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昱成、李映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吳昱成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李映嬅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8日離婚協議書簽立時,相互拋棄對各自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伊原為昱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 昱成公司)、民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伍公司)之代表人,於110年3月16日分別將代表人變更為第三人陳又菱、吳昱宏,然公司代表人之變更,非屬伊處分財產之行為。而伊對於昱成公司、民伍公司各新台幣(下同)615萬元、1,000萬元之出資額,屬婚前財產,伊應得自由處分,且係以1,500萬 元之相當對價出售予吳昱宏,主觀上並無損害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再者,兩造於111年7月22日訴訟上調解離婚,離婚後伊並無處分名下財產而侵害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之行為。況且本件聲請扣押伊財產,將導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權受到重大危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財產之分配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 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著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民 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登 記,嗣相對人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816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於111年7月22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續行審理,伊對抗告人得請求剩餘財產500萬元 等情,業已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家事準備一狀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調解筆錄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1至42頁、第75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兩造前於108年10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因故未辦理離婚登記,然抗告人早已知悉伊有離婚之意,竟於110年3月16日將昱成公司、民伍公司各615萬元、1,000萬元之出資額分別移轉予陳又菱、吳昱宏,並將公司代表人分別變更為陳又菱、吳昱宏,而處分、隱匿其財產,以此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唯恐抗告人繼續處分其名下財產,若不聲請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固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抗告人財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昱成公司、民伍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見原審卷第43至73頁、第77至114頁)為證。 抗告人不否認有上開出資額移轉之行為,並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暨支票彙總(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為參。又觀諸抗告人110年財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懷特生計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50,000元及勝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170元,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 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原審卷第115至125頁),足認抗告人上開處分出資額之行為,並無使其瀕臨無資力狀態;另參酌附表所示土地之鄰近土地於距今較近之110年9月、11月間之交易價格,平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4,793元(計算式如附件),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依此計算,附表 所示土地價值共計4,301萬0,896元(計算式如附表及附件);縱再扣除土地上設定予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各1,800萬元、6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5至125頁)後,仍尚有價值1,900萬元左右,則依抗告 人目前之財產狀況,尚難認其資產狀況與相對人本件假扣押債權500萬元相差懸殊,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綜上 ,自難以抗告人處分其出資額,即逕認抗告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⒉此外,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餘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係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 編號 地號 ( 高雄市 湖內區海山段 ) 土地總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計算式 價值 (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927-2 2150.21 8228/ 30000 589.71 24,793元 ×589.71㎡ 14,620,680元 2 927-3 2163.84 7698/ 30000 555.24 24,793元 ×555.24㎡ 13,766,065元 3 927-4 2298.75 7698/ 30000 589.85 24,793元 ×589.85㎡ 14,624,151元 小計 6612.8 1734.8 24,793元 ×1734.8㎡ 43,010,896元 附件: 觀諸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訊(見本院卷第111頁)所查得之 附表所示土地同地段鄰近區域距今較近之土地交易: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每坪單價0.9萬元(110年9月)、同段970地號每坪 單價0.6萬元(110年11月),則附表所示土地鄰近區域售價平均值約在每坪單價7,500元左右(計算式:〈0.9萬元+0.6萬元=1.5 萬元〉÷2=0.75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4,793元(1坪 = 3.30579 平方公尺 ,每坪7,500元=24,793元〈元/平方公尺,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足供參酌。則附表所示土地中,927地號土地抗告人應有部分 面積589.71平方公尺,市價約為1,462萬0,680元(計算式:24,793元×589.71㎡=1,462萬0,680元);而927-3地號土地抗告人應有 部分面積555.24平方公尺,市價約為1,376萬6,065元(計算式:24,793元×555.24㎡=1,376萬6,065元)。927-4地號土地抗告人應 有部分面積589.85平方公尺,市價約為1,462萬4,151元(計算式:24,793元×589.85㎡=1,462萬4,151元)。故附表所示土地市價 合計為43,010,896元(1,462萬0,680元+1,376萬6,065元+1,462 萬4,151元=43,010,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