」等部分,主 張其未依約定施作而遭業主認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瑕疵要求修正,經其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已委請優佳美公司修補而支出修繕費用350,070元(含稅),並因此遭業主扣款6,300元,已提出催告修補函文、鈺陞公司估價明細表、優佳美公司請款明細表、工程請款單為證(原審審訴卷第81至123頁;訴卷第77至79、101至107頁),上訴人則否認有瑕疵 ,並以被上訴人詢價時便將抗風柱之設計委伊決定並報價,經其同意後方始叫料施作,且於施工前早已提供施工圖予其確認而無異議,況其所提供之設計圖面亦未約定防風柱型號、樣式,其嗣要求者已超出報價範圍而須以追加方式處理,伊並無未依約施工之情,且被上訴人通知修補之瑕疵伊均已修繕完畢云云為辯,並提出回覆函件、防風柱存放照片、完工照片、工程設計圖、詢價單、施工尺寸表等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37至151頁;訴卷第55、113至115、193至205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而查: ⑴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已定明:「1..本工程內容詳附 件圖說..等,工程項目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以送審通過之圖說為施工依據。2.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業主單位之圖說及規範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同等有效,乙方應確實照辦」(原審審訴卷第21頁),依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自須依鈺陞公司之圖說及規範為之,始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 ⑵上訴人固稱其已提供施工圖(本院卷第139、149至151頁)予 被上訴人而未異議,並依此施作而已履約云云。惟此經本院函詢鈺陞公司及監造之洪國峰建築師結果乃各覆稱:「1.抗風門柱在承攬契約中僅有圖號A6-1 張號15/45之設計圖,至於細部設計、施作圖說,依據工程合約書附件(六)的施工規範P01頁1.2.1約定應由天泰公司製作施工製造圖及工作圖,其設計適用標準需由天泰公司製作提出經監造建築師審核通過後實施。2.天泰公司從未提出也未曾送審關於抗風門柱之設計圖、施工圖說,均以趕工為由直接裝設,在工地現場經建築師查驗認定未符合其設計觀念而認定為瑕疵」、「1.原建築設計圖A6-l(15/45)約定天泰公司之施作應包含抗風 柱,施工細節應提供施工圖,但實際未見提供。上訴人所提之「施工圖」於施工過程中未見提供,亦未簽認,且此施工圖未見抗風柱施工詳圖。2.每家廠商抗風門柱型號及樣式不同,本案並無指定型號及樣式,請承包廠商天泰公司依選擇之廠商及估價單價繪製施工詳圖,由本所依據合約書施工規範第01450章規範審核。(併接方式除不能一體才用)新建 則以一體成型為佳」,有2函文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47、285至293頁)。以上訴人所謂已提出之施工圖上並無任何回 簽或用印,此是否曾經提出已非無疑,且若該圖即係「施工製造圖及工作圖」並已提予被上訴人簽受,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不交予上包天泰公司送審而甘為違約之理,況此亦無抗風柱施工詳圖,仍不符合約要求,上訴人所辯其已依約提供施工圖云云並無可採。 ⑶承上,上訴人須依業主之圖說及規範而為履約,且依其所執設計圖說亦已載明「⒌承攬本工程之廠商應在施工前繪製施工大樣圖送由建築師審核確保施工成果符合設計,經審核通過方可製作施工」等語(原審訴卷第205頁)而為其所明知 ,惟其並未依約提出「SD1-3捲門柱」等之「施工製造圖及 工作圖」送審通過即自行以拼接之方式施作,被上訴人以監造建築師已認此不符規範而屬瑕疵,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抗風柱之設計已委其決定並報價,嗣後要求之修補方式已超出當初報價範圍而須以追加方式處理云云,惟縱被上訴人就抗風柱之設計乃委上訴人決定並報價,然其設計仍須受上開約定之限制並經送審通過之要求,否則仍違債之本旨,此並不因審核標準超出當初報價範圍即得任意為之(如確逾報價範圍,上訴人仍可如其所為甲、乙追加工程為請求),所辯仍無足採。 ⑷又上訴人就抗風柱乃未經提送施工圖審核通過即逕為不符要求之拼接施作,已如上述,其就系爭工程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其餘瑕疵應為修補,有被上訴人檢附缺失紀 錄及現場相片之通知修補函文可稽(原審審訴卷第81至123 頁),且經證人黃冠文即系爭新建工程負責缺失改善工程師證稱:「被證13請款明細上的項目是我經手委託優佳美公司施作,我是針對業主鈺陞公司所開出的缺失找相關的承商來修改..上訴人的施作有瑕疵,請其修改不改,我們才另外請優佳美來施作」等語(原審訴卷第139至143頁),以證人為現場負責缺失改善之工程師,與兩造俱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任一方之虞,且瑕疵之認定牽扯承包商之成本,被上訴人及其上包天泰公司自無隨意任之認定之可能,證人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又108年6月28日會勘記錄表所列各項瑕疵後載「OK」者,係指雙方均同意委由業主自行處理並另為扣款,非指已修補完畢,有會勘記錄表前頁及鈺陞公司上開函文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1、241頁),上訴人所辯其施作並無瑕 疵且已修補完畢云云,並無理由。 ⑸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瑕疵,且其於經被上訴人限期催請修補後並未修補,故另委由優佳美公司修補,已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業遭業主扣款,其並已支付優佳美公司350,07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瑕疵既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此不完全給付所另遭業主扣款6,300元 之損害,及上訴人未修補瑕疵所自僱工支出之修補費用350,070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以優佳美公司之業主係廣威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該費用應非被上訴人所支出云云,惟優佳美公司所請領之工項金額係由被上訴人之上包商天泰公司所支付,並由天泰公司指由被上訴人之請款中扣除,有工程請款單可稽(原審訴卷第103、107頁),被上訴人所辯廣威公司與天泰公司係共同承攬人,並協議驗收修繕統由其等辦理再自其工程款中結算等語應屬可採,故此之費用實際上自仍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執優佳美公司之請款單載明客戶為廣威公司而否認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⑹綜上,被上訴人因瑕疵而得請求並主張抵銷之金額共為356,3 70元(6,300+350,070=356,370)。 ㈢承上,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186,500元,上訴人已領取702,08 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101,876元,惟被上訴人因瑕疵而得請求並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56,370元,兩相計算結果,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者即 為229,924元(1,186,500-702,082+101,876-356,37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原審審訴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請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已諭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3,674元本 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26,250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203,67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218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件一:上訴人於二審追加部分: 編號 追加項目 數量 單價 複價 1 安裝SD3軌道(車資加過路費) 7,000 2 加裝門箱於SD1一樘、SD2一樘、SD3一樘、SD5 九樘 12 6,000 72,000 3 加裝二遮板於SD5 2 10,675 21,350 4 追加檔輪於SDl、SD2、SD3三樘 3 8,500 25,500 5 追加兩側門軌、中柱 11 6,500 71,500 共計 197,350(未稅)+5%=207,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