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邱吾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邱吾胥 潘美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原審被告陳建宏所經營之新民意數據有限公司(下稱新民意公司)工讀,並以時薪計算薪資,工作内容為蒐集網路資料、拍照、彙整資料與網路行銷等。嗣陳建宏向上訴人表示自110年1月起,薪資給付方式變更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每3個月給付一次,要求上訴人擬制合作契約書,並分別將上訴人邱吾胥提升為執行長,上訴人潘美如提升為主任,並印製名片予上訴人。嗣集悠行銷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集悠公司)即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5G智慧商圈團隊」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表示其為陳建宏之合夥人,為公司之「副總」,陳建宏則自稱為「陳總」,並表示被上訴人將與上訴人合作,日後與公司客戶洽談之業務費用需匯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永豐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後續若有客戶詢問公司名稱,回答公司名稱係集悠公司即可,上訴人名片上印製之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A28」亦為被上 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台灣菁品開拓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名片上之網路連結截圖、執行單位均載明為集悠公司及前揭地址。又陳建宏在系爭群組上傳之「Taiwan5G憑證報價單」對外代表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匯款帳戶皆記載集悠公司資訊,足認被上訴人與陳建宏之合夥均為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工作至110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資各12萬元,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各5,000元、工讀薪資6,640元及110年1月至4月薪資12萬 元,合計各131,640元,並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語。求為判決:㈠陳建宏應給付上訴人各131,64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31,64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陳建宏應各開立並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被上訴人應各開立並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㈤聲明第1項、 第2項部分,陳建宏、被上訴人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㈥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陳建宏、被上訴人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具狀則以:上訴人並非集悠公司所聘用之員工,而係陳建宏新民意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僅係因案件合作關係結識陳建宏,並加入系爭群組,本件純屬上訴人與陳建宏之勞資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陳建宏應給付上訴人各131,640元及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並命陳建宏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命陳建宏 給付上訴人各131,64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依其主張應係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之誤。又原審判決陳建宏全部敗訴,陳建宏未提起上訴,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31,640元本息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陳建宏為上訴人之僱用人一節,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集悠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1月15日加入系爭群組,表示其為陳建宏之合夥人,並為公司之「副總」,陳建宏並表示日後與客戶洽談之業務費用需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若客戶詢問公司名稱,則回答係集悠公司,陳建宏與被上訴人名片上印製之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A28」亦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台灣菁品開拓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名片上之網路連結截圖、執行單位亦載明為集悠公司及前揭地址,陳建宏在系爭群組上傳之「Taiwan5G憑證報價單」對外代表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匯款帳戶皆記載集悠公司,可徵被上訴人與陳建宏合夥系爭事業,皆為上訴人之多數雇主等語。惟陳建宏於原審陳稱:伊與被上訴人並非合夥關係,雙方有簽立行銷合約,是業務行銷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另依陳建 宏代表新民意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5G憑證推廣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係受新民意公司委任代表新民意公司進行之Taiwan5G系統進行5G憑證市場開發業務工作,合約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被上訴人推廣5G憑證2.0與3.0版本單位,可領取銷售總額50%為推展獎金,新民意公司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每月5萬元作為薪資與辦公室使用之費 用,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至199頁)。可見新民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應屬委任關係,新民意公司尚需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難謂有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又觀諸前開合約書簽訂日期雖為110年4月27日,惟該合約書已明定合約有效期限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 月1日止(見原審卷第195頁),且該合約並非需簽立書面之法定要式行為,則陳建宏與被上訴人間之推廣合約於110年1月1日即已成立生效,尚難以合約書簽訂日期為110年4月27日 ,認於110年4月 27日始成立生效,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㈢至被上訴人雖有加入系爭群組,惟其並未表示其為陳建宏之合夥人,縱陳建宏有告知客戶之業務費用需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對外稱謂及Taiwan5G憑證報價單登載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匯款帳戶為集悠公司,上訴人名片亦登載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然依新民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前揭委任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有為新民意公司進行5G憑證市場開發業務之工作,並得受領相關獎金及報酬,至於陳建宏稱呼被上訴人為「副總」,亦僅是稱謂,此均不足以證明陳建宏與被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陳建宏間有合夥關係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建宏間有合夥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以陳建宏與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故屬多重雇主云云,自無可採,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31,64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命陳建宏給付上訴人各131,640元本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