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寶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寶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淑時、柯惠玲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46,6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94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