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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陳宛榆

上訴人
張復然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上訴人
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姿菁
被上訴人
浤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華銘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被上訴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李書儀
被上訴人
原東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東樵
訴訟代理人
林上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圃公司)、浤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威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浤圃公司、浤威公司連帶負擔5%,其餘及擴張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與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鄰近約20公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集合住宅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浤圃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併同起造,由被上訴人浤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威公司)承造,被上訴人原東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東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惟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有地層下陷、房屋裂損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屋損),已違反民法第794條、第800條及建築法第6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於此顯均有共同過失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即因系爭房屋受損而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且因被上訴人遲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伊受有精神痛苦,應按月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2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94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依修復施工計畫修繕系爭房屋完成時止,按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後,就逾上開請求之回復原狀部分於本院聲明撤回,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浤圃公司、浤威公司(下稱浤圃等2公司)則以:鄰近系爭房地西側,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另有1 棟6 層樓建物進行拆除工程,其施工期程與系爭工程連續壁施作期程(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5日)有所重疊,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尚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另系爭房屋固有受損,但並無地層下陷情形,且經原東事務所建築師至現場勘查結果,認不致擴大危害公共安全,故工務局方同意繼續施工,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又兩造於工務局辦理協調會時,伊等已同意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修復費費用鑑定,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260,200元,伊等已至原法院提存上開金額並加計2成共312,240元,上訴人就本件超過260,200元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東事務所則以:伊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草率作成不致擴大危害公共安全、繼續施工安全無虞之結論並呈報予工務局情形,且伊現場履勘後,經綜合比對相關資料,結論認系爭工程對土層之擾動最小,且尚未有任何地下室開挖動作,鄰近6 層樓建物拆除工程施工期程與系爭工程連續壁施作期程重疊,以二工程相對位置比較,系爭工程之影響性相對為最小,故無從確認系爭房屋受損係系爭工程所致。另伊係依據法律出席工務局所辦理之協調會,並無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情形,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僑馥公司則以:僑馥公司於106年9月29日與浤圃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受該公司委託擔任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起造名義信託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與處分,且於107年6月1日始完成上開名義之變更,伊是在上訴人主張不法行為後始擔任起造人,並未共同與浤圃公司併同起造,對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與營造商均無選任、指揮、監督權限,亦非系爭房屋之鄰地所有權人,自無庸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伊未出席協調會,亦無任何承諾上訴人請求權之情形,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非財產上損害每月22,000元部分)及擴張(搬遷費用3萬元、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2萬元及高雄結構技師公會勘驗費5,000元),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5,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原係由浤圃公司起造、浤威公司承造、原東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嗣浤圃公司與僑馥公司於106年9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署信託契約書,委託僑馥公司為受託人,辦理有關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並於107年6月1日完成起造人變更為僑馥公司。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工程鄰近約20到30公尺間。

㈢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有受損情形(惟是否係系爭工程所導致,兩造仍有爭執)。

㈣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前曾向工務局陳情,經該局函請浤圃等2公司及原東事務所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辦理,上開公司即至現場勘查,並由浤圃公司於同月23日函覆工務局。

㈤浤圃公司於109年9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上訴人領取鑑估修復費用260,200元,上訴人未領,浤圃建設即於109年9月29日將上開費用加計2成共312,240元提存至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074號)。

㈥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曾辦理下開鑑定:

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9月8日收文號:高0649號「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下稱施工前鑑定報告,見原審審建卷第97頁至第103頁)

⑵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中市土技公會)108年7月17日108鑑097號「系爭房屋修復鑑定報告」(下稱108年鑑定報告,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申請,原審審建卷第31-229頁)

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4月20日000-000 號鑑定案「建物損害之修復鑑定」(下稱109年鑑定報告,浤圃公司於109年4月20日申請,原審審建卷第231-304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屋損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所致?上訴人就系爭屋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系爭屋損是否為系爭工程施作所致,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屋損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等爭點,業經原審認以:

⑴依屋損情況核之108、109年鑑定報告及證人即鑑定人張渝江技師、曾家昂技師所證,認系爭屋損為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自107年2月7日開始起算後,雖不得認浤圃等2公司與原東事務所於同月12日派員勘查現場及同月14日召開因應處置會議,為有承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等有願為賠償表示之事實,惟浤威公司曾派員參與108年5月6日鑑定會勘及同年5月29日、7月1日之鑑定說明會議,依證人張渝江技師證述有關鑑定修繕費用部分係經上訴人與浤威公司共同討論,並經雙方同意始為,可認浤威公司已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承認,上訴人對浤威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8年5月至7月間生中斷效果,惟對浤圃公司、原東事務所及僑馥公司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

⑶浤圃等2公司於109年7月8日協調會中已表達同意依109年鑑定報告金額260,200元為賠償,浤圃公司亦已於109年9月29日將上開費用加計2成共312,240元辦理提存,足徵浤圃公司於時效完成後,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故浤圃等2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時效抗辯並不可採,惟上訴人對僑馥公司及原東事務所則已因罹於時效且為抗辯而不得向之請求給付。本院就上開爭點,依浤圃等2公司嗣已依原審判決之修復施工計畫進行修繕完畢(本院卷一第367頁),且上訴人亦因此撤回原請求(同卷第408頁)等事實,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認與原審判決相同,依上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故上訴人請求浤圃等2公司應就系爭屋損除回復原狀外之其他所受損害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逾此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屋損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月15,000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固以系爭屋損已達不能繼續供人居住使用之程度,伊不得已搬離系爭房屋而向友人借屋居住,已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及搬遷之花費云云,惟系爭屋損縱認係系爭工程施工所致,然依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請鑑定之108年鑑定報告業已敘明:「受損部份大部份為建築物附屬設施(如地板、平頂、牆面、裝修材等受損),主結構體之樑、柱等尚稱良好,本建物為加強磚造,磚牆與樑開裂分離以無收縮水泥填補修復回復原接合狀況。據此研判,施工對鑑定標的物結構體無立即而明顯之危險,可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若經修復與相關工程後應不致影響標的物結構體之原始設計強度」等語(原審審建卷第61頁),且該鑑定人即證人張渝江技師於此復已證稱:「(問:鑑定人辦理鑑定時,系爭房屋之屋況是否有危及結構安全,而影響居住使用?)在我的專業和經驗的判斷裡面是沒有立即而明顯的危險,但每個人的敏感度或是每個人對於安全的期待或是對於是否安全的感受是很主觀的,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是否居住在裡面會感覺到安全無虞,我只能夠說在我的鑑定報告上的結論與我今天陳述的內容是一樣的,我認為它沒有立即而明顯的危險」等語(原審卷二第179頁)。以系爭屋損多為版面等之受損而未及於系爭房屋之主結構體,且得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專業之土木技師並已鑑定認此於客觀上並無立即而明顯之危險,上訴人主張該屋已達不能繼續供其居住使用之程度云云,已非有據。況系爭房屋乃透天連棟建物之一,與系爭工程基地間尚隔有同巷OO號、OO號、OO號、OO號、OOOO號等建物(原審審建卷第55頁),惟上開建物所有人均未見有向工務局主張該等建物亦有受系爭工程影響達無法居住、使用之情形,且浤圃等2公司亦於109年3月至4月間,以批土油漆或將原有地磚打除重新鋪設之方式,修繕同巷OO號、OOOO號及○○○路OOO號、OOO號房屋,有修繕照片可考(原審卷一第251至311頁)。審酌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基地尚隔連棟房屋5棟而非最為接近之建物,而其他受損情況約與系爭房屋大致相符之鄰近基地房屋俱未見有因此無法繼續居住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屋損已達不能居住使用之程度云云尚無可採。

⑵又系爭房屋屋損雖未達不能居住使用之程度,已如上述,惟浤圃等2公司就此既須負回復原狀義務,於修繕起始至完成時止,依原判決修復施工計畫所示,此幾為全屋施工情形,上訴人即不可能於修繕此期間仍於屋內住居,自有另覓居住處所之必要。而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以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生活上所依賴,縱如其所述於搬離後係向友人借屋居住或已貸款另購而未實際支出租金,惟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上訴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上訴人就該房屋毀損後於修復期間之使用利益損害,得請求浤圃等2公司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為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又查浤圃等2公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屋損之修復,乃於113年3月28日合意停止訴訟以為修繕,而浤圃等2公司於停止訴訟後已於同年6月5日陳報完成修復工作,待上訴人簽立驗修證明,上訴人則回覆浤圃等2公司於同年5月13日勉強回復原狀,有合意停止訴訟聲請狀、電話查詢紀錄單、續行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一第349至355、367、381頁)。則以系爭屋損實際修繕期間(約2個月),加計上訴人原需整理屋內物件以遷出及回復後遷入所需之合理時間,認其喪失使用可能之期間為4個月較為適當。另核系爭房屋係位於三民市場、建國路商圈附近,且為三層透天建物,上訴人請求以每月15,00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合市場行情。從而上訴人請求浤圃等2公司另賠償其所受4個月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利益之損害共6萬元,應有理由,逾此則為無據。

㈢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是否有據?

⑴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屋損除回復原狀外乃為如上述之金錢賠償請求,上訴後,於113年7月9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前揭之各項損害共155,000元(本院卷第407至408、469、483頁)。核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為單一,而其如原判決所認至遲於107年2月7日向工務局陳情前即知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依施工計畫修復系爭房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37,000元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155,000元部分(高雄結構技師公會勘驗費部分另見下述),則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再為擴張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擴張請求自屬無據。

⑵至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雖列高雄結構技師公會勘驗費5,000元部分,惟高雄結構技師公會之勘驗費,係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請求鑑定時所支出之費用,此由原審認有由上開鑑定機關鑑定相關事項之必要而囑託其進行鑑定,因此所生之鑑定費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上訴人繳納該鑑定費用既屬預納性質(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依法亦應於判決確定後按勝敗比例由兩造負擔,此二者既非得認係上訴人因系爭屋損所受之損害,自不因上訴人之遲延請求而罹於時效,仍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計算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浤圃等2公司連帶給付6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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