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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何佩陵

上訴人
錢明山
被上訴人
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琪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56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已於110年1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頁)。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已於111年3月9日收受此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1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表足憑(見聲字卷第2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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