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75號 111年度家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薛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上訴人 辛靜純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及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6年11月15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訴請離婚,兩造並於108年9月9日調解離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下稱基準日)應為108年7月17日。 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上訴人之婚後負債如附表二所示。理由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4月8日止共4個月,上訴人以婚前財產即合庫帳戶存款,清償婚後債務即兩造婚後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14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大昌二路房地)之房屋貸 款,總計212,080元(計算式:〈10,310元+42,710元〉×4個月 =212,080元)。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7月止共26個月,上訴 人以婚前財產即華南銀行活期帳戶扣款清償大昌二路房地之貸款,總計1,222,208元(計算式:47,008元×26個月=1,222 ,20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納入上訴之婚後債 務。 ⒉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上訴人以婚前財產之光武路出售價金清償婚後負債,主張以500萬元計算。清償情形詳如下述㈣⒈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 ㈣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不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理由如下: ⒈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於婚前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30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 合稱光武路房地),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106年4月12日以1,636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彭智國,扣除房屋貸款、仲介 費、代書費、稅費等,所得價金為8,133,781元。其中頭期 款160萬元支票於106年4月14日兌現存入上訴人合庫帳戶, 並於106年5月24日匯出1,419,860元至上訴人名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彭智國另於106 年4月13日、106年4月21日分別匯入160萬元、12,224,221元至上訴人名下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高雄農會帳戶),嗣上訴人再存入買賣價金尾款450,370元 及清償貸款10,907,137元後,高雄農會帳戶於106年6月24日餘額為6,166,329元。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自高雄農會帳戶匯款5,211,280元至華南銀行活期帳戶,再將其中存款轉 存定存,是編號1、2、3部分之存款均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均不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⒉附表五編號4部分: 上訴人以光武路房地於94年間向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貸款600萬元,嗣於94年7月11日匯款490萬元至富邦787帳戶,於104年7月1日自富邦787帳戶匯款2,231,900元至上訴人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是玉山 帳戶之存款亦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不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⒊附表五編號5、6部分: 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兄薛文瑞於104年11月14日,出 售二人於91年3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共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6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號,下合稱立強街房地),上訴人取得價金共新臺 幣(下同)3,408,823元,並以「薛文瑞、上訴人」名義分 別於104年11月16日存入35萬元、於104年12月14日存入3,058,823元至伊名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於105年4月15日自合庫帳戶轉帳320 萬元至上訴人名下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又於105年5月9日自郵局帳戶轉帳32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787帳戶)投資股票,嗣於106年2月15日將加計 股票投資獲利共3,665,708元匯入上訴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550帳戶),故 上開編號5部分之富邦550帳戶及編號6部分之郵局帳戶之存 款均屬上訴人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應不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⒋附表五編號7部分:為上訴人婚前財產,應不計入上訴人婚後 財產。 ㈤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多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等 語。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20,485元,及 其中1,693,104元自108年11月26日起,其中427,381元自109年12月3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11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而光武路房地為兩造婚前共有之財產,光武路房地總價為365萬元,於00年0月間由被上訴人父親支付30萬元訂金,其餘款項則是兩造婚前共同基金支付,共同基金包含被上訴人父親所給予50萬元嫁妝及上訴人母親所給予30萬元聘金,其中187萬元係向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該部分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華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公司)清償,故光武路房地非上訴人婚前財產。縱認光武路房地為上訴人婚前財產,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貢獻,故光武路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值,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㈡又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外,應包含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產,理由如下: ⒈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除上訴人高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106 年4月13日匯入160萬元有備註為彭智國之姓名外,其餘存款無從證明確為上訴人出售光武路房地之價金,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自高雄農會帳戶匯款至華南活期帳戶之5,221,180元亦非均為光武路房地買賣價金,且華南活期帳戶自106年 至108年間,除上訴人所稱光武路房地價金入帳外,尚有多 筆款項入帳,其存款已混同而無從辨識。 ⒉另附表五編號4所示玉山帳戶部分,從富邦787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自94年至104年近10年時間帳戶存款多有進出,其 中不乏被上訴人存入之款項,其存款亦已混同而無從辨識,是難認自富邦787 帳戶匯入玉山帳戶之存款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⒊再者,附表五編號5、6所示富邦550帳戶及郵局帳戶部分,自 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14日存入出售立強街房地價金至合庫帳戶,直至105年4月15日轉帳320萬元至 其郵局帳戶,近5個月期間合庫帳戶內已有多筆款項進出, 復於105年5月9日上訴人自郵局帳戶轉帳320萬元至富邦787 帳戶,再於106年2月15日匯入3,665,708元至富邦550帳戶,此段期間內富邦550帳戶除有現金存入,於105年9月22日亦 有自富邦787帳戶轉帳3,434,015元至富邦550帳戶,實已無 從分辨富邦550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皆係出售立強街房 地之價金。 ⒋附表五編號7所示美金及歐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從光武 路房地貸款餘額所提領,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存摺親筆註 記「(歐元)+生活費」等語,足見上開外幣非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㈢上訴人之婚後負債不包括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債務。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昌二路房地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4月8日止之貸款,因上訴人名下合庫帳戶之存款並非其婚前財產,故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列入其婚後負債。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昌二路房地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7月止貸款之資金來源為該房屋之租金,大昌二路房地自106年5月至000年0月出租與訴外人吳銘智,106年5月至107年2月租金每月55,621元;107年3月至108年2月租金每月55,700元;自108年4月起出租與訴外人大學眼鏡,租金每月53,000元,皆足以支應大昌二路房地每月房貸。又上開租金雖皆匯入被上訴人之台企銀帳戶,然兩造於106年7月26日簽立家庭資金運用協議,約定上訴人名下華南活期帳戶與伊名下台企銀帳戶為兩造共同得以支領使用並協議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且上訴人堅持要求承租人將房租匯入台企銀帳戶,貸款則由華南活期帳戶直接扣款,是上訴人名下華南活期帳戶與被上訴人名下台企銀帳戶皆由上訴人實質掌控,二個帳戶之資金自由流通,租金數額已足以支應每月房屋貸款,大昌二路房地之房貸非由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支付,故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貸款,均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負債。 ㈣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多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等語。於原審反請求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7,466元,及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7,966元本息,暨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請求、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及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120,485元,及其中1,693,104 元自108 年11月26日起,其中427,381 元自109 年12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6年11月15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訴請離婚,兩造並於108年9月9日 調解離婚。 ㈡本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之基準日為108年7月17日。 ㈢兩造婚後共有之大昌二路房地,價值以108年4月實價登錄價值為準。 ㈣被上訴人名下臺企銀帳戶存款於108年7月17日所餘餘額180,0 00元,兩造同意各認列90,000元為兩造之婚後財產。 ㈤立強街房地為上訴人於91年3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㈥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 因繼承取得。 ㈦上訴人名下兆豐銀行存款帳戶於基準日後之108年9月4日開戶 ,該帳戶之存款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㈧上訴人名下高雄農會帳戶存款、合庫帳戶存款、富邦787號帳 戶存款、股票投資,同意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㈨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負債為上訴人之婚後負債。 ㈩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三、四所示。 上訴人於基準日108年7月17日名下各銀行帳戶存款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上訴人於104年11月14日,出售其繼承所得與薛文瑞共有之立 強街房地,上訴人取得價金為3,408,823元。 大昌二路房地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2月止,出租予訴外人吳銘智,106年5月起至107年2月止,租金每月55,621元;107 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租金每月55,700元。108年4月起出 租予訴外人大學眼鏡,租金每月53,000元,該房地之租金皆匯入被上訴人名下臺企銀帳戶。 五、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各自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各若干? ⒈光武路房地是否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若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主張該房地所生孳息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 產,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五所示之財產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大昌二路房地貸款,係由其婚前財產支付,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納入其婚後債 務,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抗辯大昌二路房地之貸款資金來源係出租大昌二路房地之租金所支付,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5光武路房地出售價金清償高雄農會貸 款之婚後負債,應將清償金額其中500萬元列入上訴人婚後 負債,有無理由? ㈡兩造各自向對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各自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各若干? ⒈光武路房地是否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若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主張該房地所生孳息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 產,有無理由?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6年11月15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上訴人108年7月17日起訴離婚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後負債計算之基準日,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依上開規定,就兩造於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⑵上訴人主張:光武路房地為其婚前所購買之婚前財產等語,並提出光武路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45頁、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光武路房地為兩造婚前所購買,然抗辯;光武路房地為兩造婚前共有之財產,於00年0月間被上訴人父親支付30萬元訂金,因當時上 訴人無資力買房,故其餘款項亦由被上訴人家人給予嫁妝資金支付(按;原審稱是兩造婚前共同基金支付)。而其中187萬元係向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該部分 貸款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華上公司清償云云,固提出光武路房地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卷三第439至443頁)。惟查,光武路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於兩造婚前之76年7月27日,高雄市○○區○○段000 00○號建物於兩造婚前之76年8月24日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此有光武路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46頁;卷三第61至72頁、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足認光武路房地於兩造婚前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雖於原審聲請傳證人陳金樹、陳彥霖,惟陳金樹具狀陳述:光武路房地之買賣均為先父處理,實際為先父所有,本人只是出名予先父將房地登記本人名下,本人根本沒有印象光武路房地買賣經過,另陳彥霖於76年間尚未出生,不知道光武路房地買賣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1頁) ,故無從證明光武路房地為兩造婚前之共同財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⑶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下婚前財產光武路房地至本件基準日之增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納入上訴 人婚後財產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將夫或妻一方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固係為保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協力之貢獻(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然此所謂孳息係指原物之產物或收益,如果樹 之果實、房屋之租金,有民法第69條規定足參,是孳息雖附隨原物本體而發生,卻係獨立於原物本體以外之物,故原物與孳息物應為二物,惟光武路房地之是否增值,乃屬光武路房地本身之價值漲跌,並非係於光武路房地之外另有產出其他獨立物體,是與孳息之定義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主張光武路房地增值部分為孳息云云,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主張光武路房地婚後所增值之部分亦應視為婚後財產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51至252頁、本院卷第439頁),惟查,上開裁判意旨係在闡述婚後 受贈房地所收取租金及婚前購買之股票於婚後所增加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然本件光武 路房地無收取租金亦並非股票,原因事實不同,是上開裁判意旨自難比附援引於本件,故被上訴人主張光武路房地之增值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委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五所示之財產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⑴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 上訴人抗辯: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其婚前財產光武路房地,所得價金為8,133,781元,其中頭期款160萬元之支票,於106年4月14日兌現存入合庫帳戶,並於106年5月24日匯出1,419,860元至華南帳戶。彭智國另分別於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21日匯入160萬元、12,224,221元至高雄農會帳戶,嗣上訴人存入尾款450,370元,於107年5月4日自高雄農會帳戶匯款5,211,28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是編號1上訴人名下華南帳戶之存款屬上訴人婚前財產,而編號2、3華南定期存款帳戶之定期存款,係上訴人自其華南帳戶轉存定存,亦屬婚前財產,不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查,自出售光武路房地之頭期款160萬元於106年4月14日兌現存入合庫帳戶至106年5月24日匯出1,419,860元至華南帳戶期間,合庫帳戶已有多筆金錢進出、交易頻繁,有上訴人提出之名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61頁)。另觀諸上訴人 名下高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彭智國分別於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21日匯入160萬元、12,224,221元至上訴人名下高 雄農會帳戶,至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匯款5,211,280元至華南帳戶前,於106年4月21日交易紀錄顯示「還本」而減少10,907,137元,並於106年4月24日將存款616萬元存入定存, 亦有高雄農會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73頁、本院卷第221頁),可見上訴人高雄農會帳戶存款亦有多筆金錢交易進出,前述匯款已混同,自難認上訴人嗣後自高雄農會帳戶匯款至華南帳戶之金額及華南定期存款帳戶仍為出售光武路房地之價金,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出售光武路房地之價金於基準日仍存在,故於基準日之編號1至3存款自應計入婚後財產。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⑵附表五編號4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以婚前財產光武路房地於94年間向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貸款600萬元,於94年7月11日匯款490萬元至富 邦787帳戶,嗣於104年7月1日自富邦787帳戶匯款2,231,900元至玉山帳戶,是編號4玉山帳戶之存款屬上訴人婚前財產 ,不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查,94年至104年時 間長達近10年時間,於104年7月1日前上訴人名下富邦787帳戶除有多筆金錢交易進出,更多為股票投資買賣之交易紀錄,其中亦有多筆被上訴人存入之款項,有富邦787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71頁),足見上訴人名下富邦787帳戶內存款因上開金錢交易進出,早已混同,上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94年7月11日匯款至富邦787帳戶490萬元於基準日仍存在,無從推論於104年7月1日匯款至玉山帳戶之2,231,900元為以光武路房地貸款之金錢,故上 訴人於基準日之玉山帳戶存款餘額自應計入婚後財產。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⑶附表五編號5富邦550帳戶、編號6郵局帳戶部分: 上訴人抗辯:與其兄薛文瑞於91年3月11日因分割繼承共同 取得立強街房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上訴人取得價 金共3,408,823元,並自104年11月16日至106年2月15日分別前後存入名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富邦787帳戶及富邦550帳戶,是上開帳戶之存款均屬上訴人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出售立強街房地所得價金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14日存入合庫帳戶直至105年4月15日轉帳320萬元至郵局帳戶前,已有多筆金錢 進出、交易頻繁,亦曾於轉帳至義民郵局帳號前存款餘額低於取得價金3,408,823元,此有上訴人名下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7至158頁)。又參酌上訴人自陳:曾將出售立強街房地價金支付其母親喪葬費、投資股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3頁),足認該筆出售立強街房 地價金存入合庫帳戶後,已有多筆金錢交易進出,已混同難以區別,更遑論上訴人嗣後將上開所得價金前後分別轉帳至其名下郵局帳戶、富邦787帳戶及富邦550帳戶,上訴人名下上開各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實均已混同,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出售立強街房地之價金於基準日仍存在,故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帳戶存款餘額自應計入婚後財產,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五編號5、6所示上訴人名下富邦550帳戶及郵局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 產,應屬有據。 ⑷附表五編號7即美金7元、歐元351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係以婚前財產即光武路房地貸款1100萬元,除清償先前房貸,餘額提領一部份,帶被上訴人與子女前往埃及、歐洲旅遊,餘額乃上訴人婚前財產云云。然附表五編號1至6銀行帳戶有多筆交易明細因混同難以區別,已如前述,況且上訴人就光武路房地貸款1100萬元用途,以及編號7即 為該貸款之款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抗辯可採。故附表五編號7即美金7元、歐元351元應列上訴人婚後 財產。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大昌二路房地貸款,係由其婚前財產支付,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納入其婚後債 務,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抗辯大昌二路房地之貸款資金來源係出租大昌二路房地之租金所支付,有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負債為上訴人之婚後負債,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 ⑵附表二編號2: 上訴人主張以婚前財產即合庫帳戶存款清償大昌二路房地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4月8日止之房屋貸款,總計212,08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僅提出合庫帳戶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惟觀諸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僅能得知於104年10月8日至105年7月1日有 多筆款項存入或支出,自無從證明該帳戶款項即為婚前財產。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應列入其婚後負債云云,不足 採信。 ⑶附表二編號3: 上訴人主張以婚前財產即華南帳戶存款扣款清償大昌二路房地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47,008元之房屋貸款,總計1,222,208元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14至12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大昌二路房貸資金來源為該房屋之租金,租金皆足以支付每月之房貸,且上訴人華南帳戶與被上訴人名下臺企銀帳戶為兩造所共同得以使用並協議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是該房地之貸款並非由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所支付等語,並提出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第31至45頁)。經查:大昌二路房地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2月止,出租予訴外人吳銘智,106年5月起至107年2月止,租金每月55,621元;107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租金每月55,700元;108年4月起出租予訴外人大學眼鏡,租金每月53,000元,該房地之租金皆匯入被上訴人名下臺企銀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應認大昌二路房地每月租金之金額足以支付大昌二路房地每月47,008元之貸款。再者,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名下臺企銀帳戶為兩造共有,供兩造共同生活所用,其曾提領被上訴人名下臺企銀帳戶內存款18萬元,並用以支付上訴人名下華南銀行貸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431至433頁;原審卷三第377頁),復 參酌前揭協議書第4項約定略以:兩造共同協議自106年7月29日由被上訴人名下臺企銀帳戶領出生活費、房租稅金10%, 其餘生活上額外支出由上訴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支付(包含兩造子女薛惠寧學費及生活費、大昌二路房地貸款、上訴人之國民年金、電費及健保費),臺企銀帳戶維持200,000元 ,其餘匯至華南帳戶,用600萬元投資股票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5頁)以觀,足證被上訴人名下臺企銀帳戶及上訴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確為兩造共同使用之帳戶,用以支付兩造間家庭生活開支,支付之款項包含大昌二路房地之房貸、子女學費、電費及健保費等,應認大昌二路房地之貸款非上訴人單獨支付,亦無從證明係以上訴人婚前財產所清償。故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二編號3應納入上訴人婚後負債,應屬無據 。 ⒋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5光武路房地出售價金清償高雄農會貸 款之婚後負債,應將清償金額其中500萬元列入上訴人婚後 負債,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於106年4月12日以1,636萬元將婚前財產光武 路房地賣出,清償向高雄農會之借款本金10,891,352元,應列入上訴人於婚後負債,主張其中之500萬元應計入其婚後 債務云云,固據提出土地暨登記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及高雄農會帳戶存簿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5、219至221頁)。然查,光武路房地為上訴人婚前財產,業如前述,而自買賣契約書所載,光武路房地於106年4月12日以1,636萬元價金售出,付款方式固約定:第4期款1,100萬元 ,以代償賣方即上訴人原貸高雄區農會等語。然觀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光武路房地於105年12 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萬元,向高雄農會貸款金額1100萬元,貸款金額係匯入上訴人名下合庫帳戶。嗣該貸款於106年4月21日全部清償,金額10,891,352元,亦有高雄農會112年2月2日及113年3月28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第327至345頁),可見光武路房地出售價金有用於清償以光武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貸款,而該貸款係匯入上訴人合庫帳戶供上訴人使用。另佐以彭智國於106年4月13日匯入160 萬至上訴人高雄農會帳戶之前,高雄農會帳戶已有多筆金額存入或轉出,交易頻繁,金額有多達數十萬元及數百萬元,亦據其提出高雄農會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73頁、本院卷第221頁),因此是否以出售光武路房地價金用以清償高雄農會貸款,並非無疑,難認應將此列入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⒌綜上所述: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六所示,價值共25,494, 684元,婚後負債如附表七所示,金額共1,634,844元,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合計23,859,840元(計算式:25,494,684元-1,634,844元=23,859,840元)。 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共19,77 8,753元,婚後負債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共1,634,8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合計18,143,909元(計算式:19,778,753元-1,634,844元=1 8,143,909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715,931元(計算式:23,859,840元-1 8,143,909元=5,715,931元)。 ㈡兩造各自向對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⑴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並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9月9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遲至11 0年10月27日起訴,應罹於2年時效云云。上訴人抗辯應自兩造離婚時起算,與依上開規定不符,已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金額僅10萬元 ,並未提出兩造婚後財產為何(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108年10月28日調解時第一次提出並以表格表列兩造之 婚後財產及負債,然上訴人所列婚後財產僅列大昌二路房地,並未列出華南帳戶、華南定期存款帳戶、富邦95550帳戶 、玉山帳戶等婚後財產(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3頁、第417 至418頁),則以上開表格,自難認被上訴人客觀上必可逕 知上訴人婚後全部財產之狀況,而得知其財產必高於己有受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存在。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 日第一次具狀聲請調查上訴人名下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4頁),且兩造更於原審審理中前後分別聲請調查兩造名下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嗣於110年7月5日 始函覆到院並經原審通知兩造到院閱卷(見原審卷四第331 頁),期間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已明知兩造剩餘財產究係何人為高,其能否為剩餘財產之請求權。故上訴人前揭抗辯: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⒉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是以,兩造各自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 ⒊經查,兩造婚後至108年9月9日兩造協議離婚前均共同生活、 建立家庭及撫育子女,由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以負擔家庭經濟並養育子女,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婚姻共同生活、家庭之建立、子女之生育教養、家事勞務之付出及家庭經濟之維持乃至財產之增加,均有協力或貢獻,是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基此,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為18,143,909元,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則為23,859,84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715,931 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857,966元(計算式:5,715,931元÷2=2,857,9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857,966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即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反請求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見原審卷五第3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反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本息,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本院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120,485元,及其中1,693,104元自108年11月26日起,其中427,381元自109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原審反請求上訴人給付2,857,966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請求即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以及就上訴人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乙○○主張於108年7月17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16,880,703元 (原審同意此價額,本院陳述兩造同意以1,6880,208元並未舉出其他證據,應屬誤載)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戶名:甲○○,乙○○與甲○○共有新臺幣18萬元之半數) 9萬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附表二:乙○○主張於108年7月17日現存婚後負債 編號 債務項目 債務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221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房屋貸款 1,581,844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2 上訴人以婚前財產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清償大昌二路房地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4月8日止之貸款 212,080元 3 上訴人以婚前財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清償大昌二路房地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貸款 1,222,208元 4 大昌二路房地押租金返還義務 53,000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5 上訴人以婚前財產光武路房地出售價金清償高雄農會貸款之婚後負債1089萬餘元。 以500萬元計 附表三:甲○○主張於108年7月17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16,880,703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㈩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8,386元 4 三陽工業股票123002股 2,798,296元 (計算式:108年7月17日收盤價22.75元×123002股=2,798,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90,000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6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68元 總計19,778,753元 附表四:甲○○主張於108年7月17日現存婚後負債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221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房屋貸款 1,581,844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㈩ 2 大昌二路房地押租金返還義務 53,000元 總計1,634,844元 附表五:甲○○主張應列入乙○○於108年7月17日現存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2,865,635元 原審卷二第297至300頁 2 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1,500,000元 原審卷三第109至111頁 3 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1,500,000元 原審卷三第109至111頁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93,061元 原審卷二第323至325頁 5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31,645元 (計算式:4,071,645元-3,040,000元=1,031,645元) 原審卷二第327至331頁;卷四第110頁 甲○○願將乙○○該帳戶金額扣除3,040,000元(見原審卷四第393頁) 6 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1,274元 原審卷三第163至171頁 7 美金7元、歐元351元 12,366元 【計算式:(美金7元×30.76=215元)+(歐元351元×34.619=12,151元)=12,366元,元以四捨五入】 附表六:本院判斷之乙○○於108年7月17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16,880,70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戶名:甲○○,乙○○與甲○○共有新臺幣180,000元之半數) 90,000元 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2,865,635元 5 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1,500,000元 6 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1,500,000元 7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1,593,061元 8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31,645元 9 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1,274元 10 美金7元、歐元351元 12,366元 【計算式:(美金7元×30.76=215元)+(歐元351元×34.619=12,151元)=12,366元,元以四捨五入】 總計25,494,684元 附表七:本院判斷之乙○○於108年7月17日現存婚後負債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221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房屋貸款 1,581,844元 2 大昌二路房地押租金返還義務 53,000元 總計1,634,8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