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錢明山、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張琪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錢明山 被上訴人 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琪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565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已於110年12月21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頁)。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已於111年3月9日收受此 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 卷,下稱聲字卷第21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表足憑(見聲字卷第2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