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政璜、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蔡政璜 再審被告 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即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9年度勞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 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11年5月4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 月13日收受裁判(勞上字卷第23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全部請求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於受僱後曾簽署勞工加盟契約,而係訴外人正揚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投資加盟契約,惟因再審被告嗣後未依約注資正揚公司,正揚公司亦未核准設立,且再審被告有發了近一個月的薪資,否認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已加盟而不得領取薪資,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提起再審,請求:㈠廢 棄一審判決。僅廢棄二審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㈡兩造於106年8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之期間有僱傭關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薪資新臺幣104萬元等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係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主張兩造間 存有僱傭關係,故其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任。查再審原告固否認曾簽署加盟契約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王贊福到庭證稱再審原告有簽加盟契約,內容是再審原告要交加盟金10萬元,由再審被告教再審原告技術等語明確,且再審原告於一審即已自陳受僱後很快就簽加盟契約等語在卷,乃依加盟契約之性質,加盟業主並無給付加盟者薪資之義務,認再審被告所辯兩造係屬加盟契約關係為可採,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等情,經核係 法官依所調查之證據,依心證所得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為舉證既不能證明其主張,本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認定事實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即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事: 再審原告復稱再審被告已發了近1個月之薪資,原確定判決 就此重要事證遺漏未斟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兩造對於再審原告曾受僱再審被告1個月之事實既不爭執,惟因再 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自改簽加盟契約後之僱傭關係,故應由再審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並於判決理由中表明該部分事實業經其斟酌,認不影響事實之認定,進而就本件心證形成之過程詳述如上,其所為論斷縱與再審原告認知不同,尚難謂原確定判決存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是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