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上訴人
新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程騰
被上訴人
李昆霖 住屏東縣○○鎮○○里○○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2,5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885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7,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