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合誠營造有限公司、潘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合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劉建宏 被上訴人 何汶彬 陳威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間承攬新竹縣湖口鄉 農會中興辦事處擴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泥作工程)、水電工程(下稱水電工程) 分別發包予被上訴人何汶彬、陳威箖承作。該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已於108年5、6月間驗收完工,上訴人仍有工程款118萬元、130萬元尚未給付。爰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何汶彬118萬元、陳威箖1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包括泥作、水電工程在內之部分工程轉包與訴外人呂家熏,呂家熏再將泥作、水電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呂家熏之承包商向上訴人反映呂家熏未支付工程款,經與呂家熏協商後,由上訴人將工程款直接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給付何汶彬130萬元、陳威箖125萬元。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工程明細、報價單及發票等,證明兩造存有承攬契約。呂家熏於108年7月26日簽發面額118萬 元、130萬元之本票予何汶彬、陳威箖,作為其等間工程款 給付,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何汶彬118萬元、陳威箖130萬元,及均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前於107年間承攬系爭工程。 ㈡上開工程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分為何汶彬、陳威箖所承作,該工程於108年5、6月間驗收完成。 ㈢兩造並無簽立書面承攬契約。 ㈣上訴人及上訴人副總經理兼股東劉建宏分於108年1月29日、3 1日及4月26日匯款予何汶彬60萬元、40萬元、70萬元,合計170萬元;上訴人及劉建宏另於108年4月26日、5月31日、6 月5日匯款予陳威箖70萬元、2萬元、18萬元、15萬元,合計105萬元,該款項係給付泥作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 ㈤何汶彬、陳威箖因施作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分別取得呂家熏簽發票面金額118萬元、130萬元本票,並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7056號、第7057號本票裁定。 ㈥依業主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所函送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款給付相關資料,泥作工程結算金額為142萬3022元,水電 工程結算金額為125萬0653元。 五、上訴人前於107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泥作工程、水電工 程交由何汶彬、陳威箖施作,該工程已於108年5、6月間驗 收完工,經業主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結算泥作工程金額為142 萬3022元,水電工程金額為125萬0653元,上訴人已給付何 汶彬170萬元、陳威箖10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該泥作、水電工程係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厥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存有承攬契約?如有,被上訴人施作項目及範圍各為何?上訴人是否有報酬尚未給付?如有,數額為何?茲就本院判斷逐一說明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尚有泥作、水電之工程款118萬元、130萬元未付,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茲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分與劉建宏、呂家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與其他協力廠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審建卷第17至39頁、第41至47頁,原審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26頁),藉以證明前開待證事實。然經逐一比對上訴人與其他協力廠商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非協力廠商之債務人,並無積欠任何工程款(原審卷第63頁);另參諸被上訴人與劉建宏之對話內容,劉建宏雖向何汶彬表示可以請款、已經匯款及匯款金額、公司資金有缺口,正在調資金處理中,且在何汶彬傳送湖口材料金額明細照片,亦回覆:「我等等一定回電」,復於何汶彬表示:「也是要拜託你呀因為我有些廠商要跟我要錢我真的已經抽不出錢來付他們了」時,回以正在跟銀行接洽中,一直都有努力找錢等語;然劉建宏於何汶彬向其詢問廠商介面如何安排時,告以介面乃呂哥(即呂家熏)的事,並於何汶彬請款時,回以:「等等我跟小呂(即呂家熏)說」,可證明被上訴人向劉建宏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就工程及請款事宜亦涉及呂家熏,依該對話內容不能排除上訴人係本於呂家熏指示將工程款交予下包廠商即被上訴人(如後述);此外,依何汶彬與呂家熏間之對話,僅可認定呂家熏告知何汶彬未與上訴人簽立合約書,尚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存摺明細,僅可認定兩造有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匯款情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上訴人尚有泥作、水電工程款118 萬元、130萬元未付乙情,即被上訴人舉證猶有不足。 ㈢其次,被上訴人係透由呂家熏介紹始知悉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中興辦事處擴大工程,進施作泥作、水電工程,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將工程報價單交給呂家熏而非上訴人等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第256 至257頁)。依呂家熏於被訴給付工程款之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陳述:我是合誠公司下包廠商,負責水泥、水電、木工、油漆…108年1月轉帳100萬元給泥作廠商何文彬(應為何 汶彬之誤)等語(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卷第79頁),及於呂家熏、劉建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美玲等被訴詐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62號偵查案件(下稱詐欺偵查案件)陳稱:我係透過朋友介紹評估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中興辦事處擴大工程,並與劉建宏口頭報價,我是統包…我於108年間有向劉建宏請款第一期款項,並由劉建宏直接交 付協力廠商何汶彬,108年4月間,我有向合誠公司請款70萬元,由我轉交泥作及水電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依呂 家熏陳述內容,呂家熏確為上訴人之下包商,所承包範圍包括本件水泥、水電工程等工程在內之統包;再參以何汶彬、陳威箖施作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後僅取得呂家熏於108年7月26日所簽發面額118萬元、130萬元本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經相互勾稽上開事證,呂家熏應為工程下包商,並為統包商,將泥作、機電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以曾經將工程款直接撥付與被上訴人,係受呂家熏指示,核其法律性質為縮短給付之安排,並無證據足可認定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該付款關係並未改變泥作、水電工程係由呂家熏發包與被上訴人,即此該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呂家熏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除該付款方式外,不因此成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泥作、水電工程存有承攬契約,即非可採。 ㈣復查,證人即承作鐵工工程之吳志騫證稱:我承做不鏽鋼鐵捲門、補強鋼構、鋼構樓梯、頂樓遮雨棚部分,當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呂家熏,呂家熏說湖口鄉農會有工程要我們幫忙,呂家熏說上訴人要他負責這個工程,我在不鏽鋼鐵捲門施作完成,開立發票向呂家熏請款,呂家熏一直拖欠,嗣劉建宏向我表示其負責工程後續,好像在2、3天後就匯款給付35萬元,我繼續施作,上訴人共計匯款3次,後我向上訴人請 領尾款時,有看到被上訴人在場,劉建宏表示該工程與上訴人無關,待呂家熏到場時,劉建宏要呂家熏開立本票給廠商,呂家熏出面稱該工程係他所承包為大包,他會付款,呂家熏並開立本票支付尾款,我和呂家熏沒有簽立書面合約,我做的項目都有開估價單,呂家熏、上訴人員工均未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51頁);及證人即施作裝潢工程之蔡文章陳稱:當初是呂家熏約我去做,他說湖口有個案子,裝修工程問我願不願意去做,我沒跟呂家熏、劉建宏簽合約,一開始是向呂家熏請款,後來劉建宏說他會處理工程款項,工資是劉建宏用上訴人名義匯款給我,呂家熏和劉建宏要以呂家熏簽發本票給付未付工程款,我堅持要拿現金,因此拒收,被上訴人跟吳老闆(吳志騫)也在場,都是和我一樣狀況(原審卷第179至183頁);復再參酌詐欺偵查案件之告訴人益靖有限公司(下稱益靖公司)所稱:呂家熏於108年4月9日將「櫃台新增高架地板」、「二樓新增地磚 」轉包予益靖公司,工程完工後,開立發票向呂家熏請款遭拒,劉建宏、潘美玲亦拒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15頁 ),及證人曾靖堯即益靖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呂家熏在網站上找到益靖公司,我代表益靖公司向呂家熏報價及評估,並請呂家熏回簽報價單,並未簽署任何協議,施工問題向呂家熏反映,後呂家熏介紹劉建宏,施工有問題會向劉建宏反應(本院卷一第317頁)。綜觀證人所為證詞,咸 一致證述彼等係先與呂家熏接觸並承攬工程,以報價單向呂家熏報價,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後經呂家熏介紹認識劉建宏,原向呂家熏請領工程款,因呂家熏無法給付,乃轉向劉建宏請款等節,該陳證核與呂家熏所稱其為工程統包相符,堪認呂家熏將工程拆包為各小包再以轉包,所分包之各該工程契約應存在於呂家熏與各小包商間,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願意給付工程款與各該包商,係基於該包商繼續配合進場施作,即協助呂家熏發放工程款予下包商之立場,並非主觀上另有與下包商成立契約之意思。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原主張何汶彬施作泥作項目、陳威箖施作水電項目(原審卷第84頁、第91頁),並提出施工項目詳細表(本院卷一第415至424頁),經上訴人確認後辯稱:何汶彬就項次四「泥作工程」4-01、04、06、09項目,項次十六「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16-10.1 、7 、10、11項目,並非何汶彬所施作;另就陳威箖就項次十「機水電工程」( 含配管配線安裝工資),10-06 、10-31項目,非陳威箖所施作。本院經核對被上訴 人就前開項次所提出之相關舉證,認何汶彬就項次四「泥作工程」4-01、06、09等項目之送貨單均未記載送貨地址、無記載單價(本院卷一第453至458頁)、04項目僅記載預拌混凝土,無記載金額(本院卷一第459頁),項次十六「第一 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16-10.1項目僅有匯款資料,無法判 斷該匯款與施作工程相關(審建卷第41頁、第43頁) ,16-10.7、10、11等項目之送貨單均未記載送貨地址、亦 無記載金額(本院卷一第469至479頁);另認陳威箖就項次十「機水電工程」( 含配管配線安裝工資)10-06項目之銷 貨對帳單並無任何公司行號簽署用印,銷貨地址亦非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地址(本院卷一第447頁)、10-31項目無任何單據(本院卷一第421頁)。另依業主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函送 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款給付相關資料,該泥作工程結算金額為142萬3022元、水電工程結算金額為125萬0653元,上訴人已給付何汶彬170萬元、陳威箖105萬元,固與前開結算金額有所差異,然除就陳威箖前開10-06、10-31項目所列金額2萬7000元、1萬2000元應予扣除外,衡諸被上訴人為呂家熏之下包商,前開差價應為轉包差價或呂家熏另將其他工程轉包予何汶彬所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泥作、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應已給付完畢。 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兩造除泥作、水電工程外,陳威箖尚有施作前揭業主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所檢送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所列項次十二「衛生廚房設備工程」12-01至11項目 、項次十三「消防設備工程」13-01至06項目、項次十四「 燈具工程」14-01至09項目、項次十五「家具設備採購工程 」15-17項目(本院卷一第295頁);何汶彬復有施作項次一 「立面鷹架及保護措施」1-01至04項目、項次四「泥作工程」4-01至13項目、項次十六「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項目」16-01之1至8、10、11及16-07等項目、項次十七「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17-13項目,(本院卷一第296頁、第407頁),本件所請求款項包括前開項目之工程款等情,並提出 出貨單、銷貨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25至451頁、第453至485 頁),進主張依該單據所載送貨地點或不外乎為「湖口」、 「勝利路」等處即工程工址旁,可認均係供工程所用云云。然查,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各該工程項目,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即就該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實際承攬施作及該單據所臚列之項目、金額,有經上訴人同意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除否認兩造就該工程存在承攬契約外,另否認前開單據之真正,並辯稱於工程結束之前,未曾看過該細項資料等語。經本院審核前開出貨單、銷貨單,其上並無上訴人簽認之記載,遑論經逐一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單據,或與各該項次請款金額不合、或有單據所載送貨地址為「鶯歌區福安街32巷10弄5號」而非湖口鄉農會工程地址、或有 採購之品項與工程項目不合、或有並非約定承攬項目、或有各該單據僅有品項而未記載單價、送貨地址,或有無法看出單據與各該工項之關聯性等情事,核其情形不能證明各該單據所載材料係用於系爭工程;復再審核前開單據並比對業主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所檢送之「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所載單價、複價之金額,亦有項目、金額嚴重灌水之嫌,如:陳威箖就項次十二之項目12-10「儲熱式電熱水器12G18A220V4KW」、12-11「安裝工資」,所提出編號15出貨單,主張電熱 水器4萬8000元,安裝工資3萬5000元,惟依編號15出貨單6 台金額為3萬2292元(本院卷一430頁),然上訴人就「儲熱式電熱水器」項目最終向湖口鄉農會請款金額為3萬7050元 ,安裝工資為1萬9000元(本院卷一第147頁);何汶彬另如就項次4-10W4「廁所牆面水泥砂漿打底及貼工壁磚5X5馬賽 克色樣另選」項次主張27萬元(本院卷一第416頁),然新 竹縣湖口鄉農會與上訴人該項次金額為13萬5375元(本院卷一第124頁),衡酌上訴人自無同意以高於「工程竣工結算 明細表」所載單價、複價之金額,外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兩造除就泥作、水電工程外,另有前開項次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並非可採。 ㈦據上,被上訴人舉證不足證明兩造就泥作、水電工程,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前述增加項目工程存有承攬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何汶彬118萬元、陳威箖130萬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被上訴人聲請邱匡豪、何偉誠,藉以證明有施作泥作、水電工程及上開增列項次之工程等節,然本院既已審認兩造間就前開工程並無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項目為何,即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