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吳宗哲、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安琪、黃嘉文、石谷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呂良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宗哲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安琪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黃嘉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石谷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奇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鑫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宗哲與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嘉文,基於共同侵權行為,由黃嘉文製作之不實過磅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下稱系爭不實文件),向相對人詐領清除費用,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認定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過磅單有「磅單序號重複」、「磅單間隔時間過短」、「空重異常」、「磅單序號與日期不符」等不實情形,立鑫環保公司虛報清除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46,672元,相對人爰依共同侵權法律關係,提本件民事賠償訴訟 。然相對人另對吳宗哲及黃嘉文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93號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養工處認定車輛空重標準是否正確,及部分過磅單是否為立鑫環保公司所提出,亦屬系爭刑事案件之調查重點,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涉及相對人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之認定,是相對人本件請求,顯以系爭刑事案件之認定為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他訴訟係屬犯罪是 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立鑫環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宗哲與嘉誠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嘉文,基於共同侵權行為,由黃嘉文製作之系爭不實文件,以虛報載運廢棄物重量向相對人請求清除費用,立鑫環保公司共虛報546,672元, 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聲請人連帶賠償546,672元(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至橋頭地院刑事庭現受理之系爭刑事案件,係相對人另對吳宗哲及黃嘉文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黃嘉文依吳宗哲指示,開立系爭不實文件交付吳宗哲後,再由吳宗哲將之交付予相對人,黃嘉文、吳宗哲共同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8頁至 第285頁),堪以認定。 (二)前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包含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此僅係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同時構成犯罪,尚非本件侵權行為之先決問題。且系爭刑事案件就養工處之車輛空重標準有無錯誤及過磅單是否均由立鑫環保公司所提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本院得依調查事證之結果,綜合兩造辯論,依職權獨立認定,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自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