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政璜、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蔡政璜 再審被告 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即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9 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自明。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確認兩造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有僱傭關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 。再審原告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6,944元,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 其暫免徵收之2/3即11,296元(計算式:16,944元×2/3=11,296元 ),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5,648元(計算式:16,944元-11 ,296元=5,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