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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甯馨何悅芳林雅莉

  • 上訴人
    王建勛
  • 被上訴人
    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人簡貴雲江梨濤優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王建勛 被上訴人 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貴雲 被上訴人 江梨濤 優妮(YUNI HART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被上訴人乙○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以下簡稱印尼)人士,有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乙○在高雄市鹽埕區其住所擔任居家看護期間,向被上訴人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翻譯員及仲介不實指稱其在家脫光衣服打蚊子(下稱系爭指述),對其構成性騷擾,不法侵害其人格及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鹽埕區,依前開說明,經類推適用法院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及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 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其所主張乙○之侵權行為地(性騷擾 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係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又其係以本國勞動基準法及勞委會訂定有關外勞相關法規之條件,委託全新公司代為招募勞工,而與乙○訂立勞動契約,嗣並於本院審理中對乙○另依契約關係,追加依依民法第489條、第546條規定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1頁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乙○曾約定雙方勞動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之事證,而該勞動契約之履行地在高雄市,自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契約法律關係,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以:㈠乙○之系爭 指述除對上訴人構成上開侵權行為外,亦破壞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而對乙○追加依民法第489條、第546條規定為請求;㈡全新公司早已知悉乙○有為系爭指述,竟疏未將此事回報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全新公司賠償18萬7,000元,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全新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及經理人即被上訴人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乙○為系爭指述實欲達其更換雇主目的而造謠,詎全新公司放任乙○造謠誹謗上訴人,未將乙○ 不實之系爭指述告知上訴人,事後即依乙○所請為其更換雇主,全新公司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而追加民法第193條、第250條、第535條、第540條及第544條規定為對 全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另主張全新公司於乙○之40日試用期間內,未告知上訴人乙○為受社會局保護個案之原因,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且在與上訴人解約後拒絕說明、回覆簡訊及參加區公所之調解,扣留應歸還之1,500元 服務費,違反民法第540條之規定,亦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見本院卷第91、161頁)。核其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本 於全新公司就乙○之系爭指述未予積極處理有無違反法定及契約約定義務所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前透由全新公司仲介,於民國107年5月1日至107年8月13日 僱用乙○擔任居家看護全日照顧伊母親,詎乙○竟於上開期間 ,向全新公司翻譯員為不實之系爭指述,對伊構成性騷擾,復經甲○○於刑案偵查中將乙○上開不實指述傳述予警察及檢 察官,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㈡全新公司明知乙○向他人為系爭指述,卻未告知伊,亦未依法 通報社會局,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及勞動部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指標。全新公司上開消極不作為,已侵害伊之人格權及訴訟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全新公司賠 償仲介費1萬7,000元、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薪資差額7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8萬7,000元。又丙○○、甲○○分 別為全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經理,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應與全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全新公司明知乙○為系爭指述已對伊構成性騷擾,竟未立即 採取有效之糾正或補正措施,致乙○逃逸,伊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全新公司至印尼對乙○提出民事訴訟或調解,及請求乙○出具道歉函。並聲明:⒈乙 ○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全新公司、丙○○、甲○○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全新公司應至印尼對乙○提 出民事訴訟或調解,及請求乙○出具由外交部推薦之印尼律師事務所作證之道歉函1封予上訴人。⒋上開第1、2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全新公司、丙○○、甲○○以:乙○雖曾在107年8月間向伊公司翻 譯員○○○為系爭指述,但不曾稱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行為, 全新公司自始不知乙○有無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自無可能向社會局為通報。全新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情事,自毋須與丙○○、甲○○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全新公司 至遲於107年8月17日業與上訴人簽訂接續聘僱契約書,將乙○之雇主自上訴人更換為第三人時,已將乙○為受社會局專案 保護一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全新公司、丙○○ 及甲○○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㈡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壹、三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應給付上訴人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新公司、丙○○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全新公司應至印尼對乙○提出民事訴訟或調解, 並請求乙○出具由外交部推薦之印尼律師事務所作證之道歉函1封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 ㈠上訴人透過全新公司仲介,於107年5月1日至107年8月13日聘 僱乙○擔任居家看護,全日照顧其母親。 ㈡乙○於107年8月間曾向全新公司翻譯員○○○傳述上訴人在家脫 光衣服打蚊子(即系爭指述),○○○有主動將系爭指述電話 告知甲○○,全新公司並未通報社會局。 ㈢全新公司嗣於107年8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接續聘僱契約書,將乙○之雇主自上訴人更換為第三人。 ㈣上訴人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691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下稱刑案),於108年8月23日開庭時,當庭聽取被上訴人甲○○陳述,始知乙○曾於 107年8月間向○○○為系爭指述。 五、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48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乙○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客觀判斷。查, ⒈上訴人主張乙○曾於107年8月間向全新公司翻譯員楊秀雲為系 爭指,又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23日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甲○○關於乙○之雇主自上訴人更換為第三人之緣由時,始 知悉乙○曾為系爭指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㈣),均堪認屬實。 ⒉證人○○○雖曾在刑案警詢中證稱:乙○向伊提過曾看到上訴人 在晚上全身赤裸拿著一根打蚊拍,上訴人當時稱在打蚊子,因上訴人僅係行為奇怪,並未對乙○有騷擾行為,故乙○並未 要伊報案或告知老闆甲○○,伊係本於職務需向甲○○報告外籍 勞工工作情形,才主動電話告知甲○○此事等語(見刑案警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3031700號卷第9頁),惟觀其證述詳細情節係稱:乙○表示有一次在睡覺時,感覺有人影,其打開燈看到上訴人全身赤裸拿一根打蚊拍而嚇到,經其詢問,上訴人表示只是在打蚊子而已等語(同上卷第9頁),足認 乙○對○○○所為系爭指述係發生於夜間關燈睡眠期間。衡諸住 家為人們身心放鬆休息之場域,隨之社會風氣開放,藉由裸睡紓壓及放鬆身心,時有所聞。而乙○所為系爭指述,至多使人認上訴人可能曾在夜間裸睡,因遭蚊子滋擾而起身打蚊子,及上訴人可能未慮及家中新聘外籍看護不久,若外籍看護臨時甦醒開燈查看可能影響觀感。惟其舉措於客觀情形下,並不當然即造成社會上一般人對上訴人品德、信譽評價之貶損,故系爭指述無論是否合於客觀事實,均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是上訴人主張乙○之系爭指述侵害其名譽權或人格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自屬無據。上訴人聲請囑託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見原審卷第161頁),以證明被上訴 人所為必然影響其精神及情緒,亦無必要。 ㈡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時隔一年後輾轉於刑 案偵查中始經由甲○○轉述而得知乙○曾對全新公司翻譯員為 系爭指述(不爭執事項㈣),且系爭指述係對第三人描述半夜因故醒來所見不在其預期中之景況,並非對上訴人實施與性或性行為有關之行為,亦難認係有損上訴人人格尊嚴之歧視或侮辱言行,核與性騷擾行為之定義及要件有別,自無從認乙○有對上訴人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文及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 ㈢依上,乙○向全新公司翻譯員為系爭指述,並未對上訴人構成 性騷擾,亦未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則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即無理由。 ㈣另民法第546條係關於委任契約之規範,而上訴人與乙○間係 屬僱傭關係,故不論系爭指述是否不實,上訴人均無從據以請求乙○賠償。至民法第489條係有關定期僱傭關係因一方之 過失所生重大事由而提前終止時,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該條所稱損害賠償係指財產上之損害,而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則,無論上訴人與乙○間僱傭關係之終止與系爭指述是否相關,上訴人依此規定亦無從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請求全新公司賠償其仲介費1萬7,000元、本國 勞工與外籍勞工薪資差額7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8萬7,000元,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丙○○、 甲○○與全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9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立法目的係本於提供安全之 工作、學習或服務環境乃工作、教育訓練或服務場所之責任,而工作、教育訓練及服務場所發生性騷擾之頻率最高,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而明定機關、學校、機構或雇主對性騷擾事件,應採取適當之預防及補救措施。查,全新公司雖仲介媒合乙○至上訴人家為其家人擔任外籍看護,惟乙○之雇主 為上訴人,並非全新公司,全新公司在本件自無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之適用。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9款課予之通報義務係針對「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等人為該條之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之情形,為保護受聘僱外國人所為規範。全新公司雖為提供就業服務之私立機構,惟乙○並未遭雇主即上訴人或其被看護者等人為上開侵害行為,全新公司自無該條之通報義務發生。則上訴人主張全新公司消極未向社會局通報其遭乙○性騷擾,違反前揭規定及勞動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指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7-163頁),要無可 採。是上訴人主張全新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全新公司放任乙○造謠誹謗上訴人,且未將乙○ 不實之系爭指述告知上訴人,事後即依乙○所請為其更換雇主,全新公司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且在與上訴人解約後拒絕說明、回覆簡訊及參加區公所之調解,扣留應歸還之1,500元服務費,亦違反民法第54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93條、第250條、第535條、第540條及第544條規定,應 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前委任全新公司處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等事項,雙方因而於107年3月24日合意簽訂引進外籍勞工及管理服務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1頁,下稱系爭合約書)。又全新公司嗣已依約為上訴人引進乙○與上訴人簽立聘僱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全新公司依系爭合約書,已完成主要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供上訴人聘僱工作。又觀諸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勞工於合約 有效期間之管理訓練工作由甲方負責,而乙方(按指全新公司)應協助輔導工作。如有勞資糾紛時,乙方應居間協商並解決雙方問題」,即在上訴人與乙○之聘僱合約有效期間內,全新公司固負有協助輔導,及上訴人與乙○如發生勞資糾紛時,居間協商解決之義務,惟此應係指全新公司負有就乙○於擔任外籍看護工作上之協助輔導,及勞資發生糾紛時之居間協調,以助益上訴人與乙○間勞僱契約之順利履行,然非全新公司在與乙○輔導聯繫過程中,乙○任何之陳述事無巨 細,全新公司均對上訴人負有報告義務。 ⒉全新公司翻譯員○○○於了解乙○工作狀況過程中,雖乙○曾對其 為系爭指述,○○○基於工作需要而轉述告知全新公司經理甲○ ○,惟依○○○前開證述(參上開五、㈠⒉所示)可知,乙○於告 知○○○時對上訴人之行為僅覺奇怪,但並未要○○○告知全新公 司,且乙○對○○○所為之系爭指述,亦不當然造成社會上一般 人對上訴人品德、信譽評價貶損,俱見前述。況○○○當時轉 知之內容是否完整或僅片斷,甲○○並無從判斷,尚難認甲○○ 當下未將乙○之系爭指述告知上訴人,即構成全新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附隨之告知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 第250條、第535條、第540條及第544條規定,主張全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全新公司於乙○之40日試用期間內,未告知上訴 人乙○為受社會局保護個案之原因,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云云。惟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該條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適用之基本前提,係在契約未能成立之情形下。而本件上訴人與乙○間之聘僱契約業已於107年5月初成立並履行後,甲○○於107年8月初始告知乙○為受社會局保護之個案 ,有雙方通訊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嗣於107年8月17日由全新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接續聘僱契約書,將乙○之雇主自上訴人更換為第三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上訴人與乙○之僱傭契約既已成立並履行,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執為請求全新公司賠償之依據,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主張因乙○為社會局保護個案,社會局曾告知全新公 司乙○有狀況應回報,乙○為系爭指述可見其身心之異常,但 全新公司卻未告知社會局,致社會局喪失對乙○之心理治療輔導機會,乙○後來亦成為逃逸外勞,而聲請傳訊社會局社工○○○云云(見本院卷第94-95、97頁),惟此至多僅另涉全 新公司事務之處理有無影響社會局對乙○之協助輔導問題,核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直接相關,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㈤從而,全新公司既無上訴人所指未盡法定通報義務或違反契約報告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猶以前詞主張全新公司之消極不作為,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及訴訟權,進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250條、第535條、第540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全新公司賠償其仲介費1萬7,000元 、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薪資差額7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18萬7,000元,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丙○○、甲○○與全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七、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全新公司至印尼對乙○提出民事訴訟或調解,並請求乙○出具道歉 函,有無理由? 本件乙○為系爭指述並未對上訴人構成性騷擾或侵權行為,全新公司對此不負有任何通報或採取相關措施之義務,已據前述,則上訴人以全新公司未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或補正措施,致乙○逃逸為由,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全新公司至印尼對乙○提出民事訴訟或調解,並請求乙○出具道歉函,亦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依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9條及第546條規定,請求乙○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250條、第535條、第540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全新公司、丙○○、甲○○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全新公司應至印尼對乙○提出民 事訴訟或調解,並請求乙○出具由外交部推薦之印尼律師事務所作證之道歉函1封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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