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政璜、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蔡政璜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0 00號信箱 再審被告 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即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敘明確定判決有 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一審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 決,下稱44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3號所為第二 審確定判決(下稱53號判決),暨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改判106年8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6萬元,其餘薪資暫保留,並略謂:44號判決漏未審酌兩造舉證相同,及該事件中提出兩件契約互不相關,且漏未審酌契約自由、平等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顯 僅就前訴訟程序之44號判決與53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兩件契約證據不同及未審酌契約自由、平等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為違法,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系爭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