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 上訴人
-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相賓
- 被上訴人
- 陳佳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原審請求剔除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被上訴人陳相賓部分為新台幣(下同)305,888元,於被上訴人陳佳德部分為850,990元,嗣於本院分別擴張為310,145元、859,210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固高於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認為不當之金額,惟其所認分配表為不當之事由均屬同一,僅係更正其計算結果(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且執行法院已就上訴人所異議之分配次序之全部金額辦理提存(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563號卷二第129、131頁),亦即就此部分之分配程序尚未終結,則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仍屬其聲明異議之範圍內,並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占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勇全等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102、104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伊應一次給付陳佳德923,514元、陳相賓331,957元本息,及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佳德15,622元、陳相賓5,639元,已告確定(下稱前案乙)。被上訴人持前案乙判決及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401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陳佳德、陳相賓分別受償1,093,389元、84,387元,惟陳佳德於前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計至106年5月2日止,僅為1,053,806元,則陳佳德超額受償39,583元【計算式:1,093,389-1,053,806=39,583】,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就此對陳佳德有同額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又伊前為給付土地租金,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1,592,772元予陳勇全(下稱系爭給付),經陳勇全與被上訴人朋分,被上訴人各受有530,924元之利益,則伊對被上訴人亦各有同額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今被上訴人復持前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3563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即得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互為抵銷,於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無餘額。是以,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陳相賓於次序16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310,145元,陳佳德於次序19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859,210元,均不得再受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前揭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予剔除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6所列陳相賓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310,145元部分,應剔除305,888元,次序19所列陳佳德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859,210元部分,應剔除850,99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對上訴人之債權於前執行事件中均未足額受償,且上訴人對陳勇全所為之系爭給付,不符民法第310條規定,對伊等不生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對伊等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況上訴人抗辯伊等之不當得利債權因系爭給付而受清償云云,已為前案乙所不採,本件應受前案乙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容上訴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執行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伊等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6所列陳相賓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310,145元部分,次序19所列陳佳德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859,21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8357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62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640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356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83號(下稱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陳佳德、陳相賓與陳勇全為兄弟關係。100、102地號土地為陳佳德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3,同段104地號土地為陳佳德、陳相賓、陳勇全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9。
㈡陳勇全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104地號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命上訴人就自96年11月27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次給付陳勇全325,502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勇全5,639元,已告確定(下稱前案甲)。
㈢上訴人之董事陳岳坊及上訴人曾向陳佳德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給付陳佳德、陳相賓及陳勇全租金,及均匯入陳勇全於中華郵政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語。系爭帳戶則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即系爭給付)。
㈣陳佳德、陳相賓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100、102、104地號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抗辯其已給付96年11月27日至104年4月30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陳佳德、陳相賓,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命上訴人就自99年7月7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次給付陳佳德923,514元、陳相賓331,957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佳德15,622元、陳相賓5,639元,已告確定(即前案乙)。
㈤陳佳德、陳相賓以前案乙確定判決及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確定裁定(即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401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執行事件(即前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陳佳德、陳相賓於前執行事件分別受償1,093,389元、84,387元,原法院於106年8月24日就未受清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
㈥陳佳德、陳相賓主張對上訴人有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分別為859,210元、310,145元未受清償,而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8976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繼續為強制執行(嗣併入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563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6所列陳相賓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310,145元,次序19所列陳佳德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859,210元,原定於同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
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向原法院遞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6、19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於同年月24日向原法院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原法院於110年1月22日就陳佳德、陳相賓原應受分配之金額866,084元、645,853元分別辦理提存。
五、本件爭點為:
㈠陳佳德於前執行事件有無超額受償之情事?如有,數額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而對陳佳德、陳相賓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如有,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佳德於前執行事件超額受償39,583元,故其對陳佳德有39,583元之不當得利債存在一節,經查:陳佳德於前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包括前案乙判決,及系爭裁定,有如前述。於部分,依前案乙判決主文,陳佳德之債權包括一次給付923,514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部分),暨自104年7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622元(下稱-2部分);於部分,系爭裁定之主文為:「相對人(指上訴人)應賠償聲請人(指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訴訟費用額71,013元已將於前案乙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30,000元計入),而被上訴人於前執行事件程序中之106年5月5日共同遞狀,表示陳佳德、陳相賓就該訴訟費用額之請求分別為45,519元、25,494元等情,經本院調閱前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陳佳德、陳相賓就其等共有之訴訟費用額債權,已依民法第271條除書之規定,以契約約定彼此分受之比例,則執行法院就部分之債權,自得依陳佳德、陳相賓所陳報之金額為分配。基此,就-1及部分之債權,計至106年5月2日(即前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最初經扣押之日)止,其金額共1,053,681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欄),另就-2部分之債權,自104年7月7日起計至106年5月2日止(共21月又25日),其金額為341,080元【計算式:15,622×(21+25/30)=341,08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合計達1,394,761元。而陳佳德於前執行事件受清償之總金額為1,093,389元,且該金額於優先抵充執行費後,就其餘債權不分抵充順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頁),則該受清償之金額經優先抵充、債權之執行費用7,388、364後,僅餘1,085,637元【計算式:1,093,389-7,388-364=1,085,637】,顯不足以將1,394,761元完全清償。是以,陳佳德於前執行事件受領1,093,389元之清償,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於前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尚未足額受償之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因陳佳德超額受償39,583元,而對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云云,洵無可採,其自無從以之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互為抵銷。
㈡⒈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乙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前案乙之判斷於本件自不生既判力。又上訴人於前案乙係抗辯其自96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於本件則係主張其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二者於債務之發生期間及消滅原因均有所不同,則本件就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消滅之判斷,自當不受前案乙判斷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前案乙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⒉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陳勇全所為之系爭給付,而各受有530,924元之利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部分:❶上訴人之經理陳岳彬前於103年1月2日匯款1,203,921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對陳佳德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係上訴人依前案甲判決向地主給付租金(期間為96年11月至101年11月及102年全年)及利息,並將陳佳德、陳相賓與陳勇全之租金及利息均一併匯入系爭帳戶等語,陳相賓即以陳岳彬及上訴人前董事長陳洸華係擅自提領公司存款匯款予土地共有人,於同年2月11日對陳岳彬、陳洸華提出背信、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陳勇全亦於同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台端於103年1月2日將新台幣120萬3,921元匯入本人郵局帳戶,惟,令本人相當困惑,該款項是為何要匯入本人帳戶?該款項是什麼錢?錢是從哪裡來?特煩請台端於三日内惠覆回答上列問題,以解疑惑,實感德便」等語;嗣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22日、104年1月16日及5月11日分別匯款754,656元、135,180元、108,144元至系爭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並於匯款之同日由其董事陳岳坊對陳佳德寄發存證信函,分別表明係上訴人依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103年12月22日第183574號執行命令、104年4月2日雄院隆104司執心字第39620號執行命令,向地主給付租金及利息,並將陳佳德、陳相賓與陳勇全之租金及利息均一併匯入系爭帳戶等語之事實,有高雄站後郵局294、106號存證信函、高雄九如二路郵局11、100號存證信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5至18頁、原審審訴卷第179至186頁、原審卷第205頁)。❷惟前案乙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經本於當事人之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判斷該等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而告確定。又證人陳岳彬於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將應給付予地主之不當得利,均匯至陳勇全之帳戶,係因伊不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陳勇全與被上訴人為兄弟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復證稱:「(問:把陳佳德、陳相賓、陳勇全的款項匯到陳勇全個人的帳戶,有無經過陳佳德、陳相賓的同意?)我忘記了,這個租金的問題很早以前都有討論過,只是很久了,我都忘了。(後改稱)起先還有會計在裡面的時候我還有叫會計要通知要匯的人,起先還有問陳佳德的帳戶,陳佳德不講,只知道陳勇全的帳戶,所以就匯到陳勇全的帳戶,之前好像有這樣討論過,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問:你不是說公司沒有陳相賓的帳戶,那他的薪水公司是怎麼匯款的?)公司用匯款的。(問:你說陳相賓的薪水是用匯款的,那公司就有陳相賓的帳戶了不是嗎?)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陳勇全的帳戶我們有,他們是兄弟,存證信函有寫有告訴陳相賓,就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堪認上訴人將應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逕匯至陳勇全之帳戶,純係基於上訴人自身便利而恣意為之,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陳相賓於刑案偵訊時陳稱:伊與陳佳德有收到陳岳彬匯的錢(指上訴人經理陳岳彬於103年1月2日所為之匯款)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1頁),陳佳德於偵訊時陳稱:「(問:租金是325,502元,半年的利息是8,137元,102年全年租金是67,668元,總計401,307元?)他們有匯給我」等語(見同卷第84頁),均係關於上訴人103年1月2日所為匯款之陳述,而非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自難謂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已為民法第310條第1款所定之承認,而使之發生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❸至於證人陳勇全固於本院到場證稱: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7月22日分別匯入1,203,921元、754,656元至伊帳戶,伊於103年9月11日與陳佳德、陳相賓共同提領3次,每次提領金額即總額1,958,577元之1/3,一人拿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並據其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惟其亦於原審到場證稱:「(問: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是直接把要給陳佳德、陳相賓的土地租金都一起匯到你的帳戶嗎?)這個我沒印象。(問:所以對於原告為何匯這些錢給你你不清楚?)原告就通知我要用我的郵局帳戶來匯錢,至於什麼原因我也不清楚,太久了,要問我的律師。(問:原告只說要用你的帳戶匯錢,要匯給誰、要怎麼用有跟你說嗎?)我只知道因為陳佳德他們不給,所以原告才把薪水等費用都匯到我的帳戶,至於有沒有租金的款項我不清楚,需要問律師。(問:陳佳德、陳相賓是否知道原告有把該給他們的租金匯到你的帳戶嗎?)太久了,我不清楚。陳佳德、陳相賓也沒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我只知道原告有把薪水匯到我帳戶,因為金額都固定,所以我知道這是薪水的費用。…(問:你提供郵局帳戶給鼓山公司來匯款之後,郵局帳戶的錢匯進去之後是你領還是別人去領?)領都是領薪水,我媽、我、陳佳德的薪水而已,其他大筆的我沒有在處理,進來是別人在領,我沒有在領這些大筆的,我印象是這樣。…(問:劃線的這幾筆金額【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給付】,後來都有提領紀錄,是何人提領的?)那些我都沒領過,我不知道是誰領的,錢進來,我只領薪水,其他是什麼用途我不知道,是誰在領我也不知道。(問:你剛剛說存摺在你那裡?)我只領我媽媽跟我固定的薪水,錢進來,別人領去我都不知道。我印象我沒領過這麼大筆的錢。(問:你有無曾經把存摺交給誰去領過錢?)沒有。(問:你剛說陳相賓是公司的員工,所以他公司的薪水跟你的是分開的?)對,陳相賓的是公司另外給他薪水,但是是現金交付或是匯入他的帳戶,這個我不清楚,原告匯到我郵局帳戶的錢都是我們三個的,就是我、我母親、陳佳德的,陳相賓的沒有在裡面。…(問:你印象中有無提領裡面的錢給陳佳德、陳相賓?)沒有。(問:你存摺沒有交付給別人使用,提款卡有無交付給別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186至190頁),則證人陳勇全先後證述之內容顯有不符,其於本院之證述,非無可能係為脫免己身責任而更易前詞,要難逕予採信。是以,尚無從依證人陳勇全於本院之證述及系爭帳戶提領記錄,即認定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業經被上訴人承認,或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❹此外,核諸陳相賓於103年2月11日即已就上訴人103年1月2日所為匯款,對陳岳彬、陳洸華提出背信、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及陳佳德於刑案104年6月17日偵訊時,仍表示上訴人103年1月2日所為匯款未經召開董事會,而否認其為合法等情(見刑案他卷第1頁、偵卷第84頁),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將款項匯至陳勇全系爭帳戶之行為,已明示拒絕承認發生對己清償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不能證明其對陳勇全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給付,有民法第310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而得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即尚不足以推翻前案乙之判斷,且前案乙關於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前案乙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之判斷,本院於本件即無從為相反之認定。❺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已臻明確。
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給付部分:❶經查:陳相賓於103年2月11日已就上訴人103年1月2日所為匯款,對陳岳彬、陳洸華提出背信、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及陳佳德於刑案104年6月17日偵訊時,仍表示上訴人103年1月2日所為匯款未經召開董事會,而否認其為合法等事實,均業據前述;又前案乙於104年7月7日起訴,於105年3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明確否認陳勇全有為其等受領清償之權利,亦經本院調閱前案乙卷宗查明無訛(見前案乙卷第3、138頁)。是以,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陳勇全並非有受領權人,至為明確,且被上訴人已明示拒絕承認上訴人向陳勇全為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提起民事訴訟,甚至於前案乙判決確定後,仍不思以提存等合法途徑向被上訴人為清償,執意僅對陳勇全為匯款,要難認上訴人對陳勇全所為之給付,仍可能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❷至於陳勇全受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給付後,固曾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否認陳勇全所交付之款項,係為清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而證人陳勇全於本院到場證稱:「(問:104年8月5日之後你陸陸續續有領款給陳佳德,他有無跟你說這是為了什麼?)有,他有跟我說是訴訟的律師費,我領出來交給他時他有簽收,訴訟的當事人是陳佳德與陳相賓。(問:陳佳德跟你說這錢是訴訟費用,有無跟你說是怎樣的案件?)沒有,他只有說這是律師費、裁判費,官司都是陳佳德跟陳相賓在處理,他們也不會跟我說。…(問:證人陳述狀第5頁到第9頁所述的相關裁判費用、委任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用你都不清楚?)我不清楚,因為都不是我在處理,是他們說要用到錢,就叫我去領,我就領給他們。…(問:為何之後陳佳德於105年10月之前的領款,你卻叫陳佳德簽名?)他要用律師費跟裁判費我領給他,他當然要簽名,做為該款項的用途及簽收的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堪認陳勇全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並非係將上訴人之給付轉交被上訴人,而係出於其他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基於其與陳勇全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而受領陳勇全之給付,其因此所受之利益,實與系爭給付無涉,不能因陳勇全所為給付之資金來源有部分為系爭給付,即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陳勇全所為之系爭給付而受有利益。❸綜上,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給付,均非基於債之本旨對被上訴人或有受領權人所為之給付,亦不符合民法第310條各款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應堪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給付,既非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復無民法第310條所定得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之情形,即無從於其與被上訴人間發生給付關係。而受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給付之人為陳勇全,並非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因此部分之給付,發生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該關係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勇全間,上訴人僅得對陳勇全請求返還利益,無從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⒊本件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給付,並未於其與被上訴人間發生給付關係,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未因系爭給付而受有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給付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對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云云,洵無可採,其自無從以之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互為抵銷。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6所列陳相賓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310,145元剔除其中305,888元,次序19所列陳佳德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859,210元剔除其中850,99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同一請求權基礎,於本院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6、19其餘尚未請求剔除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一併剔除,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一:上訴人匯款予陳勇全之明細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前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利息均計至106年5月2日止,始日、末日均計入)(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1 103年7月22日 754,656 2 104年1月16日 135,180 3 104年5月11日 108,144 4 104年8月6日 108,144 5 104年11月11日 81,108 6 105年2月3日 81,108 7 105年6月17日 108,144 8 105年10月6日 108,144 9 106年2月14日 108,144 合計 1,592,772 前案乙判決 (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請求不當得利) 系爭裁定 (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 合計 =①+②+③+④ -1一次給付部分 ③本金 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總額 =③+④ ①本金 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總額 =①+② 計息期間 (自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即106年3月1日起算) ④利息小計 計息期間 ②利息小計 陳佳德 923,514 104年7月7日至 106年5月2日 84,255 1,007,769 45,519 106年3月1日至 106年5月2日 393 45,912 1,053,681 陳相賓 331,957 104年7月7日至 106年5月2日 30,285 362,242 25,494 106年3月1日至 106年5月2日 220 25,714 387,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