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俊杰、許意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李俊杰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意朗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固以:兩造於105年4月間訂有合作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報告矽品公司目前研發所須材料規格,再由被上訴人依此規格生產材料供貨予矽品公司下游廠商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給付居間報酬(佣金)予伊(下稱系爭契約)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居間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567號卷,下稱 中司調卷第19頁),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另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無名契約,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佳鴻公司出貨予矽品公司之材料規格及數量,計算並給付佣金予伊(見本院卷第198、233頁),核其所述乃就系爭契約性質究屬居間契約或無名契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惟其請求權均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而來,是依前引規定,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之主張,非為訴之追加。 貳 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間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提供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使被上訴人得據此協助佳鴻公司自矽品公司取得材料供應契約,倘矽品公司向佳鴻公司買入伊告知之材料,被上訴人即應按各項材料採購數量計算報酬,每月結算一次,並於結算後4個月內付款予伊。詎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拒 絕依約給付報酬,迭經催告均無結果,迄今仍積欠107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報酬各新臺幣(下同)306,000元、267,000元、253,600元,合計826,60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3月初前往矽品公司拜訪而結識上訴人,伊並使用自上訴人取得之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處置方法等訊息,協助佳鴻公司成為矽品公司測試板(DummyFR4)合格原物料供應商,復協助解決佳鴻公司對矽品公司 之工程圖面疑問、建議使用材料、建議報價、蒐集同業資訊、解決品質異常等相關問題,以確保佳鴻公司生產供應之產品品質無虞,俾獲矽品公司持續下單,佳鴻公司則應給付伊佣金,或伊經營之齊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南公司)技術服務費。詎上訴人獲悉上情後,竟一再以各種名目向伊索取回扣,伊不得已始存款入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上訴人使用,惟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倘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向伊索取回扣,因違反矽品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第5條、第57 條,已遭矽品公司解僱,系爭契約顯然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至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388,676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不另贅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㈠上訴人為矽品公司工程師,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設立齊南 公司,並擔任齊南公司代表人。 ㈡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上訴人使用。 ㈢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系爭帳戶供上訴人領用,合計2 ,388,786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存在?若有,性質為何?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826,6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存在?若有,性質為何?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間約定由伊提供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藉此協助佳鴻公司成為矽品公司之材料供應商,被上訴人則應依矽品公司向佳鴻公司採購之材料數量,按件計酬,並將酬金存入系爭帳戶供伊提領,其間有系爭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WE CHAT聊天軟體 對話紀錄(下稱WE CHAT對話紀錄)、105年3月至107年7月 矽品公司出貨明細表、107年5至7月矽品公司出貨明細表、 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中司調卷第53至75、77至83頁,本院卷第219至226、129至13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為矽品公司工程師,本負有提供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予供應商之義務,卻趁伊欲取得矽品公司樣品測試之機會,向伊索取回扣,伊不得已始提供金錢,並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供上訴人領款使用,其間並無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等語,並提出104年3月2日電子郵件、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審訴卷 第43、47至55頁)。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101年8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受僱於矽品公司擔任模組微型開發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包括技術問題解決,即問題分析、提出解決方案、驗證執行並產出改善報告等項,有矽品公司110年6月15日函附職位說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4、110頁),可見上訴人按其職務係持有矽品公司開發材料規格及處置方法之人。而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應將矽品公司不定期開發新品之材料規格、處置方法告知被上訴人,使佳鴻公司得以持續自矽品公司取得訂單,亦即伊依經驗向被上訴人透露需用之材料規格,如材料寬度、鑽孔位置往前或往後偏、鑽孔形狀係圓形或橢圓形、耐熱溫度等訊息,供被上訴人及其材料商即佳鴻公司遵循等情(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核與前述上訴人職掌之訊息相關,參諸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年、月向伊支付報酬之材料品名、規格,均係由伊主導研發,品名前三碼為725、767、727、728之玻璃纖維面板乙節(見本院卷第213頁),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105年3月至107年4月矽品公司出貨明細表、WE CHAT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4、217頁),暨被上訴人陳稱:伊透過販售測試板需用材料之機會,認識矽品公司工程師,進而得知矽品公司工程部門之相關需求,並透過矽品公司工程師(上訴人為其中一人)取得機械構造圖,伊取得前開訊息後,則按伊在印刷電路板業工作10年之經驗,得知矽品公司需用之測試板鑽孔、成型、文字雷射雕刻等加工流程,再將之提供佳鴻公司詢問其供貨意願,倘佳鴻公司有意願接單生產,伊即媒介佳鴻公司向生產該材料之供應商購買材料,並收取居間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45、260頁),可知被上訴人為向佳鴻公司提供技術服務,須透過上訴人取得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及處置方法等一切情事,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伊提供被上訴人需用資訊,被上訴人則向伊支付對價,應屬非虛。 ⑵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佳鴻公司與矽品公司間之買賣材料數量,按每件4元計價撥款入系爭帳戶供上訴人 提領乙節,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5年3月至107年7月矽品公司出貨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中司調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219至226頁),而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至107年4月間,按矽品公司向佳鴻公司採購之材料數量計價如附表所示款項,將同額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並通知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款等情,則據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所示「提款」悉由上訴人提領;「跨行存入」則由伊按佳鴻公司與矽品公司訂單計算應給予上訴人之佣金後,自行轉帳入戶,轉帳時間係在佳鴻公司收到矽品公司給付貨款之後,再由伊通知上訴人款項入帳,或由上訴人主動詢問已否入帳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WECHAT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3日、4月9日、5月13日、6月9日、6月11日、9月10日、9月23日、11月11日,暨107年9月12日分別通知上訴人已將105年7、10、11、12月份;106年1、2、3、5、6、7月份及107年4月份如附表所示款項入帳乙節相符(見中司 調卷第53至75頁),參諸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上訴人提款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 款密碼交付上訴人使用後,截至107年10月11日重新申辦系 爭帳戶之新提款卡為止,被上訴人均未自系爭帳戶提款等情,則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國泰世華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6日函覆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07年10月11日申 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並變更提款密碼為憑(見本院卷第120 、127頁),足見系爭帳戶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存 、提款往來均發生在兩造之間,無涉其他,暨系爭帳戶往來明細顯示,上訴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隨即在被上訴人通知之額數範圍內,陸續自系爭帳戶提款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堪認被上訴人在前揭1年11個月期間,已 有按矽品公司向佳鴻公司採購之材料數量計價付款予上訴人之履約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應屬實在。 ⑶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按其職務並無提供訂單預測與通知備料之權限,惟伊囿於上訴人一再以其可決定供應商去留為由,要脅伊按每件4元(每PCS4元)計價,並補足差額,伊 不得以只好同意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供上訴人領款支用俾免上訴人日後故意藉端阻撓佳鴻公司供貨,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並提出兩造於105年10月14日LINE對話截圖,及106年12月29日、107年2月8日、107年8月4日、107年8月8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審訴卷第49至55頁)。但查: ①依105年10月14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雖以有「新料 號」為由,要求再與被上訴人討論,惟未有隻字提及「每PCS4元計價,並須足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尚難執此推認上訴人以「新料」脅迫被上訴人提高並支付對價。 ②106年12月29日LINE對話截圖固顯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傳 送「這樣太辛苦了,1、2月我把單轉走好了」等訊息(見審訴卷第51頁),惟僅憑「把單轉走」之字面意思,尚無從推知有何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對價之意旨,況且上訴人按其職責並無提供訂單、預測與通知備料之權限,業據矽品公司以110年6月15日函說明在案(見原審卷第104頁) ,可見上訴人無從決定矽品公司向何供應商採購材料,自無從以剝奪佳鴻公司取得訂單之機會要脅被上訴人,進而索取金錢回饋。 ③由107年2月8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金額部分見面再聊一下,明天應該就可以試樣本」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僅能推知上訴人要約被上訴人討論金錢額數,並通知可能試樣時間,惟尚難僅憑一、二語遽謂有何使人難以抗拒之脅迫情事存在。 ④107年8月4日、107年8月8日LINE對話截圖固顯示,上訴人以買車、換工廠、更換產品線為由,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預支費用(見審訴卷第55頁),惟上訴人按其職責並無提供訂單或通知備料之權限,業據矽品公司函覆如前(見原審卷第104頁),而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自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任職港資公司,負責在中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及東南亞之業務,上訴人不過是被上訴人透過工作上機會結識之矽品公司工程師之一,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45頁),被上訴人既為 嫻熟科技產業之人,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卻仍同意給付上訴人金錢以換取提早獲悉新料規格、試樣之機會,即難認有何受脅迫情事。 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 ,陸續貸與上訴人2萬元、6萬元、64,890元、2萬元,合 計164,890元,且已花費諸多時間、精力才獲得生意,倘 因上訴人阻撓,相關損失至鉅,始受上訴人金錢要脅,伊並未於105年6月間給付系爭契約第一筆報酬164,700元予 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5、252至253頁),雖據被上 訴人引用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然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前開借款,因乏證據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經原審判決駁回反訴請求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解即難採信。 ⑷綜上,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且未據兩造陳報有何終止契約情事,應認其間仍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惟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與現行民法債編各章節規定之有名契約要件有間,性質上應屬無名契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居間契約,而有民法第565條、56 8條之適用云云。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然而系爭契約係兩造約定,由上訴 人提供矽品公司需用材料規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支付上訴人對價之契約,而契約對價以矽品公司向佳鴻公司採購特定材料之數量(每件4元)作為計算基礎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可見系爭契約尚與民法第565條所規定「報告訂 約機會」或「報告訂約媒介」等要件有間,自非民法居間章節所稱之居間契約,而無民法第565條、568條之適用,上訴人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為無理由。 ⒋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身為矽品公司工程師,負有提供矽品公司所需樣品之材料規格予廠商製作樣品之職責,卻假藉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索取回扣,已經違反矽品公司工作規則第5條、第57條等誠信廉潔規定,敗壞善良社會風氣, 系爭契約因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上訴人則陳稱:伊本於系爭契約提供材料規格、處置方法等訊息予被上訴人,充其量僅該當「工程顧問」性質,矽品公司實際上不至於受有任何不利益,伊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收取對價,既不具回扣性質,亦與公序良俗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經查: ⑴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66號判決要旨)。 ⑵依矽品公司工作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工作人員本人、配偶與直系親屬不可直接或間接接受公司現在或未來的顧客、供應商或競爭同業所提供之禮物、付款、貸款或現金各種饋贈。同規則第57條第5款則規定,員工利用矽品公司名義在外 招搖撞騙,致公司名譽受損害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經審核程序認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公司得依前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06頁)。又矽品公司 建立公平競爭環境,要求其供應商應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於承諾書第1條、第5條約定,供應商承諾決不對矽品公司之員工個人及其關係人,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給予賄賂、提供或期約不正當利益、好處和安排,包括但不限於現金、有價證券、休閒或旅遊之招待,或與之有任何私人之借貸、保證、租賃或投資等活動。若有所屬相關業務之員工、代理人或其關係人與矽品公司員工或其關係人間,具有特定利益或親屬關係,將預先以書面向矽品公司揭露有關事實等語,有誠信廉潔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可見矽品公司將建立公平競爭環境列為重要決策及執行事項,且其員工及供應商均有落實前開決策之義務,以維交易公平。 ⑶上訴人為矽品公司工程師,將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處置方法提供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收取金錢作為對價,被上訴人則以此訊息為基礎,向佳鴻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使佳鴻公司得在105至107年間成為矽品公司供應商,持續取得矽品公司訂單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矽品公司工作規則及誠信廉潔承諾書既規範,禁止上訴人接受金錢饋贈,及禁止向他人交付不正利益,上訴人仍藉由系爭契約持續向被上訴人提供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處置方法,以收取金錢,已然違反前開工作規則,而被上訴人向矽品公司檢舉上情後,經矽品公司審核認定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57條規定,於109年12月8日將上訴人解僱,有矽品公司109年10月6日及109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矽品公司110年6月15日函、員工離 職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7至79、104、108頁),堪認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作為,乃藉由職務上所取得之矽品公司材料資訊,為己牟利,參諸上訴人按交貨數量每件4元向被 上訴人索取金錢對價,對照105年3月至107年7月矽品公司出貨明細表所載品名前三碼為725之材料採購單價為每件19.6 元至20元不等,可知上訴人索求之金錢達每件單價5分之1(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已足影響供應商對矽品公司之供貨定價,不僅害及矽品公司透過公開市場取得合理供貨價格之利益,而悖於其對矽品公司應盡之誠信廉潔義務,亦損害矽品公司之供應商彼此間公平競爭之權益,破壞公平交易秩序。佐以上訴人擔任矽品公司工程師之收入穩定,家用無虞,衡情自應謹守員工忠實義務,不容為滿足私慾而販售職務上訊息謀利,但上訴人卻於附表所示期間(共1年11個月) 假藉系爭契約,謀取如附表所示利得共2,388,786元,當非 一般國民之道德觀念及良知所能接受,而具可非難性等一切情事,堪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係屬無效。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或無名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826,600元本息,有無 理由? 查兩造間固有系爭契約存在,惟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係屬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826,600元本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此 外,系爭契約並非居間契約,亦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1項規,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826,600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付款單位:新臺幣/元) 付款年份 105年 106年 107年 付款月份 1月 -- 96,000 131,836 2月 -- 60,000 229,880 3月 -- 32,000 94,000 4月 -- 533,452 143,500 5月 -- 34,908 -- 6月 164,700 36,000 -- 7月 32,000 10,000 -- 8月 72,000 8,000 -- 9月 52,000 119,764 -- 10月 79,684 71,000 -- 11月 124,000 74,000 -- 12月 38,000 151,952 -- 合計 2,388,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