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葉昭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葉昭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 訴 人 葉英明 被上訴人 葉昭良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朱○梅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六分之四,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乙○○提起本件上 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丙○○,爰將丙○○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朱O梅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朱O梅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3,而被繼承人朱O梅並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朱O梅之遺產應扣除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新台幣(下 同)657萬4,198元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朱O梅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先由丙○○取得6,574,198元,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丙○○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乙○○則以:被繼承人朱O梅之遺產,均係因繼承、無償贈與及 先前積蓄所購置之財產,而丙○○婚後無穩定工作,更喜將金 錢借貸予他人而無法受償,且曾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他兄弟,而有浪費成習之情事,顯見其對婚姻生活無貢獻,若予以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酌減其分配額。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不得與分割遺產事件併同處理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朱O梅之遺產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朱O梅於110年5月29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朱O梅之配偶及子女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 ㈡丙○○之婚後財產為16萬9,182元。 五、丙○○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查,丙○○為被繼 承人朱O梅之配偶,甲○○、乙○○為朱O梅之子女,兩造均為朱 O梅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3(不爭執事項㈠),朱O梅與 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而朱O梅已於110年5月29日死亡,其與丙○○之法定財 產關係即消滅,丙○○於原審既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 案,可認其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則其依前引規定而為請求,自屬有據。 ㈡乙○○雖辯以:被繼承人朱O梅之遺產,均係繼承其父朱顯之現 金、受其母林英無償贈與現金及先前積蓄所購置之財產云云。惟查,朱顯死亡時,其僅遺有土地一筆,並無現金,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遺產係朱O梅於婚前所取得或係因繼承或受贈而無償取得,自難認系爭遺產非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憑信。查,被繼承人朱O梅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價值總額為1,5 08萬7,928元(如附表價額欄所示),婚後債務為639萬3,200元;丙○○之婚後財產為16萬9,182元,無現存婚後債務等情 ,此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111年9月26日交字第11109-MBR-013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生存 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及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9、71、89至103頁 ;附表編號1部分,高雄國稅局雖認定為1,330萬元,惟依合泰公司上開函文,應撥付予被繼承人朱O梅之價款餘額為1,2 47萬7,615元,故以此餘額為編號1之債權金額),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一第13、15頁、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80頁)。是朱O梅與丙○○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52萬 5,546元(15,087,928元-6,393,200元-169,182元=8,525,546元)。 ㈢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修正理由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然因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得由法院審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惟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等語。準此,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係將法院於修正前對具體個案所為審酌標準予 以明文化。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對婚姻生活之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㈣乙○○辯稱:丙○○婚後無穩定工作,更將金錢借貸予他人而無 法受償,且曾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他兄弟,而有浪費成習之情事,若予以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酌減其分配額云云,並提出其與朱O梅之錄音對話譯文為證(原審卷二第4 6至4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丙○○曾於屏東 糕餅工會擔任行政職員、任職國防部工程局南部工程處助理工程師達14年、曾至日本、香港跑單幫、至日本工作2年、 擔任日文翻譯8年、在自家米行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9、91 頁)。又觀以上開錄音內容,朱O梅固有表示其與丙○○間就 置產及管理、處分財產事宜意見相左之不滿,然此尚不足以認定丙○○對於夫妻間共同分擔家庭生活經濟未予以提供協力 ,或其亦未分擔教養子女及家人之責,而有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或浪費成習之情事。上訴人徒以朱O梅、丙○○夫妻日常生活間之齟齬小事,主張丙○○就夫妻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毫無貢獻,應酌減其分配額云云,要無可採。基此,依朱O梅、丙○○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乙○○請求調整丙○○之分配額,即無可採。則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丙○○得本於配偶身 分請求朱O梅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金額為426萬2,773元(8,525,546元/2=4,262,77 3元)。 六、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為何?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查,被繼承人朱O梅於110年5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朱O梅之繼承 人,應繼分各1/3,朱O梅遺有系爭遺產均尚未分割,且朱O 梅未以遺囑禁止其遺產之分割;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有明文。至於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承此,丙○○對於朱O梅 所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參照上開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㈢至乙○○所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僅係闡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 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上開裁判意旨非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不得於分割遺產訴訟中為請求,而應另行起訴為之,乙○○就此所辯,尚有誤會。 ㈣丙○○為朱O梅之配偶,被上訴人、乙○○為朱O梅之子女,兩造 對於朱O梅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3,丙○○尚得向朱O梅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26萬2,773元,此為丙○○對朱O梅之債權 ,是丙○○雖亦為朱O梅之繼承人之一,但該債權仍不因混同 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於遺產分割時,先以朱O梅之遺產扣除丙○○前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 應繼分比例分配。準此,朱O梅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 出售房地價金債權、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編號7至15所 示之存款及股份,價值共1,508萬7,928元,扣除朱O梅之婚後債務639萬3,200元及丙○○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426萬2,773元後,所餘遺產價值為443萬1,955元(15,087,928元-6,393,200元-4,262,773元=4,431,955元),由兩造各 分得147萬7,318元(4,431,955元/3=1,477,318元,因四捨五入之故,其中1人分受147萬7,319元)。 ㈤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出售房地價款1,247萬7,615元,性 質上為可分,且數額較高,足以扣減丙○○所有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請求權債權而有餘,是認應由丙○○就此先取得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426萬2,773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俾利兩造日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時不趨於複雜及另起爭端。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存款及股份,性 質上亦為可分;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等語,因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丙○○亦表示同意(原審卷二第11 頁),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院認附表編號2至15所 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準此,原審計算丙○○所有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債權金額既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及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被上訴人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因本件訴訟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其中丙○○就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比例為1/2,分割遺產部分兩造即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1/3負擔,依此計算,則應以丙○○負擔4/6、被上訴人 、乙○○各負擔1/6之比例,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如第3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繼承人朱O梅之遺產範圍及本院採取之分割方案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1 出售土地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2號之建物)之債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帳號:00000-000000000) 12,477,615元及其利息 由丙○○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4,262,773元後,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即1/3之比例分配取得。 2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3/10000) 320,53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1/3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3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3/10000) 179,761元 同上 4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216,125元 同上 5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3/10000) 56,310元 同上 6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1,820,000元 同上 7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413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3分配取得 支票存款6,829元及其利息 同上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存款3,127元及其利息 同上 9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存款229元及其利息 同上 10 土地銀行存款 高雄分行存款2,870元及其利息 同上 鳳山分行存款481元及其利息 同上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新興分行存款72元及其利息 同上 12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股及其利息 價額:0元 同上 13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8股及其利息 (價額:392元) 同上 14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5股及其利息 (價額:210元) 同上 15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 29.56股及其利息 (價額:2,956元) 同上 合計價值總額:12,477,615元+320,538元+179,761元+216,125元+56,310元+1,820,000元+413元+6,829元+3,127元+229元+2,870元+481+72+0+392+210+2,956元=15,087,9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