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蔡鴻德、巫白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訴訟代理人 羅愷文 被 上訴 人 巫白熊 訴訟代理人 巫沐槿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款,經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10年2月9日分別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45萬5,244元,合計85萬5,274元予上訴人,且已定1個月期限請求返還,仍未返還,自得請求返還借款本息 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5萬5,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共同原告林 欣怡請求經原審駁回其訴部分,及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32萬3,099元本息,嗣經與上訴人成立和解部分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稱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2月9日匯款40萬0,030元、45萬5,244元,其中40萬元係日日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生活公司)因聘僱伊擔任顧問,由該公司匯付伊顧問費,伊並開立發票予日日生活公司,並非借款;又伊並未收到45萬5,214元款項,兩造間就上開2筆借款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5,214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85萬5,214元本息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之6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加拿大籍,自104年6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健身房之 人員、行銷與訓練等管理工作,每月工資11萬9,587元(底 薪10萬元、經常性給付1萬9,587元),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辦理被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 ㈡上訴人與日日生活公司(現登記負責人為巫沐槿,原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簽立顧問合約(合約上當時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內容如原審勞專調卷第91至95頁所載。 ㈢日日生活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匯款40萬元給上訴人。又菲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特科技公司,負責人巫沐槿)於110年2月9日匯付45萬5,214元給亞洲全時健身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全時公司)。 ㈣上訴人於109 年12月開立40萬元發票予日日生活公司(惟被上訴人否認日日生活公司有收到該發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有無40萬元、45萬5,214元之借貸 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5,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請 求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請求人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請求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其借款,經其分別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2月9日匯付40萬元、45萬5,214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固提出其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鴻德之對話及譯文(下稱系爭對話)、菲特科技公司與日日生活公司之存摺節本、菲特科技公司之取款憑條、日日生活公司之匯款單及借款契約2份等件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59-63頁),並以證人巫沐槿、方先綺之證述為據,而上訴人僅就有收受日日生活公司40萬元匯款乙節未爭執,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與日日生活公司(即ALC與FMC,見本院卷第125頁兩造 之陳述,同上卷頁)基於日日生活公司為亞洲全時公司(即AFA)在台灣之總代理商,及日日生活公司聘僱加盟亞洲全 時公司之上訴人為顧問,故雙方於109年5月12日由法定代理人蔡鴻德與日日生活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代表公司簽立顧問合約,並約定日日生活公司每月應給付上訴人顧問費用,此費用係以日日生活公司按自亞洲全時公司向加盟商(如上訴人)收取之夥伴費用(partner payment),完 稅後金額之60%給付予上訴人,此有上開顧問合約可稽(見 原審卷第91—93頁),且據證人方先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 23、1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依上開約定,足認 上訴人因擔任日日生活公司顧問,每月得自日日生活公司收取該公司向亞洲全時公司收取加盟商完稅後之60%夥伴費用 ,雙方有一定之夥伴費用利益分享關係,亦堪認定。 ⒉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對話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鴻德向被上訴人稱:今天需要FMC(即日日生活公司)給24萬元 ,被上訴人稱:好的,我會讓公司這麼做。蔡鴻德稱:你可以發給ALC(指上訴人)多少,我們(指上訴人)缺270,000元。上訴人還是要付FMC夥伴費用,但付之前在這個月可以 先獲得一些幫助等語。被上訴人回稱:我今天可以給40萬元,大概就是我自這戶頭裡所有的錢。嗣被上訴人傳訊息給蔡鴻德稱:已處理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9、31頁)。其後蔡鴻德再與被上訴人對話,被上訴人稱:關於1月9日的討論,我可以再將FMC(即日日生活公司)的錢給ALC(指上訴人),甚至再多一點等語(同上卷第33、35頁)。而依上開不同期日之對話內容以觀,顯然被上訴人與蔡鴻德當時係洽談上訴人有資金需資助或調度,期待日日生活公司先撥款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處理,此核與被上訴人提出109年12月18日,確由被上訴人以負責人身分自日日生活公司帳戶 提款40萬元,再匯給上訴人之情相合,並有日日生活公司帳戶節本及蓋有被上訴人及日日生活公司大小章之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8頁、原審卷第59頁),則上開40萬元既係由日日生活公司所為匯款,且對照系爭對話內容,顯難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個人借款並交付借款甚明。又被上訴人之配偶巫沐槿雖有自其經營之菲特科技公司帳戶提款並匯款45萬5,214元至亞洲全時公司,有菲特科技公司帳戶節本 及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7頁、原審卷第59頁),惟依巫沐槿如下2之證述,難認上開匯款屬兩造間之借款 。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日日生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及菲特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書立之借款契約(借據)2份,其內 容係記載日日生活公司作為上訴人之事業夥伴,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請日日生活公司、菲特科技公司分別資助上訴人,以求營運穩定,日日生活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 同意貸與40萬元予被上訴人,同意109年12月18日將此筆款 項直接匯予上訴人;又菲特科技公司同意貸與被上訴人455,214元,同意於110年2月9日將此筆款項匯給亞洲全時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1、63頁),依上開借款契約內容,仍屬日日生活公司或菲特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款契約之約定,而非屬兩造合意就上開金額成立借貸契約甚明。另縱使內容中載稱由被上訴人請上開二公司資助上訴人等情,惟因日日生活公司與上訴人間本有一定夥伴費用利益分享關係,已如前述,並無從基此匯款即遽認係兩造就上開金額達成借貸合意。從而,不論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對話、上開二帳戶節本、菲特科技公司取款憑條、日日生活公司匯款單及2 份借款契約,顯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成立2筆借貸契約並達 成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有將借款交予上訴人之事實至明。⒊上訴人雖另以證人巫沐槿及方先綺到庭之證述,以證兩造間有達成上開2筆借款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云云。惟依被上 訴人之配偶巫沐槿於原審證稱:菲特科技公司存摺於110年2月9日支出45萬5,244元,係因被上訴人當時要伊的菲特科技公司先借錢給上訴人,否則上訴人沒有辦法拿到從亞洲全時公司那邊匯過來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則依巫沐槿之證述,僅指菲特科技公司經被上訴人要求而將上開款項支出借給上訴人,並非表示該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依方先綺證稱:伊未看過卷內兩份借貸契約,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向他人借款,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借款給上訴人,不知道菲特科技公司匯款到亞洲全時公司,及日日生活公司匯款給上訴人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則依方先綺之證述,顯亦無佐證 兩造間存有上開2筆金額之借貸契約及借貨合意。從而,上 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事實等語,即非無據。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日日生活公司、菲特科技公司借款後,其再貸與上訴人,而由上開二公司輾轉匯付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貸之合意及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上訴人所辯日日生活公司匯入之40萬元,係屬該公司支付之顧問費乙節(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3頁)是否 屬實,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就上開2筆匯款金額達成借 貸合意並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否認此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達成借貸合意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85萬5,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要屬無據。其餘爭點自無庸再行贅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85萬5,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則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