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韓煬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韓煬亮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視同再審原告 韓朝欽 韓美雲 韓美芳 韓美月 韓淑貞 韓曉菁 震豐股份有限公司(即饒群英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介白 再審被告 韓崇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 再審原告及韓朝欽、韓美雲、韓美芳、韓美月、韓淑貞、韓曉菁、震豐股份有限公司(即饒群英之承當訴訟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以民國106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7人,爰併列其餘7人為視同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11年1月19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月24日收受裁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父即韓金昌前將系爭土地9/10贈與登記予再審原告之母韓許好後,仍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每年持續繳納地價稅,並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且交予再審原告保管,故權狀正本係由再審原告持有中;又因韓金昌於生前即指定由兒子3人即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韓朝 欽、韓煬華繼承系爭土地,迨韓金昌於95年間過世後,韓許好即將系爭土地之稅單地址變更為再審原告址,由再審原告負責繳納地價稅迄今,足認韓金昌與韓許好間就系爭土地確為借名登記關係。而再審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偽造切結書 向地政事務所請遺失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切結書上獨漏再審原告用印,亦可證明再審被告對上情係屬明知。再者,系爭土地上有韓金昌所搭建之廠房,而視同再審原告韓美雲、韓美芳長年均向再審原告承租該廠房使用,並固定給付租金予再審原告,亦可認韓美雲、韓美芳明知韓金昌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分配予再審原告,爰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前開權狀遺失切結書、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等證據,如經斟酌應可獲得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另韓金昌在世時即已就名下財產預作分配,4名女兒即韓美雲、韓 美芳、韓美月、韓淑貞(下稱韓美雲等4人)各取得100萬元現金,並簽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承諾日後不再分配韓金昌名下之不動產,嗣韓金昌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復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再審原告、韓朝欽、韓煬華平均或單獨繼承韓金昌所有不動產,韓美月等4人事後否認並無可採,若非如 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可能盡歸3個兒子取得,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最 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 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準此,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 使用,或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所謂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1.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判決如有經驗法則者,固亦屬違背法令,惟所謂經驗法則,係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該等法則於裁判上通常係以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法院為事實認定之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得出一個總括之結論,故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據即認其違背經驗法則。 2.再審原告固以前詞主張韓美雲等4人確已簽署遺產繼承權 拋棄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且韓金昌於生前即已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3個兒子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以 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之內容並無日期、被繼承人姓名、應繼遺產等重要事項之記載,而遺產分割協議亦未提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字句,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述係3個兒子所有,故認再審原告並未舉證韓金昌與韓 許好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其事實認定上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又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 再審原告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狀遺失切結書、地價稅單,欲證明韓金昌與韓許好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韓金昌於生前即已分配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再審被告請求分割並無理由,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惟觀之上開證物內容,顯均係於前訴訟程序時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且其就於前訴訟程序中確有不能使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再審原告提 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