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明峰、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吳豐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再審被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3日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 萬3,032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