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鍾臺榮、鍾素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鍾臺榮 被上訴人 鍾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於民國110年1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伊 ,致 伊受有頭部鈍傷(2x2公分)、臉部鈍傷(2x2公分)等傷害。伊因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以手輕拍被上訴人臉頰,並未以鈍器傷害被上訴人之頭部,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且被上訴人應提出書面證明及醫療明細,始可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2x2公分)、臉部鈍傷(2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 400萬、500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及田賦等12筆、汽車2 輛;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為建設公司股東,每月薪資為3萬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及田賦16筆、汽車2 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對被上訴人有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刑事卷第20、28頁),並於原審當庭表示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原審卷第50頁),是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以前揭情詞置辯,自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有無提出醫療明細或住院證明,對其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要無影響。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4、500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及田賦等12筆、汽車2 輛;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為建設公司股東,每月薪資為3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及田賦16筆、 汽車2 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因本件傷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