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政璜、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蔡政璜 再審被告 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即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44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3號所為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兩造 間之月薪新台幣(下同)8萬元僱傭契約與再審被告、正揚國 際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陽公司)之預約投資加盟契約,兩契約平行不互斥,前開預約加盟契約自始無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已判決再審原告與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可以公司)之僱傭契約存在,再審被告並已給付薪資85,000元予再審原告,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漏未審酌契約自由、平等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改判106年8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請求資方部分給付勞工6個月薪資48萬元,其餘暫保留等語 。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訴即屬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經審理後,略以㈠再審原告固否認曾簽署加盟契約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王贊福到庭證稱再審原告有簽加盟契約,內容是再審原告要交加盟金10萬元,由再審被告教再審原告技術等語明確,且再審原告於一審即已自陳受僱後很快就簽加盟契約等語在卷,乃依加盟契約之性質,加盟業主並無給付加盟者薪資之義務,認再審被告所辯兩造係屬加盟契約關係為可採,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等情,經核係法官依所調查之證據,依心證所得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為舉證既不能證明其主張,本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認定事實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 由,即屬無據。㈡再審原告復稱再審被告已發了近1個月之薪 資,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事證遺漏未斟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兩造對於再審原告曾受僱再審被告1個月之事實既 不爭執,惟因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自改簽加盟契約後之僱傭關係,故應由再審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等情,並於判決理由中表明該部分事實業經其斟酌,認不影響事實之認定,進而就本件心證形成之過程詳述如上,其所為論斷縱與再審原告認知不同,尚難謂原確定判決存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是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等語。而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間之月薪8萬元僱傭契約與 再審被告、正陽公司之預約投資加盟契約,兩契約平行不互斥,前開預約加盟契約自始無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勞訴字第5號已判決再審原告與可以公司之僱傭契約存 在,再審被告並已給付薪資85,000元予再審原告,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漏未審酌契約自由、平等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等事項。惟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有泛言為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然對於系爭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卻未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