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泰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宋龍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泰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龍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志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立法理由揭示:「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又本項係斟 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 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參酌立法理由,前揭條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7年7月23日起,任職於抗告人擔任作業員,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相對人於109年5月18日12時55分許,在抗告人公司1樓 (射腊區),因機台漏油之故,相對人不慎踩到漏油而滑倒,因外傷導致脛骨、腓骨再骨折,下肢變形活動功能障礙等傷害,受有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現仍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診及持續治療。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在抗告人公司要求下回到公司1樓射腊區從 事可勝任之工作,並於110年9月2日請特別休假至同年9月23日,然抗告人竟於109年9月17日18時許,傳簡訊告知相對人不能勝任工作,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相對人已依法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工資。又相對人遭終止勞動契約後,無工作收入致無法維持生計,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即命抗告人於兩造間關於原審110年度勞訴字第55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相對人24,000元等語。原裁定准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時回復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相對人24,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109年5月18日發生系爭職災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認定相對人採保守治療3個月後,骨頭 即可穩定癒合,抗告人遵前揭函示內容認定相對人休養期間為3個月,並無違誤,自難認相對人主張需持續治療至110年9月17日為正當。且相對人於110年7月5日已返回抗告人廠房上班(坐在作業區位置以雙手作業,並無久站、搬運重物及劇烈運動),嗣於110年8月2日請假事由係110年7月31日車 禍受傷,而非系爭職災所受傷害。是以,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尚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 法,並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所提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主張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現仍持續追蹤治療,並宜休養,然抗告人竟在相對人特別休假期間,以相對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函文、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1頁),衡情並非無勝 訴之望。從而,相對人業就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及其就該爭執事項所提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等項,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無須持續治療至110年9月17日,且相對人於110年7月5日已 返回廠房上班,嗣於110年8月2日請假事由係另因車禍受 傷,而非系爭職災所受傷害云云。惟查,相對人就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僅負釋明之責,而相對人業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函文、簡訊為釋明資料,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堪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二)又抗告人公司創立於81年,資本總額3,279萬元,堪認有 一定之組織規模,如抗告人依相對人體力所得勝任之工作繼續僱用,對公司營運及資金運用尚不致產生明顯不利之情事,且相對人本即為抗告人之勞工,繼續僱用相對人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況相對人遭抗告人解僱後,原有薪資中斷,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而且影響其他勞動權益,甚至害及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反之,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資損害及調整職務之不便,然顯較相對人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且得受領相對人提供勞務以彌補,是應認抗告人就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 (三)綜上,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抗告人依相對人體力所得勝任之工作繼續僱用,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則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即命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時回復其與相對人之僱傭關係,並暫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24,000元按月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