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7號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5號、110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命上訴人給付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新臺幣20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損害金額新臺幣1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更正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算。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5 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上訴人曾向他人傳送LINE訊息詢問性工作者交易價格,並先後與2 位女性發生性行為,亦曾寄送言語曖昧之LINE訊息予他名女性。上訴人明知兩造合意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 東森天美仕全球新連鎖事業之獨立經銷商改以被上訴人任之,業務獎金改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竟誣指被上訴人涉犯背信、侵占等罪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兩造因財務支配、婚姻相處等問題發生爭執時,上訴人即會對被上訴人大聲咆哮、以「賤人、賤貨」等穢語辱罵被上訴人,或揚言將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婚所生之女林○○不利。兩造於109年2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正忠長老教會,因金錢問題爆發口角 ,上訴人即阻擋被上訴人去路、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言語恐嚇,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上訴人又於同年4 月6 日凌晨4時許,在上訴人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與被上訴人發生 口角衝突,上訴人竟口咬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及手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長期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自105 年起分居至今,無實質婚姻生活,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希望,夫妻誠摯相愛基礎蕩然無存,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 ㈡上訴人與他名女性發生性行為、向其他女性言語曖昧,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又上訴人多次以賤人、王八蛋等語辱罵被上訴人,或恐嚇殺死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依同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另上訴人於109 年4 月6 日口咬致被上訴人前臂及 手部挫傷,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亦依上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 ㈢聲明:⒈准兩造離婚。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 中20萬元自本件關於離婚判決訴訟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萬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另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車輛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5月19日持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書約雖有證人「黃○○」之簽名,然上訴人並不認識該黃○○,黃○○以及另 名證人○○均未曾親自見聞上訴人是否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 意,兩造結婚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自無理由。被上訴人亦無配偶權遭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口出不雅之詞,實源自被上訴人先出言刺激或刻意挑釁,一時激憤而為;另109年4月6日係被 上訴人先行動手攻擊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更正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審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其遲延利息部分,更正為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5 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 ㈡兩造於106 年10月13日以上訴人名義加入東森公司東森天美仕全球新連鎖事業之獨立經銷商,共同為東森公司推廣、銷售商品以獲得獎金,業務獎金本匯入上訴人海軍官校郵局帳戶,上訴人每月將獎金一半提領現金交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7 年7月11日向東森公司申請將經營權轉讓予被上訴 人,並同意申請變更經銷商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業務獎金改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間另外成立孟宣美學行銷社(後於109 年6 月間註銷,改登記為○○美學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美學公司),被上訴人目前以○○美學公司 名義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東森公司經營權為該公司所有(代表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為實習店主。 ㈢上訴人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每次東森公司匯入之獎金款項平分半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自107 年12月20日起,違背約定,對於東森公司匯入之每筆獎金,僅至多將其中5 萬元分予上訴人,將剩餘款項據為己有。 ㈣被上訴人以兩造屢因財務支配、婚姻相處等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會對被上訴人大聲咆哮、以「賤人、賤貨」等穢語辱罵被上訴人,或揚言將對被上訴人、林○○不利為威脅。兩造 於109 年2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正 忠長老教會,因金錢問題爆發口角,上訴人即阻擋被上訴人去路、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施加言語恐嚇,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又於同年4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兩造復因金錢及上訴人疑對婚姻不忠 等事由起衝突,上訴人憤而口咬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及手部挫傷等傷害為由,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6 月12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77 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騷擾行為,期限為2年。上訴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58號裁定除命上訴人完成處遇計畫之部分廢棄外,餘均駁回抗告而確定。 ㈤被上訴人五專畢業,曾任鋼琴家教老師、直銷事業,於107、108 年分別申報所得30餘萬元、2百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1993年出廠)。上訴人大學肄業,任職學校口語表達培訓講師、教育電台特約節目主持人、廣播廣告配音員,亦多次獲邀擔任各機構或公司之銷售顧問講師、口語表達講師,於107 、108 年分別申報所得50餘萬元、20餘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無效,被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為顯無理由,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他名女性發生性行為、言語曖昧,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以賤人、王八蛋等語辱罵,或恐嚇殺死被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有無理由 ?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 年4 月6 日口咬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前臂及手部挫傷,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無效,被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為顯無理由,是否可採? ⒈按裁判離婚之前提要件須以兩造間有有效婚姻關係存在,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判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婚姻關係為要件自明,是當事人間無有效婚姻關係者,自不得提起離婚之訴。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民法第982 條明文。準此,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 第1款「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該婚姻自屬無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並願負證明責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04年5月19日持證人欄有「○○」、「黃○○」簽名之結 婚書約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104年5月20日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婚 字第401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下稱另案)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結婚書約及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稽(另案卷第21至23頁、第97至101頁),可信為真實。 ⒉惟依證人黃○○於另案證稱:「(是否知悉此份結婚書約?) 是乙○○(下稱被上訴人)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她要結婚叫 我做證人,我知道被上訴人要結婚的人就是之前被上訴人有帶去我家的那個人,我只知道叫什麼石,被上訴人叫我當結婚的證婚人,我有同意當他們結婚的證人,但是我說我沒有空,我沒有時間特地過去幫他們簽這個名,但是我可以授權她在證書上簽名,之後我並沒有跟甲○(下稱上訴人)講電話」、「(有無看過結婚書約?)沒有。(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在何處打電話?旁邊有無其他人?)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的旁邊有沒有人。(之後有無跟上訴人本人通電話?)沒有。(有無跟上訴人本人確認過他要跟被上訴人結婚?)沒有。」等語(另案卷第223至227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以當事人身分訊問具結所陳:「這份結婚書約是我拿出來的,但是誰先在上面寫我忘記了,當時在上訴人家裡廚房的吧檯,因為我看到書約上有證人要簽名,上訴人說選他爸爸○○當證人,我就說我找我哥哥好了,我就當上訴人的面 打電話給黃○○,我跟哥哥說,我要跟上訴人先結婚登記,因 為隔天是520 ,我就跟哥哥說,我們要趕這個日期辦結婚登記,但是哥哥說他人在外面,所以我就跟哥哥說,我可以幫他在這份書約上簽名嗎,哥哥說可以。我跟哥哥的電話對話有沒有開擴音我忘記了,...(黃○○)並沒有跟上訴人通到 電話」等語相符(另案卷第219至223頁)。可認結婚書約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僅以電話與黃○○聯絡是否願意 擔任結婚證人,經黃○○授權在結婚書約上證人欄簽署其名, 惟黃○○於電話中授權被上訴人簽署其名時,並未親自在場見 聞上訴人是否即為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人、上訴人本人是否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顯然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所規定證 人之要件,上訴人抗辯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法定要 件,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黃○○同意擔任兩造結婚證人,未為 反對之意,亦未反對以結婚書約作為結婚登記,於本案原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遲至兩造結婚7年後方提起另案訴 訟,有民法第148條所規定權利濫用,不應認定婚姻無效云 云。按結婚為身分契約之一種,惟因身分關係之發生具有高度公益性,民法特於第982 條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倘要件有欠缺,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屬結婚為無效。查,兩造固有結婚合意,兩造所持結婚書約雖有黃○○簽名,但黃○○並 無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欠缺民法第982 條所規定要式而結婚無效,縱上訴人在本案離婚訴訟為實體抗辯有被上訴人所指離婚事由,於原審復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然微論婚姻事件本即具有相當之程度之公益與公示性,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之訴訟,為上開抗辯及反請求,及嗣後主張兩造間有結婚無效之事由等情,皆乃法律上賦予其訴訟上攻防之正當權利,此與民法第148條所規定權利濫 用有間,被上訴人此主張,並非可採。 ⒋從而,兩造雖於104年5月19日持證人欄有「○○」、「黃○○」 簽名之結婚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記結婚日期為104年5月20日,然兩造結婚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婚姻無效,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裁判離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 一判決離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他名女性發生性行為、言語曖昧,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又基於身分關 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權利受侵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但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該婚姻當為合法有效婚姻。 ⒉兩造結婚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屬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婚姻無效,是而兩造即非立於互為配偶之關係,則縱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屬實,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上訴人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賠償。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以賤人、王八蛋等語辱罵,或恐嚇殺死被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有無理由 ? ⒈上訴人就其於108 年10月12日、108 年11月27日、109 年1月8 日及109 年1 月14日以「賤人、王八蛋」、「賤、賤、賤」、「欺騙、騙子」、「真的是賤到底,我沒見過這麼賤的一個女人,你看我怎麼整你」、「爛貨、賤貨」、「賤,媽的妳,不是給人家罵的,你的做法就是很賤」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及以「要不看誰先死,要不哪一天我把妳殺了,我也自殺,兩個人都死,錢都留給林○○好了」等語威脅被上訴 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錄音暨譯文在卷足參(原審卷㈢第4 29頁,卷㈥第111頁),上訴人確以難堪字句侮辱甚出言恐嚇 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就東森獎金如何分配置之不理,造成其財務收支失衡,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多次溝通未果進而發生爭執云云。不論上訴人前開抗辯是否屬實,兩造間因相處、經濟問題衍生爭執,本應循理性溝通途徑為之,不得藉暴力手段強令他方順從,或以此達到宣洩個人情緒之目的。上訴人於兩造口角之際伴隨辱罵不雅言詞之舉動,足使被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並侵害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造成被上訴人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被上訴人精神上自深感痛苦,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是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兩造學經、歷,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原審卷㈠第51至71頁),復斟酌上訴人前開行為令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辱罵與恐嚇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 年4 月6 日口咬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前臂及手部挫傷,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就兩造於109年4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上訴人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再度因金錢等事由引發爭執一情 ,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口咬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及手部挫傷等傷害,並稱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4月6 日驗傷診斷書係偽造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日6 日18時24分即兩造發生爭執之當日前往醫院就診診斷,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㈠第21頁),復佐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衝突過程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曾出言:「那你怎麼對我的,這個都可以驗傷」等語,上訴人回應以:「你去驗阿,你現在馬上去海總驗阿,你去驗阿,你趕快去驗」等語(原審卷㈠第232頁),可徵兩造當日確曾發生肢體 衝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驗傷診斷書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41號、第142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㈤第223至226頁)。被上訴人並以包括前揭辱罵、恐嚇行為及該傷害事由,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於109 年6 月12日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277 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騷擾行為,期限為2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58號裁定,除關於命上訴人完成處遇計畫之部分廢棄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抗告而確定乙情,有通常報護令足證(原審卷㈠第229至236頁)。上訴人前開辯解並非可採,堪認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爭執時,確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右側前臂及手部挫傷。⒉上訴人於兩造爭執時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損,經審認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除審酌兩造學經歷,並慮及兩造發生爭執原因及經過,被上訴人所受傷情,被上訴人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3 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裁判離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因 配偶權遭侵害,上訴人應賠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亦無理由,併應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即恐嚇及辱罵行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傷害行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審判命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就上開10萬元請求之利息部分,為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