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5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上訴人
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鎮州
被上訴人
蔡依儒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上訴人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成公司)雖已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為解散登記,有積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訴卷第55頁),然積成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算程序,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9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頁),足認積成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各清算人既均得代表公司,故委任狀由其中1人具名代表公司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積成公司於解散登記時之董事為謝明發、謝承基、謝素雲、謝承進,而積成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應以何人為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本院亦查無積成公司有經法院選派清算人之紀錄,有積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9日函文、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27日函文檢附之積成公司於解散前最新公司章程等附卷足憑(原審訴卷第55頁、原審卷第11、37至40頁),自應以解散登記合法在任之董事謝明發、謝承基、謝素雲、謝承進為清算人,並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且上開4人既未推定由何人代表積成公司,對第三人即各有代表公司之權,得於執行清算人職務範圍內,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72頁),故積成公司以謝明發為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4年度執字第664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117號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雄院85年度促字第425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內容載明為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因債務人即訴外人喜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田公司)、許家亨及伊向上訴人購買冷氣機、洗衣機、冰箱等物品,而此等物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即屬所謂之「日常家電用品」,係「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之交易行為,且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電器用品之進出口買賣,亦可推定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利息部分請求權亦為5年,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皆已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進出口貿易商,而非供應製造商,係依經銷商預約之型號數量進口,非以販賣家電獲利,伊獲利來源係國外製造商佣金、推廣產品企劃費、進口手續費及匯差,喜田公司、許家亨及被上訴人為伊之經銷商,被上訴人欲進口伊代理之進口家電,因無充足現款,請求伊先行代墊款項進口,為確保代墊款可收回及確認被上訴人有還款能力,因此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及簽發履約本票,且被上訴人於85年間僅有3次預購進口家電,而臺北至高雄屬遠距離,無法做到日常及頻繁之交易,又販賣冷氣機、洗衣機、冰箱係屬永久材,有固定價格,被上訴人平均3個月或半年才對伊叫貨,出貨1次單價高且數量不多,故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應屬於伊代被上訴人進口家電所需貨款金額之代墊款,自應適用15年時效。另伊於85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7年間向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經雄院87年度執字第16412號執行無效果,復於95年3月23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受償新臺幣(下同)10,260元,再於95年11月27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95年度執字第43492號執行無效果,嗣於110年3月5日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5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持以於87年間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雄院87年度執字第1641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效果,復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雄院94年度執字第6645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受償10,260元(含執行費4,907元),雄院於95年3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95年11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桃院95年度執字第43492號執行事件對許家亨執行而無效果,再於110年3月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五、本院論斷: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為出賣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27條第8款賦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2年短期時效期間,乃基於商業行為高度流動之特性,為避免商業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影響交易秩序安定性及阻礙工商產業之發展,透過短期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⒉經查,上訴人分別以「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商用洗衣機、空調壓縮機、進出口買賣」、「電冰箱、洗衣機、冰櫃、冷氣機等家電產品進出口買賣」為其營業項目之一部等情,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55、63、86頁)。足認上訴人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商人,且電冰箱、冷氣機及冰箱之買賣為上訴人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是上訴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即電冰箱、冷氣機及冰箱)之行為,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債權,即應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⒊上訴人雖稱:伊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次數,自85年間起僅有3次,且兩造分處臺北及高雄,屬遠距離交易,自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又販賣冷氣機、洗衣機、冰箱屬永久材,有固定價格,被上訴人平均3個月會半年才對上訴人叫貨,每次出貨均數量不多且單價高等語。惟按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至於所謂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上訴人販賣予被上訴人冷氣機、洗衣機、冰箱等商品,既屬上訴人所從事營業項目之一部,且依社會通念、交易情事及一般客觀情事觀察,冷氣機、洗衣機、冰箱等商品之交易,均具有日常、頻繁交易之慣常性,即該當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情形,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值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喜田公司為其經銷商,其提供冷氣機、洗衣機、冰箱等商品係基於經銷契約為喜田公司代理進口,並代墊款項等語。查:

⑴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其係幫喜田公司從國外進口家電代墊款項之抗辯(原審卷第73頁),其於本院提出經銷合約書之封面影本、正本(本院卷第13、91頁),僅係補充其原來已提出之防禦方法,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⑵另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至契約雙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上訴人雖提出自行製作之經銷商名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進口家電預購價目表及經銷合約書之封面影本、正本為憑(原審卷第83、87至91頁、本院卷第13、91頁),主張其僅係代墊款項並非出售貨品。然冷氣機、洗衣機、冰箱等商品價格較一般日常交易商品為高,下游之家電業者為維持營運資金之流通,通常不會於向上游業者購入商品時立即付款,而多會以月結或另定期結算之方式支付貨款,是下游業者提供物保或預簽票據給上游業者以為清償債務之保證,為民間常見之營運模式,故上開經銷商名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情,僅得證明上訴人與喜田公司間曾有上下游業者之交易關係,被上訴人與許家亨曾提供物保及簽發票據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述之代墊款模式為真。而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僅為一紙記載「經銷合約書」字樣之封面,並未有任何具體之契約條款,上訴人亦自陳當初即未附具任何契約條款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是自無從據此判斷兩造間之交易模式是否為上訴人所述之「代墊款」,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上訴人自陳其交易方式為:買賣價格是我們報價給經銷商,他們下單以後,我們再向國外訂貨,我們先付錢給國外廠商,國內廠商訂貨、交易過程都是跟我們聯絡,再由我們跟國外廠商交易,商品是以我們名義進口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是以,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分別與國外及國內廠商進行交易,乃自己分別與國外廠商及國內廠商締結買賣契約,國外廠商及國內廠商彼此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給付給國外廠商貨款係基於清償自己債務所為,並非為其交易之國內廠商代墊款項。是縱喜田公司確為上訴人之經銷商,依上述交易方式,喜田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冷氣機、洗衣機、冰箱等商品所生之系爭債權,其性質仍屬於經銷商所需支付之「貨款」,即因買賣關係所應付之價金,仍屬於上訴人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係屬「代墊款」而非「貨款」,應適用15年之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⒌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85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持以於87年間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雄院受理執行後無效果,復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雄院受理執行後於95年3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95年11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桃院95年度執字第43492號執行事件對許家亨執行而無效果,再於110年3月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以,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僅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之許家亨聲請強制執行,自僅對許家亨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原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經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嗣分別於87、94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雄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即95年3月23日再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然上訴人此後遲至110年3月5日始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即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則其併請求法院宣告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