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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甯馨林雅莉何悅芳

上訴人
千姿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婕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群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枝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至4月間,成立物品運送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伊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運費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0元(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嗣伊為上訴人運送1萬5,498.5公斤之貨物至大陸地區,運費合計77萬4,925元,惟上訴人僅給付26萬8,000元,尚未給付餘款50萬6,925元。爰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6,925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並非伊,而係訴外人大陸地區易悅美果果生物科技(深圳)公司(下稱易悅美公司)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2至4 月間,與上訴人之會計黃瓊貞接洽運送事宜,黃瓊貞亦聯繫易悅美公司收貨日期。

㈡被上訴人受託運送貨物共1 萬5,498.5 公斤至大陸地區,換算應收運費共77萬4,925 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帳戶。易悅美公司於109年9月1、30日各匯款人民幣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人民幣收款帳戶。前項運費扣除上開已支付部分後,尚餘50萬6,925元。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仁武仁雄郵局000174號存證信函。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利息自109年12月4日起算。

五、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運送契約?

㈠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至4月間,與上訴人之會計黃瓊貞接洽運送事宜,黃瓊貞亦聯繫易悅美公司收貨日期(不爭執事項㈠)。又上訴人自陳:伊之業務是在臺找代工廠生產保養品原料,將保養品原料出售予易悅美公司,易悅美公司再裝罐製作成品銷售。黃瓊貞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至大陸之保養品原料,都是送到易悅美公司的工廠等語(原審卷第26、97頁)。可知上訴人出售予易悅美公司之保養品原料,係由黃瓊貞與被上訴人聯繫運送事宜,並由其與易悅美公司聯繫收貨之日期。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先後於109年2月21日、3月7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4日將貨品送至廣東等語,並提出出口月帳單為證(原審審訴卷第55至59頁),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運費期間為109年2至4月。觀諸上訴人所提黃瓊貞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秀枝於上開運送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司促卷第13至25頁;原審卷第57至63頁),均為其等聯繫何時出貨、送貨地點、運費何時及如何給付、帳務處理等相關內容,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易悅美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相對人。而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1月3日向黃瓊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俞婕催討系爭運送契約運費之對話內容,黃瓊貞回覆:現在比較頭痛是,臺灣的資金與大陸分開的,我們有股份,但是目前尚未有股金回臺灣等語。王俞婕回覆:月底結算一下,再回覆你;公司(上訴人)的實際情況,靠賣貨進帳,只能每個月底結算,才能知道還款金額;要看銷貨情況的現金收入,會盡早還清;每個月30號我都會主動回覆還款金額;我們公司的責任;這個月公司沒有現金了,可能要到月底才能付清哦!所有廠商都知道我遇到的困難,都特別理解及協助,對我也非常有信心,唯獨只有你,就是這麼硬,公司會盡力安排月底還款等語(司促卷第35頁、第39至43頁)。可知上訴人係以自其客戶即易悅美公司收取之保養品原料貨款,支付運費予被上訴人,且黃瓊貞、王俞婕未以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易悅美公司為由拒絕給付,王俞婕反而稱其每月月底會向被上訴人回覆運費之清償金額,並表明此為上訴人之責任,堪認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㈢上訴人雖引黃瓊貞與呂秀枝於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12月17日之匯款單為佐(原審卷第33、35、41、43、57頁;本院卷第3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匯款單,係在系爭運送契約成立前所為,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109年2至4月間之運費,難認有何相當之關連性,縱有相關,至多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要求在大陸收款後,始同意送貨、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之客戶是否已匯款或復工,或易悅美公司有匯款至被上訴人人民幣收款帳戶等而已,亦難憑此遽謂易悅美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相對人。

㈣上訴人辯稱:黃瓊貞兼任其與易悅美公司之會計,被上訴人提供予黃瓊貞之出口月帳單所載客戶名稱為易悅美公司,亦已由易悅美公司支付被上訴人部分運費,其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出口月帳單為證(原審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然依黃瓊貞與呂秀枝於109年2月24日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於該日傳送該月之出口月帳單電子檔予黃瓊貞後,黃瓊貞則單方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帳單抬頭為易悅美公司,並未提及係因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易悅美公司方為更改之意。又參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系爭運送契約運費之上開對話內容,黃瓊貞、王俞婕事後係以易悅美公司尚未給付上訴人股利及貨款為由,而請被上訴人寬限延後給付運費,上訴人全未提及易悅美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之語,上訴人係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執此為辯,可知前開出口月帳單係被上訴人配合黃瓊貞身兼易悅美公司之會計為其記帳之需求,而修改客戶名稱,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易悅美公司間有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㈤上訴人又辯稱:易悅美公司於108年12月16日向其訂購貨品,約定由易悅美公司支付運輸貨款,而王俞婕為易悅美公司之隱名股東,因而介紹被上訴人為易悅美公司運送貨品云云,並提出訂購合同、代持股協議書(本院卷第29頁、119至123頁),及舉證人黃瓊貞證稱:伊自於108年7月起兼任上訴人與易悅美公司之會計,系爭運送契約是上訴人將原料出賣給易悅美公司,約定由易悅美公司負擔運費,上訴人僅介紹被上訴人給易悅美公司,由易悅美公司付運費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易悅美公司之股東,基於負責任態度,乃墊付運費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8、100、101、103頁)為證。查,依上開合同及協議書所示,上訴人與易悅美公司約定之交貨方式固為:「臺灣FOB,不含稅額及出口費用,由購方(易悅美公司)自行安排運輸及支付運輸貨款」等語,王俞婕固為易悅美公司之隱名投資人,然上開契約係由上訴人或王俞婕與易悅美公司所簽訂,被上訴人均非契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知悉該等契約書之內容(本院卷第132頁),基於債之相對性,易悅美公司不因其與上訴人間有該運費負擔之約定,而當然成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又證人黃瓊貞自陳:(你有跟原告表示說本件是代表易悅美公司,請求原告運送嗎?)伊與被上訴人口頭對話,用語不會講的如此正式詳細,伊之說法是上訴人現在有產品要銷售予易悅美公司,運輸過程需要配合小三通,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承接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可見黃瓊貞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其係代理易悅美公司託運貨物之旨,則被上訴人顯無法究知黃瓊貞為易悅美公司之代理人並與該公司成立系爭運送契約。是證人黃瓊貞所為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予易悅美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基於負責之態度而墊付運費之證述,與事理不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辨,亦無可取。

㈥上訴人再辯以:易悅美公司先後於109年9月1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人民幣2萬元至被上訴人人民幣收款帳戶,易悅美公司既為付款人,且其均以人民幣付款,可證易悅美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被上訴人對有於前揭時間自易悅美公司各收受人民幣 2萬元運費之事實,固未予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然上訴人係以自易悅美公司收取之保養品原料貨款,支付運費予被上訴人,且易悅美公司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營業之公司,該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由其自行負擔運費,已如前述,則易悅美公司代上訴人以人民幣匯予被上訴人以支付運費,此以給付地貨幣縮短給付之方式,並未有悖交易常情。況王俞婕曾於系爭運送契約成立後未久之109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呂秀枝之帳戶以支付系爭運送契約之部分運費(不爭執事項㈡),雖上訴人就此辯稱王俞婕係為易悅美公司代墊運費1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與易悅美公司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返還墊資表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惟上訴人與易悅美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其等間之上開對話紀錄、股東墊資表,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為易悅美公司代墊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反益證上訴人係因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而給付運費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此,依上事證足認兩造間存有系爭運送契約,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洵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50萬6,925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尚餘50萬6,925 元之運費未付(不爭執事項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6,925 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6,925元,及自109年12月4日(不爭執事項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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