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億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億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71,639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95,048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述第㈡ 項金額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73年8月16日起任職於陽明公司,於85年2月15日陽明公司民營化,業已結清上訴人85年2月15日前之年資。 ㈡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轉任至被上訴人,擔任作業部運務組經理,後於110年7月29日退休,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3日給上訴人3,466,421元,該筆金額包括上訴人退職所得3,383,515元(被上訴人應發放之舊制退休金4,456,255元,扣除 被上訴人勞退新制提繳額及收益累積額1,072,740元)及上 訴人特休未休工資88,970元,並扣除被上訴人110年7月30日、31日預付之薪資6,064元。 ㈢被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將上訴人之春節獎金數額記載為88, 970元,並以春節獎金88,970元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 ㈣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及春節獎金總額為62 2,790元(533,820元+88,970元=622,790元),另上訴人於前一年度有特休未休工資74,794元,平均攤提於每月為6,232元,故得出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10,031元。 ㈤上訴人之舊制年資共計25年5個月14日,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 ,共40.5個基數。 ㈥被上訴人之貢獻獎金,依被上訴人從業人員薪資待遇辦法第1 1條規定:「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得依盈餘金額、達 成率及同業獎金水準,提撥工作貢獻獎金,依從業人員之績效發給之」。 ㈦被上訴人之貢獻獎金發放均需由董事會於年度決算後決議發放,董事會均會考量當年度之盈餘金額、達成率及同業獎金水準等事項,以決定貢獻獎金之發放額度,以107年、108年、109年貢獻獎金為例,被上訴人107年、108年、109年之稅後淨利分別為199,127,681元、108,000,607元、117,283,729元,董事會分別決議獎金發放額度為452萬元(1個月薪資 )、442萬元(1個月薪資)、849萬元(2個月薪資),此有被上訴人第4屆第5次、第4屆第8次、第5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議程可參。 ㈧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即已轉任至被上訴人。 ㈨89年以前陽明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決定以福利金提供職工每月2,000元的保健費,以補貼職工購買保健品,此有陽明公 司職工福利委員會109年度及110年度之收支餘絀表可參。 ㈩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自陽明公司轉任至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設有職工福利委員會,對於此職工福利,被上訴人沿襲陽明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提供之福利補貼上訴人購買保健品而每月發給2,000元之保健費。 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陽明公司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從業人員薪資待遇辦法、陽明公司岸勤從業人員年度工作貢獻獎金辦法、陽明公司岸勤從業人員年度績效獎金辦法不爭執。 績效獎金就是貢獻獎金。 四、本件之爭點:保健費與工作貢獻獎金是否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695,048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又上訴人雖主張保健費與工作貢獻獎金應屬工資云云,惟保健費之目的是為了給員工購買保健品,性質上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另工作貢獻獎金發放數額則需由董事會考量當年度之盈餘金額、達成率及同業獎金水準等事項決議發放,發放數額也非固定,欠缺經常性,且為具有勉勵性質的恩惠性給與,均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工資意義不同,非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上訴人主張保健費與工作貢獻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自無所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5,04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