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子倩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864,880元,應徵裁判費44,1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 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