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立誠配管工程有限公司、黃清玉、連豐水電工程行、林昀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立誠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玉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上訴人 連豐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昀陞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詹均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元,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簽立工程仲介佣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承諾其就台中市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會議棟給排水系統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事和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完成時,無異議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佣金。然上開工程合約書已簽立,上訴人迄今僅給付10萬元予伊,尾款140萬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訴外人濰鐏有限公司(下稱濰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轉包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事和工程行,因業主濰鐏公司要求伊須與事和工程行直接簽約,伊乃於110年3月18日與事和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兩造並於110年3月19日解約,且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確保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事和工程行之原有利潤150萬元,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須隨事和工程行完工進度方能領取利潤,故兩造間實無仲介情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仲介之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事和工程行最後違約未繼續施工,濰鐏公司亦與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利潤可取得,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縱認兩造間成立仲介契約,然濰鐏公司僅給付總工程款1530萬元中之40萬元予伊,約占總工程款2.6%,故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約定仲介佣金2.6%。退步言,依民法第572條規定, 被上訴人已取得佣金10萬元,其餘部分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3月19日簽立工程仲介佣金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 10萬元,另140 萬元佣金按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每次請款的總金額依比例計算以現金或匯款給付被上訴人至付清佣金為止。 ㈢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業主濰鐏公司對上訴人解約,迄今給付總工程款1,530萬元中之40萬元。 ㈣上訴人迄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其餘140萬元均未給付。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佣金餘款140萬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110年3月19日與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不爭執,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台中地院卷第57至59頁),第2條 記載: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仲介」之事和工程行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完成,上訴人即無異議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 (未含5%稅金)「佣金」等語;第3條記載:上訴人於110年 4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現金,另140萬元「佣金」按系爭工程每次請款總金額依比例計算以現金或匯款給付被上訴人至付清「佣金」為止等語(見台中地院卷第57頁);衡諸「被上訴人『仲介』之事和工程行」、上訴人給付為「佣金」 等文義,均含有居間報酬之意思,況且上訴人既已與事和工程行簽署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台中地院卷第17至55頁),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以觀,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書之居間契約關係屬實。 ㈢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0年3月19日解約,且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確保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事和工程行之原有利潤150萬元,兩造間並無仲介情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此仲介屬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又依同法第2項規定,系 爭協議書乃兩造間承包系爭工程事宜,事和工程行最後違約未繼續施工,且濰鐏公司亦與伊解約,被上訴人自無利潤可取得,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固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解約切結書為證(見台中地院卷17至55頁、本院卷第37至66頁、第69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應由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書之居間契約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記載乃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實際隱藏他項法律關係,依前說明,即應由其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⒉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向濰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15,300 ,767元,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轉包予被上訴人,總價1200萬元,核與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66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曾再轉包予事和工程行(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固舉其與事和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之總價1050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事和工程行之原有利潤150萬元(1200萬元-1050萬元=150萬元)云云;然系爭協議是否屬被上訴人為取得原本之利潤而簽立,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動機,至於兩造間究以成立如何之法律關係因應,仍應視其等間合意而定,尚不能僅以其等上開動機逕為推斷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審酌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仲介」、「佣金」等詞均含有居間報酬之意,為上訴人明知而簽立,其就日後若有未依該協議履行者,有遭被上訴人持以對其求償之可能,尚難推諉不知。至於兩造雖另於第3條後段約定付款之履行期間係按每次請 款總金額依比例計算等語,核屬付款履行期協議(如下述),並無礙於兩造間媒介居間契約之成立,自難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屬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㈣上訴人抗辯:今濰鐏公司已與伊解除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140萬元佣金按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每次請款總金 額依比例計算以現金或匯款給付至付清佣金為止,而伊僅領得40萬元工程款,約占總工程款1530萬元2.6%,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仲介費2.6%。退步言,依民法第572條規定,約 定之報酬較居間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伊僅向濰鐏公司業主領得工程款40萬元,然被上訴人已取得佣金10萬元,顯屬過高,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佣金云云。惟查: ⒈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約定,於上訴人與事和工程行簽署系爭 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後,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之 佣金,足見上訴人是否與事和工程行簽署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方為上訴人應否給付150萬元佣金之條件,今上訴人既 已與事和工程行簽署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之佣金。而兩造雖另 約定付款之履行期間係按每次請款總金額依比例計算(第3 條),但此一履行期間並非條件,而為履行期之約定,是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被上訴人僅得按工程請款進度依比例向上訴人請求佣金,而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工程已遭濰鐏公司解約,並提出濰鐏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5頁),是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後續已確定無從再為請款,應認上訴人付款之履行期已全部屆至,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其餘140萬元款項予被上 訴人。 ⒉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 由係謂:該條規定之意旨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查,據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已遭濰鐏公司解約,所以沒有再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而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與事和工程行之工程契約既因媒介成立,系爭工程於濰鐏公司與上訴人解約後雖未再施作,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之義務。則審酌前述被上訴人媒介上訴人與事和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之情節,以及該合約工程款為1050萬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為150萬元,高達 該工程款數額14%,並斟酌社會經濟、客觀環境,及一般仲 介行情等情狀,堪認兩造約定居間報酬數額150萬元,有較 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而有失其公平之情形,應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居間報酬14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至70萬元,核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140萬元-70萬元=7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