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永豐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林育志、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紀一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永豐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志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 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其補充條款(下稱系爭招募契約及補充條款),並於105年8月25日簽訂外籍勞工生活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招募契約及補充條款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管理等事項,並由伊建置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宿舍2 棟及辦理外勞住宿之生活管理,伊已引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46名外勞,及已獲准招募尚未引進之外勞43名。詎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1日通知於同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招募契約第7條 第2項但書應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之約定,系爭契 約應於同年5月11日始終止生效,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即將伊受託處理之業務移轉予訴外人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辦理,依補充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每名外勞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伊89名外勞共 計267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依補充條款第5條第2項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7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履約缺失,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伊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動搖,伊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90日前提出之限制,並已於106年2月11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於契約終止後方委任有興公司辦理原由上訴人處理之各業務,不符補充條款第5 條第2項約定要件,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招募契約及補充條款,並於105 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生活管理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管理等事宜,並由上訴人建置外勞宿舍2 棟及辦理外勞住宿之生活管理。 ㈡被上訴人以106 年2 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原由上訴人受託處理之各業務轉由有興公司續辦。 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已為其引進附表一之外勞;上訴人於104 年4 月及11月間,另申請招募54名外勞經勞動部准許,被上訴人自106 年3 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續聘或另行引進其中外勞名單、(續)聘僱日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何時終止生效? 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查,兩造於103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招募契約及補充條款,嗣於105 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生活管理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及管理,經上訴人允為處理,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系爭招募契約第7條第2項但書雖就「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終止契約,特別約定「應於90日以書面通知他方」,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僅於不利於上訴人時期 終止契約,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1 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終止契約,應認兩造之系爭契約已於106年3月15日終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自106 年2 月11日函起算90日,至106 年5 月11日始生終止效力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招募契約補充條款第5 條第2 項約定,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委託有興公司代理從事招募外勞之業務,依系爭招募契約補充條款第5 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每名外勞3 萬元標準,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云云。查系爭招募契約補充條款第5 條第2 項固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如於合約終止前,另委託其它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及服務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時,甲方除應賠償乙方(上訴人)國內外相關之損失外,另因(「應」之誤載)按甲方委託乙方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之外勞名額,支付乙方以每名外勞新台幣叁萬元整計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審訴卷第20頁)。然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06 年4 月28日始與有興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有有興公司107 年7 月31日回函可稽(原審卷第91頁);且被上訴人自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止,申請雇主聘僱移工前辦理國內求才登記資料時,有興公司最早之受委託文件係106 年4 月11日提交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乙節,此有該局110 年1 月13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查(本院上字卷第153 至228 頁),足見有興公司最早係自106 年4 月11日受託代理被上訴人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外勞招聘作業,已屬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為。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馬成瑜於106年2月10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公司其有新進之外籍勞工,同年2月15 日需住宿上訴人公司之宿舍,且有興公司會與上訴人公司聯絡,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於106年2月10日前即委託有興公司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馬成瑜(原審卷第239至242頁)。惟查,該電子郵件固係被上訴人前員工馬成瑜(嗣更名為馬菁妍)於106年2月10日發送給訴外人龔秀慈及陳易良等人,謂「今日我司錄取一位菲工(阿斗),預計2/15左右報到,屆時會住在本洲宿舍。有興公司會與您聯絡…」(原審卷第239頁),然由證人馬菁 妍證述其當時並非負責移工招聘工作,只是幫當時負責移工作業之人事專員黃祺茗發送電子郵件而已,伊不知為何會發送這封電子郵件,也不清楚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之程序,更不記得被上訴人與有興公司簽有何契約或委託有興公司辦理何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黃祺茗證稱:馬成瑜是我的主管,當時她傳送資料給對方公司都會副本給我,並叫我注意什麼時候要報到,至於郵件內的外勞是誰我已經不太有印象。外勞業務是我做的沒有錯,但我剛去,哪個移工要進來,這個我不可能完全瞭解。我沒有印象最早與有興公司聯絡委託他們引入外勞是什麼時候。但馬小姐還在職的時候,我沒有代表被上訴人與有興公司聯絡引進外勞的事務。我記得是主管跟我說我們跟上訴人有終止合約,有換仲介,我才有與有興公司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及證人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前即委託有興公司辦理引進菲籍勞工之事實。 ⒊另據證人龔秀慈證述:因為當時我們公司是統籌被上訴人提供的相關文件,馬成瑜是通知我有一個新的移工透過其他公司介紹,請我準備住宿的床位。告知事項如同電子郵件所載。(你與馬成瑜的聯繫都是透過電子郵件嗎?)對。我收到這封電子郵件後,就聯繫我們負責宿舍管理的人員去配合馬成瑜的指示,安排空床給預計承接的移工住宿。(你有沒有另外跟有興公司聯繫,確認這件相關事宜?)我沒有,但這封信件後來有興公司的潘麗華直接回信給我,我就轉給陳易良去處理。」(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按:潘麗華於106年2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龔秀慈表示「請問承接的三位菲籍男工,是安排在那個宿舍?煩請提示宿舍地址…」,見本院上字第242頁所附電子郵件),足見龔秀慈係透過電子郵件知悉 移工住宿一事,惟該電子郵件僅記載「今日我司錄取一位菲工(阿斗),預計2/15左右報到,屆時會住在本洲宿舍。有興公司會與您聯絡,請協助處理住宿事宜。」,及潘麗華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均係針對住宿事宜之聯繫,而未提及招募引進及其他事項,是由證人龔秀慈之證詞及上開電子郵件,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招募契約終止前,有委託其他公司引進外勞及勞工之事實。況證人龔秀慈亦證述仲介公司在辦理外籍勞工招募引進事項時,必須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然據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11年7月26日回函所稱該局並未受理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委託有興公司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辦理通報,該回函並說明僅有於106年3月17日受理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入 國通報單申辦通報等情,有該局111年7月26日函及所附受理資料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73頁),益徵被上訴人在系爭招募契約終止前,確未委託其他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及服務事宜,且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通報之日期為106年3月15日,可證明在系爭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仍係委託上訴人辦理招募引進外籍勞工甚明。至上訴人雖稱可能是有興公司或被上訴人漏未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身請通報云云,但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⒋又由證人陳易良證述:(證人的業務範圍是否只有管理宿舍?)是。(證人對於外勞招募引進事項,是否清楚瞭解?)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可見證人陳易良之業務範 圍並不包含外勞之招募引進,對於外勞之招募引進事項亦不清楚。雖陳易良另證述:(剛才證人提到的外籍勞工是否知道是何人招募?)有興公司(本院卷第196頁),然依陳易 良證述:(如何知道?)當天有興公司經理余肇玲親自帶艾爾文到宿舍,跟我點交,並跟我一同把艾爾文安置在宿舍,她才離開。(你如何知道是有興公司招募的?)長亨公司馬成瑜電話跟我說有一名移工會由有興公司帶來宿舍居住。( 證人是否知道有興公司如何招募你剛才所提到的移工?)不清楚。馬成瑜說會帶長亨公司的移工來住宿,因為我們是專屬長亨公司去建制的,不會讓其他公司移工入住,所以我剛才的陳述才會後來說是有興公司幫長亨公司招募的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堪認證人陳易良係因外籍勞工係由有興公司帶來宿舍居住,而證述外籍勞工係有興公司所招募,顯屬臆測之詞,毫無證據,自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招募契約終止前,即委託有興公司辦理引進外籍勞工,致未履行委託責任之事實。 ⒌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委託有興公司代理從事招募外勞業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招募契約補充條款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招募契約補充條款第5 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有興公司經理潘麗華,以證明被上訴人何時開始委託有興公司辦理外籍勞工招募引進之業務乙節,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