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忠德、林秋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忠德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秋妹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在位於高雄市桃源區之部落興建鐵皮屋居住,遂於民國107年1月7日,與上訴人就上開鐵皮 屋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舊約),並約定承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於107年2月15日前完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付清系爭舊約承攬報酬,詎上訴人至約定完工日僅完成鐵皮屋之骨架,其餘均未施工,嚴重違反工期約定,屢經催告履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顯然已陷於履約遲延。被上訴人嗣於107年8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報酬,並提起訴訟(即原法院107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107年 度原簡上字第2號,下分稱旗原簡字1號、原簡上字2號), 兩造於於訴訟期間之109年7月13日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達成合意,並簽訂「協議暨和解書」(下稱系爭協議)以成立新的契約關係,工程範圍大致包含全棟灌漿、H型鋼(或 鋼構)之除鏽及噴(油)漆工程、浪板施作及裝設門窗等,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26日前開工(即灌漿),且應於開工後4個月工作天(即不含例、休及國定假日)完工,如 有違約事由,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被上訴人嗣依系爭協議,於109年7月16日給付第一期款5萬元,惟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灌漿時,未依約施作屋頂部分,亦僅支付1台水泥車之費用,其餘2台費用均不願支付,已違反系爭協議開 工及灌漿之約定;且未進行H型鋼(或鋼構)之除鏽及噴( 油)漆工程之施作,違反約定之出工、出料分擔模式;亦未依約進場施作浪板工程,而有諸多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又縱認系爭協議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亦僅係向後失效,上訴人既未依約開工、未施作各部分工程、未於期限內完工,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未依約開工且逾期仍未完工,並有前述違約事項,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逾期違約金,乃合理有據,而被上訴人並無阻擾上訴人施工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並主張解約云云,並無理由為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簡上字2號事件中,已同意將「 系爭工程並無預定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等履行期限」列為不爭執事項,自不得於本件中為相反之表示,故上訴人並無延遲完工情形。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整地、立H型鋼骨及鐵皮屋頂,地板鋼筋點銲等工作進度,而 系爭協議並無屋頂灌漿之約定,然被上訴人卻要求要一起灌漿,超出系爭工程及系爭協議範圍外,上訴人自無義務負擔此部分工程費用,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另上訴人已購買浪板欲進場施作,但被上訴人不滿該浪板顏色,阻止上訴人施工,且拒絕依系爭協議出工、出資以將原骨架除鏽、上漆,上訴人為求和諧,於109年10月12日自行出工除鏽、上 漆後,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浪板施工,然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施工,非屬「不可歸責之一方」,自無由請求違約金。而上訴人嗣已發函終止系爭協議,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收受該函,系爭協議已於同年月10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為辯。另反訴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浪板顏色,但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欲施作浪板時,不斷以顏色不符合其要求為由,拒絕上訴人施工,系爭工程無法完工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爰依系爭協議第8 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月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舊約,約定承攬總額 為48萬元,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15日前完工。 ㈡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舊約當日給付現金9萬元予上訴人收執, 復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21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再於107 年1月15日委訴外人張國義匯款18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舊約48萬元承攬報酬。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系爭舊約)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並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旗原簡字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由原 法院以原簡上字2號受理,兩造於109年7月13日就系爭工程 尚未完工之部分達成合意,並簽訂系爭協議。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委請訴外人王淑皇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系爭協議第一期款5萬元存入上訴人所指定帳戶。 ㈤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到場進行灌漿。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0月9日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9 年10月14日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鐵皮屋)屋頂照片(審建卷第59-62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張惠珍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LINE對話內容(審建卷第127至12 9頁、第133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㈨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子張國治於109年12月9日簽收。 五、本院論斷: ㈠兩造於109年7月13日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前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5萬 元後,於109年7月26日前開工(即灌漿),上訴人如確實於109年7月26日前開工(即灌漿),被上訴人即撤回旗原簡字1號之起訴,且上訴人應於開工日期後4個月工作天(不含例、休及國定假日)完工,此觀系爭協議第2、3、4、5條約定即明(審建字卷第15-17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 委請王淑皇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第一期款5萬元存入上訴人所 指定帳戶,上訴人則於109年7月22日到場進行灌漿,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旗原簡字1號之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旗原簡字1號、原簡上字2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見上訴人確實已於約定之109年7月26日前開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在109年7月22日到場進行灌漿已符合開工要件(本院卷第106頁),然辯稱上訴人灌漿範圍並 未完整云云,然灌漿範圍是否與約定相符,為判斷是否「完工」之問題,與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之「開工」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7月26日前開工而有違約情事等語,尚非可採。 ㈡系爭舊約之工程範圍為「1F鋼骨、骨架、浪板,不含室內隔間、水電、衛浴」(審建字卷第25頁);兩造為解決系爭工程之爭議另行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再增給上訴人12萬元(審建字卷第15頁)。而就系爭協議之工程範圍,上訴人主張就是按照系爭舊約之範圍,並不包含二樓樓層鋼板、鐵銲網及水泥灌漿工程,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06頁)。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張惠珍證稱:系爭工程之 建造是被上訴人出錢,就是包含在工程費用內,當時是約定蓋房子48萬元,從拆除原居住房到整地、基層、立樁都是我們經手,房子做到鋼骨樓層鋼板、第一層的鐵銲網、牆壁的C型鋼、追加的廚房、廁所、C型鋼骨也有做,天花板本來約定做浪板,我們建議是否做二層樓的樓層鋼板要灌水泥,因為要叫灌漿車,費用比較高。系爭協議所指灌漿是指一樓地面,當初二樓是追加,協議後上訴人回來跟我說只有一樓地面。109年7月13日當天我在車上沒有參加協議,當時房屋屋頂已經做好樓層鋼板也有鐵銲網等語(建字卷第133-135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張國正證稱:109年7月13日陪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事宜,第一次在早上10、11點左右在要蓋的房子前面,在場人有上訴人陳忠德、陳忠德的律師二位、我父母、我、我三哥、我大姊夫、大姐、還有之前的女律師及他帶的一名男性,是談有關前面沒蓋好,後面要再蓋的部分,有談到金額,上訴人說還要20萬才可以做,我們說最多再給8萬,後來因要叫把水泥 打上二樓屋頂的車又加4萬,所以變成12萬,然後就講先給5萬灌水泥,之後浪板做完再給4萬、完工再給3萬;系爭協議關於109年7月26日開工(即灌漿)是指房屋地面及屋頂灌漿,目前房屋只有灌好地板,天花板沒有灌等語(建字卷第121、123頁)。證人即參與協調簽立系爭協議之律師李衣婷雖無法確認兩造當時有無特別區分包括屋頂或二樓地面,然證稱依當事人之認知,所謂灌漿是指整間民宅興建,無須特別區分是否包含屋頂等語(本院卷第196、200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工程二樓地面確實已鋪設灌漿基礎之鐵銲網(建字卷第59-62頁),則依證人張惠珍之 證述,系爭舊約並非實做實算,全部工程費用就是48萬元,一樓地面基礎之水泥灌漿費用原即已包含在系爭舊約之工程款範圍內,二樓地面灌漿既不在系爭舊約範圍內之工項而為追加工項,且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即已鋪設灌漿基礎之鐵銲網,則於兩造因系爭工程產生紛爭而進行協商時,就此在協議前已施作一半之追加工程,豈有完全不併予協商以一次解決紛爭,或如額外之除鏽、油漆工程特於系爭協議第6條明文 約定費用負擔之理;況如依上訴人所指,系爭舊約與系爭協議之工程範圍、內容完全相同,兩造既已約定以48萬元完成系爭舊約之全部工程,被上訴人並已取得旗原簡字1號之一 審勝訴判決,並無必要與上訴人協商再增給12萬元以解決系爭工程之糾紛,是證人張國正所述因要將水泥打上屋頂乃再加錢等語,應為合理、可採。是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系爭工程二樓即已舖設鐵銲網準備灌漿,而兩造並未於系爭協議就追加工程部分另有約定,並為解決系爭工程之全部紛爭即以興建完整房屋為前提而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尚因此另外增給錢款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工程範圍包含二樓灌漿工程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否認上情,未參與協議討論之證人張惠珍並附和上訴人而稱系爭協議工程範圍不包括二樓灌漿工程云云,均非可採。再者,承攬係以報酬後付為原則,承攬人本有先行交付工作物之義務(民法第490、505條參照),系爭協議工程範圍既包括二樓灌漿工程,系爭工程有關灌漿工項全部所需費用自應已包含在總工程費用內而應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當時不支付現場工人工資及部分水泥費用,違反協議云云,自無可採。又依系爭協議約定之預定完工日為110年1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而上訴人並不否 認並未進行二樓灌漿工程,則上訴人迄今既仍未依約完成二樓灌漿工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情事等語,即堪採信。 ㈢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有關H型鋼(或鋼構)之除鏽及噴(油)漆工程,工具由上訴人提供,材料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雙方所出工數應相同,如被上訴人拒不出工,上訴人得拒絕出工或由上訴人出工,並依每日每工3,500元向被上訴人請 求補償(審建字卷第17頁)。證人張國正證稱:109年10月9日我父母至郭來旺商行購買油漆等物品因為除鏽被上訴人要出材料,要做的第一天有問我要幾桶油漆,第二天我才來幫忙。我只有第二天、第三天在場,但只有第二天有下去做,第二天有我、我之父親、我二哥三個人做,上訴人他們在別人的工程做,我沒有看到上訴人來做;第三天我快10點才到,只有看到我爸爸,不確定二哥有無去,我到那裡就去煮菜;第四天以後我沒有去,我去麥寮工作。除鏽部分我無法確定多少人做、做幾天等語(建字卷第123-124頁)。證人即 被上訴人前配偶張春生證稱:109年10月9日是我去郭來旺商行購買油漆等物品,是上訴人的律師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開工,早上我先除鏽,晚上我才去買油漆。早上除鏽的時候我在場,上訴人的老婆早上來做二小時就去煮菜,下午來一下不到二小時就走了。第二天109年10月10日我、張國正、張 國治三人去做,上訴人沒有去做被上訴人的,只有去玩噴霧機就到下面去做別的工程。第三天109年10月11日我自己做 ,我一個人把鐵的角落修一修。第四、五天109年10月12日 、13日張國治去噴漆,上訴人有叫一個工人來。我只有去5 天,之後就停工沒有做。大約11月間我有到我弟弟的工程處找上訴人,請上訴人繼續進行被上訴人的工程等語(訴字卷第128-130頁)。證人張惠珍證稱:10月9日當天除鏽時我在現場,當天有我、張春生在場,我提供鋼刷,早上提供4個 鋼刷下午提供3個,下午上訴人有到現場,早上上訴人是到 我小舅工地,下午幫忙我做H型鋼的除鏽,10月10日我也有 在,是我與上訴人、張春生、早上還有張春生的二兒子,下午是張春生的小兒子在除鏽,10月11日我休息在小舅的工地,當天只有張春生自己除鏽,10月12日以後小孩要上課,109年10月12日至16日我不在場等語(訴字卷第135-136頁)。參以系爭工程確實有進行除鏽、油漆工程,有現場照片可佐(審建字卷第35-36頁、第133頁、訴字卷第55頁),足見兩造確實均有出工進行H型鋼(或鋼構)之除鏽及噴(油)漆 工程,且依被上訴人在原簡上字2號所提出之出工紀錄(原 簡上字2號卷二第127頁)之記載,上訴人太太張惠珍及其工人確有出工紀錄,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根本未曾施作除鏽及噴漆工程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除鏽及噴漆工資云云,並提出照片、出工紀錄為證。然依上訴人提出109年10月14日14時41分之照片4張(審建字卷第119-121頁),僅能證明當時有一名身穿黑上衣、牛仔褲之 工人在鋼樑處施工(審建字卷第119、121頁),另有二人在貨車旁協助搬運浪板(審建字卷第119頁),並無法顯示整 體施作情形。上訴人雖另提出出工紀錄(審建字卷第117頁 ),主張其出工7工,然此為其片面之載述,與被上訴人在 原簡上字2號提出出工紀錄記載上訴人一方僅有出工3.5工(原簡上字2號卷二第127頁)並不相符,且該出工記錄於109 年10月14日係記載早上載浪板,與前開照片顯示14時41分為下午時段亦不相符,真實性已有可議。再者,依該出工記錄所載,10月10日休息、10月16日收工具,實際工作日事實上僅有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2、13、14日共5日,但註記「大舅1天」即張春生工作日即有4日,並註記被上訴人兒子之出工數「10/10、2兒、半天;小兒、半天」、「10/12( 兒子)」,則被上訴人一方至少有出工5工(此尚未考量張 春生前述12、13日張國治有到場噴漆之出工數),然上訴人除該真實性可議之出工記錄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出工超出5工,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協議、不給付 工資補償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未進場進行浪板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房屋迄今仍未完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不喜浪板顏色,拒絕其施工云云。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109年7月30日浪板出貨單(審建字卷第131頁、 本院卷第135頁),指稱此為其運送至系爭工地現場之浪板 。然該出貨單所載之浪板為消光鐵灰色,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黑色。而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雖函覆表示當日確有出售上開出貨單所載浪板,並受上訴人委託代叫車輛運送貨物至桃源復興,但亦表示並無詳細地址(本院卷第225頁),佐以 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附近仍有承攬其他工程,而系爭工程在10月間尚在進行除鏽、噴漆工程,衡情並無提前2個多月即購 買浪板囤積之必要,則上開出貨單所載浪板是否確實供系爭工程使用之浪板,並非無疑。 ⑵又上訴人指稱其109年10月14日當日運送49片浪板到場,然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提出當日之搬運浪板照片(審建字卷第119頁、訴字卷第241、243頁),及上訴人指稱散 落於現場遭被上訴人挪用之浪板照片(本院卷第171-185頁 )觀之,浪板數量非多,難認有達49片,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運送至現場之浪板數量足供系爭工程使用,則其於109年12月8日存證信函片面記載「林秋妹不斷表明浪板不要黑色云云,然依法本人只要數量上能符合現場施作之數量,即屬本人已提出給付」等語(審建卷第101頁), 即難信實。況上訴人提出之出工紀錄乃記載「10/15跟大舅 媽說要不要繼續做,他說沒錢,等愛玉賣了再做才有錢,跟舅媽說,浪板載來了,我先回臺中」等語(審建字卷第117 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或張春生因不喜歡浪板顏色而有阻撓施工情事。參以證人李衣婷亦證稱:沒有印象聽聞當事人提及浪板進場遭拒絕安裝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而 如兩造果有浪板顏色爭議,被上訴人衡情應無不告知其委任律師李衣婷,請求協助處理之理。是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因不喜歡浪板顏色而阻擾施工云云,尚乏證據可憑。 ⑶至證人張惠珍雖證稱:109年10月14日上訴人跟我說他與工人 載浪板去的時候,被上訴人與張春生說浪板顏色不喜歡,上訴人就把浪板放在施工地,隔天10月15日去現場時,被上訴人說目前沒有錢要等愛玉賣掉才有錢,先不要施工,所以上訴人就說要先回來台中,隔天16日請師傅去收工具,浪板就放在現場,後來大約109年11月時有以LINE聯絡是否要繼續 做,被上訴人也沒有回消息。浪板還在現場,上訴人跟我說今年3月去現場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不要動就放著,被 上訴人已經告上訴人了。浪板是109年7月底向旗山一個鐵工廠叫貨,是鐵灰色長三米多,片數多少忘記了,大約二萬多元,是109年7月底送貨,是先送到我娘家空地,14日才載到現場等語(訴字卷第137-138頁),然證人張惠珍既於109年10月12日即返回臺中照顧小孩,並未親自見聞現場狀況,自難僅憑其轉述聽聞自上訴人之片面陳述而認被上訴人確有因不喜浪板顏色拒絕施工之情。又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上 訴人需於浪板施工完成,始得請求給付第二期款4萬元(審 建字第15頁),且證人張國正證述:我跟我三哥在車上有看系爭協議,第一筆5萬元是我三哥出錢的,我三哥有問我們 兄弟誰要出4萬、誰要出3萬等語(訴字卷第124-125頁), 故後續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之子協助出資,被上訴人亦無在浪板尚未施工前,即跟上訴人說目前沒錢,須待愛玉採收後才有錢等語之必要,是證人張惠珍上開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⑷上訴人雖提出109年11月30日之LINE訊息(審建字卷第123頁),主張其傳訊後被上訴人並未回覆可否施工,足見係被上訴人拒絕施工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即已具狀 向原簡上字2號承審法官陳報其多次催促上訴人施作浪板工 程,惟上訴人藉詞推諉等情(原簡上字2號卷二第119頁),而依上訴人前揭所舉事證,已難令本院獲致上訴人有依約提出足夠浪板,而遭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施工之有利心證,上訴人上開訊息內容之真實性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則縱被上訴人未對該訊息有何回應,亦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無以據此認上訴人有拒絕施工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為承攬人,並無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民法第511條參照),是其 雖於109年12月9日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仍不生終止之效力,併予敘明。 ⑸從而,上訴人並未施作浪板工程,於此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阻撓施工情事,則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堪認已違反系爭協議約定。 ㈤查雙方約定,如有違約之事由,不可歸責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約定甚明(審建卷第19頁)。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施作二樓灌漿及浪板工程,致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則無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則無依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法院雖得依職權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予以 酌減,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上訴人於此並未主張且舉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被上訴人二次與上訴人簽約,並已支付50多萬元報酬,但歷時5年多,仍無法取得興 建完成之鐵皮屋,審酌目前物價攀升,原物料成本及人工工資大幅增長,及被上訴人長期無法利用房屋所受損害等情,認上開違約金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事,並無酌減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本、反訴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