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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甯馨林雅莉楊淑珍

上訴人
鑫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綉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附帶上訴人 高家彬 住○○市○○區○○○○○街0000巷0 號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高家彬(下稱高家彬)主張:伊欲投資公共工程,惟無工程牌照,因而委任訴外人即上訴人鑫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敏綉之弟張永聖向鑫磊公司借用工程牌照,兩造並於民國108 年5 月間以口頭成立借牌契約,約定由鑫磊公司無償提供工程牌照予伊使用,工程5 %之營業稅由伊負擔。嗣伊於108 年間,分別於108 年7 月2 日、同年月16日、同年9 月12日以鑫磊公司名義得標承攬高雄市六龜區公所之「108年度高雄市六龜區苦苓溪高市DF074清疏工程」(下稱苦苓溪工程)、高雄市茂林區公所之「茂林情人谷中小排等三案修建工程」(下稱情人谷工程)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旗山圳二林導水路(大林段)0K+850改善工程」(下稱旗山圳工程,合稱系爭三工程,上開工程業主合稱系爭業主),並由鑫磊公司與系爭業主簽約,實際上均由伊施作及負責採購相關設備與支出工程所需費用。嗣系爭三工程施作完成,承攬報酬計970 萬元,系爭業主已分別全數給付各該工程款予鑫磊公司。依兩造間之借牌契約約定,鑫磊公司收受該等工程款後,應即將工程款給付伊,卻未依約給付,伊自得向鑫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另兩造雖協議以鑫磊公司名義得標系爭三工程,惟鑫磊公司僅出借工程牌照,伊則係系爭三工程實質上施作者,承攬報酬應歸伊所有,鑫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工程款等情。爰依借牌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給付工程款250萬元,並聲明:㈠鑫磊公司應給付高家彬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鑫磊公司反訴答辯:鑫磊公司提出之帳目明細,均自行填寫,無相關單據佐證,且部分單據為伊持有,故其稱有支出工程款5,529,486 元不實。又鑫磊公司僅借牌出名,實際由伊支付施工費用及接洽廠商,縱有單據以鑫磊公司具名,亦為工程習慣上配合廠商開立發票以節稅,然單據上之匯款人及聯絡人均為伊,不能因此認定鑫磊公司為施工費用支出者;且由伊與張永聖間之對話記錄及支出費用單據,系爭三工程所需相關費用及人事費用,多係張永聖向伊索取繳納,或由伊繳納,故伊始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基於兩造間借牌契約,伊有權取得上開工程款。另據張敏綉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0年偵字第2010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所陳,其母李淑華方為鑫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伊於109 年1 月8日及同年月15日致電李淑華請其匯款,係依兩造間之借牌契約約定,鑫磊公司應交付系爭三工程工程款予伊,伊亦有支付工程相關費用,並無詐騙行為,鑫磊公司稱伊詐騙李淑華取得435萬元,係屬無據,其反訴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鑫磊公司則以:鑫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敏綉與高家彬並不認識,未曾商談借牌事宜,鑫磊公司係將工程牌照借予張永聖,並標得系爭三工程,故兩造間並無借牌契約存在,且無約定於收受系爭三工程工程款後,應將工程款給付高家彬之情。其次,系爭三工程得標後,均由張永聖負責現場施作及支付工程相關支出(於本院改稱係鑫磊公司施作及支出),非由高家彬施作及採購相關設備暨支出工程所需費用。又系爭三工程已施作完成,由鑫磊公司取得全數工程款970 萬元,並應扣除張永聖支付工程相關費用,若有剩餘,始可分配利潤。而高家彬並未支付任何工程費用,竟以詐術向李淑華騙得鑫磊公司所領上開工程款中之435 萬元,嗣本件再請求250 萬元,合計685 萬元,自屬無據。另鑫磊公司係依系爭三工程合約而取得工程款970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高家彬未證明受有250 萬元損害,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高家彬於108 年4 、5 月間向張永聖及訴外人劉崇憲佯稱欲共同籌資參與鑫磊公司投標之工程,並稱可與張永聖共同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2 紙向金主借款,及由劉崇憲提供現金100 萬元。嗣鑫磊公司得標系爭三工程,並完工後領取工程款970萬元(不含履約保證金97萬元),而高家彬並未出資,亦未支出系爭工程任何款項,卻於109 年1月8日向李淑華謊稱需清償借款及發放工資,要求匯款300萬元至其帳戶,致李淑華信以為真,於同日自鑫磊公司銀行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高家彬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家彬於同年月15日又向李淑華謊稱要發放工資,致李淑華自鑫磊公司銀行帳戶匯款135萬元至高家彬帳戶,高家彬因而詐得435萬元,鑫磊公司自得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害,且其取得上開435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致鑫磊公司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萬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高家彬之本訴駁回,鑫磊公司之反訴駁回,鑫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高家彬應給付鑫磊公司435萬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送達高家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高家彬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高家彬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鑫磊公司應給付高家彬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鑫磊公司附帶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鑫磊公司於108 年7 月2 日標得苦苓溪工程,該工程總決標金額為130 萬元;另於108 年7 月16日標得情人谷工程,總決標金額260 萬元;又於108 年9 月12日標得旗山圳工程,決標金額580 萬元。系爭三工程均已施作完成,鑫磊公司並已領得工程款970 萬元。

㈡高家彬曾於109 年1 月8 日及1 月15日分別致電訴外人即鑫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敏綉之母李淑華,以需要清償借款及發放工資為由,要求李淑華匯款,經李淑華將鑫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先後匯款300 萬元及135 萬元予高家彬。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高家彬依據借牌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鑫磊公司返還工程款250 萬元,有無理由?㈡李淑華是否因受高家彬之詐欺而匯款?鑫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家彬給付435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高家彬依據借牌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鑫磊公司返還25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高家彬主張兩造間成立借牌契約關係,以鑫磊公司名義承攬系爭三工程,且約定應由高家彬取得全部工程款云云,惟為鑫磊公司所否認,是應由高家彬就兩造間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借牌契約約定,高家彬有權請求鑫磊公司交付工程款取得所有之利己事實加以證明,如高家彬不能證實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鑫磊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高家彬之請求。經查:

⑴高家彬雖主張其委任張永聖向鑫磊公司借用工程牌照云云,然為鑫磊公司所否認,且依張永聖於系爭偵案中證稱:伊與高家彬認識3年了,從情人谷工程合約開始合夥,合夥內容是高家彬負責出資,我負責管理、出公司牌照,我們是口頭約定,利潤是扣掉工程成本及相關稅金,之後淨利一人一半,系爭三工程都是合夥標得的等語,有高家彬提出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偵案卷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30-332頁、系爭偵案卷第230-231頁),是依張永聖前開證述,高家彬與張永聖間以合夥方式標得系爭三工程,二人口頭約定由高家彬負責出資,張永聖負責出公司牌照,並非高家彬與鑫磊公司曾為口頭約定借牌事宜,或高家彬委任張永聖向鑫磊公司借牌,由兩造成立借牌契約;且張永聖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劉崇憲於原審證稱:前兩個工程(即苦苓溪工程、情人谷工程),伊未參與,是高家彬向張永聖借牌,由張永聖出牌,高家彬出資,結算後再把利潤分配。第3個工程合作方式是借張永聖公司的牌子,伊負責支出金錢,高家彬負責施作,高家彬結算後分潤給張永聖及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頁),及高家彬對張永聖所發律師函稱:本人(高家彬)及劉崇憲與張永聖以鑫磊公司共同投資工程,協議扣除成本後,利潤均分。合作期間共有系爭三工程,工程款共9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暨高家彬偵查中陳稱:系爭3件工程我無法全額出資,是張永聖說可以用前案的工程款去COVER接下來的案件,張永聖說李淑華不會參與,是我與張永聖的合作標案件等語(見橋檢109年度他字第1393號卷第221頁)大致相符,足見張永聖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復參以張永聖並非鑫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證據證明鑫磊公司授權張永聖以其名義與高家彬成立借牌契約關係,是應認高家彬所稱以口頭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僅係與張永聖所述之系爭三工程合夥與合作關係,存在於高家彬、張永聖或兼劉崇憲間。而依高家彬與張永聖間之合夥約定,由張永聖提供鑫磊公司工程牌照標得系爭三工程標案,應屬張永聖基於合夥契約之給付義務;並據鑫磊公司於原審初始即抗辯稱:其係借牌與張永聖,系爭三工程係張永聖與高家彬間之事,與鑫磊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益見鑫磊公司提供工程牌照,係基於與張永聖間之內部借牌契約關係所為,並無法認定有與高家彬成立借牌契約關係,高家彬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牌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高家彬主張兩造間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⑵至高家彬雖主張其得取得鑫磊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於文件,及向系爭業主接洽及請款,並持有2份工程契約書正本,且有支付系爭三工程之工程費用等情,足認兩造間確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以高家彬與張永聖之LINE對話、付款簽收簿、請款單、高家彬與李尚璋、吳建國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41-257頁、333-365頁),及證人即系爭三工程之工程保險承辦人楊智杰、旗山圳工程共同出資人劉崇憲、系爭三工程業主承辦人溫克崙、吳建國、李尚璋之證述為據(見原審卷第212 至221 頁、第302 至308 頁)。然張永聖依其與高家彬或兼劉崇憲間之合夥契約,既有提供鑫磊公司工程牌照供取得系爭三工程標案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配合提供鑫磊公司之大小章以利辦理標案事宜,當亦屬同性質之契約義務,俾利日後投標及得標後簽約及請款事宜,惟此並不影響借牌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認定,自不得因高家彬持有其中二件工程合約及有取得鑫磊公司大小章用印及請款等事實,推論兩造間即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又證人即保險承辦人楊智杰證述:高家彬提供由鑫磊公司得標之工程合約書投保,投保時,沒有提到以借牌或成立新公司方式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4頁),系爭業主之承辦人溫克崙、吳建國、李尚璋一致證述:有與高家彬、張永聖有接觸,但二人未談及與鑫磊公司之關係等情,另證人李尚璋尚證述:高家彬與張永聖就工程是合夥關係,後期合作關係沒有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8頁),高家彬對上開證人證述亦無意見,故由上開證人證述,亦僅堪認定高家彬與張永聖間就系爭三工程有合夥關係存在,及曾以鑫磊公司名義投標及投保,並無從認定高家彬有與鑫磊公司合意成立借牌契約,故高家彬縱依該合夥關係持有二份工程契約、給付部分工程費用、接洽工程保險及與系爭業主接洽及請款,有上開書證可稽,亦無從依此等證物或上開證人證述認定兩造間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兩造間既無從認定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則高家彬依借牌契約法律關係,本訴即附帶上訴請求鑫磊公司交付領得之一部工程款25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而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高家彬與張永聖間之合夥契約約定,由張永聖向鑫磊公司借牌,系爭三工程係以張永聖提供鑫磊公司工程牌照投標及得標,已如前述,是系爭業主依鑫磊公司得標之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時,應係將款項匯入鑫磊公司帳戶內;且高家彬於原審亦不爭執系爭三工程完工後,系爭業主給付工程款之對象為鑫磊公司(見原審審訴卷第52頁),惟主張:兩造口頭約定鑫磊公司在收受系爭業主工程款後,應立即將工程款給付高家彬等語(同上卷頁),此經劉崇憲證述在卷,則鑫磊公司仍保有受領之工程款項,即侵害伊對系爭三工程工程款之權利,此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49、159頁)。依前揭說明,高家彬自應先舉證鑫磊公司取得利益,係基於鑫磊公司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高家彬舉證後,鑫磊公司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本件係高家彬與張永聖約定以鑫磊公司名義得標、簽約,再於工程完成後,由系爭業主核發工程款至鑫磊公司帳戶,由鑫磊公司受領工程款,其等再計算分潤,如前所述,足見鑫磊公司受領及保有工程款,並非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其次,依劉崇憲之證述,其與高家彬、張永聖合作方式,係由高家彬出資或其出資,高家彬施作,張永聖出牌,再由高家彬結算後分潤給張永聖及其等情(見原審卷第216、217頁),故劉崇憲係證述完工後,由高家彬彚算,並非證述高家彬與鑫磊公司約定鑫磊公司領取系爭三工程工程款項後,工程款全部歸高家彬所有,且需由鑫磊公司交付高家彬乙情。則高家彬前開主張兩造口頭約定鑫磊公司在收受系爭業主工程款後,應即將工程款給付高家彬,否則即侵害高家彬對系爭三工程工程款之權利,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自難認屬實。

⑵次由高家彬所發前開律師函並載稱:本人(高家彬)及劉崇憲與張永聖以鑫磊公司共同投資系爭三工程,協議扣除成本後,利潤均分,並曾以張永聖名義簽發本票借款235萬元、以本人與張永聖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借款100萬元,及劉崇憲出資100萬元,共435萬元皆為投資工程成本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高家彬知悉三人協議應扣除成本後,利潤均分,並以三人出資435萬元作為工程成本,而非高家彬所稱鑫磊公司約定領取工程款後,立即給付高家彬,由高家彬取得全部工程款。此外,高家彬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口頭約定鑫磊公司收受系爭業主工程款後,應立即將工程款給付高家彬之情。又因高家彬、張永聖或劉崇憲實際得獲取之利潤款項,涉及三人實際提供之出資額、系爭三工程施作之成本支出及結算後之利潤數額等諸多因素,而高家彬就三人之實際出資額、分別支出工程費用及結算後得分配利潤部分,均未能提出完整計算式,並提出完成彙算、結算之證明,則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單方提出以系爭三工程款扣除其個人支付之工程費用480萬7,715元後,計算應與張永聖各分得2分之1即244萬6,143元,主張鑫磊公司目前保有工程款,超過張永聖得保有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全然未考慮張永聖、劉崇憲個人出資及支出情形,以及劉崇憲可分配利潤之情,顯見高家彬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故高家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鑫磊公司返還工程款25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⒊綜上,高家彬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鑫磊公司保有系爭三工程之工程款250 萬元,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高家彬依兩造間借牌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磊公司返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㈡李淑華是否因受高家彬之詐欺而匯款?鑫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家彬給付435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之行為,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鑫磊公司主張李淑華遭高家彬詐欺而匯款,因而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事實,為高家彬所否認,自應由鑫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鑫磊公司雖反訴主張李淑華遭高家彬詐欺而匯款435萬元云云,然依李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接到高家彬的電話向伊表示要工程款,高家彬說跟張永聖投資的錢是跟別人借的,說要300萬去還人,伊就問張永聖,張永聖當時在工地很忙,就跟伊說先拿給高家彬去還給別人;還有一次是高家彬說要發工資,要拿135萬元,伊有跟張永聖確認,張永聖當時在工地,就跟伊說先匯給高家彬等語(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足徵李淑華於高家彬向其索討工程款時,並非僅憑高家彬之說詞即予匯款,係經向張永聖確認無誤後始行為之,則該等款項之交付,既均經張永聖確認,足徵高家彬向其要求匯款之款項,經張永聖確認有據始為匯付。又依張敏綉於系爭偵案中證述:伊是鑫磊公司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負責營運。鑫磊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為李淑華保管及使用,帳務及款項支出流程由李淑華處理。工程現場是證人張永聖處理的。匯款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2頁);及李淑華於系爭偵案中陳稱:高家彬與伊子張永聖是合夥關係。高家彬收了伊匯款300萬元及現金135萬後,都從伊這邊鑫磊公司帳戶支出。如果要發工資伊就會給高家彬錢,因為政府把工程款匯到鑫磊公司等語(見橋檢109年度他字第1939號卷第27、28頁),並於原審中陳稱:張敏綉在系爭偵案中說實際負責人是伊,是因為她都把事情交給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70頁),暨劉崇憲證稱:李淑華知悉其等就系爭三工程之合作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以觀,堪認李淑華為鑫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知悉高家彬與張永聖合夥,始會在高家彬向其請求交付鑫磊公司受領之工程款項時,李淑華即與張永聖確認再為匯款,故李淑華顯非遭高家彬之詐欺而匯款。而李淑華前因匯款上情,曾向橋檢對高家彬提起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同認其非遭詐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4、104-1至104-8頁)。故鑫磊公司主張李淑華係遭高家彬詐欺而匯款,已難信真實。至於張永聖與高家彬等合夥契約事後彙算各投資、支出與分潤比例結果,是否與上開匯款金額相符,以及高家彬取得款項後,究係如何支付合夥之系爭三工程所生欠款及工資債務,應屬其等合夥關係結算問題,與李淑華有無遭高家彬詐欺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李淑華匯款後,鑫磊公司質疑高家彬支用該款項之流向,即認李淑華係遭高家彬詐欺而匯款。又本件係由李淑華將鑫磊公司帳戶款項合計435萬元匯至高家彬之帳戶,無從認定高家彬另對鑫磊公司有何侵害權利行為,則鑫磊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家彬賠償,亦屬無據。

⒊鑫磊公司雖主張兩造間並無借牌契約存在,又高家彬就鑫磊公司投標之工程並無投資行為,亦未支付工程費用,無權請求鑫磊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李淑華、張永聖同遭高家彬以還借款及發放工資為由詐騙435萬元,因李淑華並非鑫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不能認為係鑫磊公司所為給付,高家彬係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高家彬舉證受領43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且在高家彬與張永聖結算前,亦不得向張永聖請求,況其取得之435萬元,超出與張永聖之合夥關係得請求之利潤金額,構成不當得利,致鑫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6-18頁)。惟高家彬係基於與張永聖間之合夥關係而參與系爭三工程,並約定由張永聖負責借用鑫磊公司名義,進行投標、簽約及請款,已如前述;又李淑華為鑫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鑫磊公司處理公司之匯款行為,且知悉高家彬與張永聖合夥系爭三工程之情形,亦如前述,是於高家彬就其與張永聖合夥投標之工程,向鑫磊公司實質負責人李淑華請求給付部分工程款,以供清償欠款或工資時,李淑華即向張永聖確認,經張永聖斟酌與高家彬之合夥契約約定而同意李淑華匯款,李淑華本於鑫磊公司與張永聖間之內部關係,分別於109年1月8日及同年1月15日自鑫磊公司帳戶以鑫磊公司名義,匯款300萬元及135萬元予高家彬,應認屬基於鑫磊公司與張永聖間之借牌契約關係所為,且屬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鑫磊公司主張與高家彬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尚無足採。又鑫磊公司依與張永聖間之內部借牌契約關係,經張永聖同意而匯入工程款至高家彬帳戶,並非欠缺給付目的,鑫磊公司復自承高家彬與張永聖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結算,即難以其片面利己之計算方式,認定高家彬領得之工程款,超過依與張永聖間合夥關係得向張永聖請求之款項,而構成不當得利。則依前揭說明,鑫磊公司既無從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家彬返還435 萬元,即屬無據。另鑫磊公司雖請求傳喚證人張永聖,證明張永聖尚未與鑫磊公司結算云云,惟張永聖有無跟鑫磊公司結算,核與李淑華有無遭高家彬詐騙,及張永聖與高家彬有無進行合夥結算係屬二事,故傳喚張永聖並無從資為鑫磊公司前開主張之有利論據,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高家彬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證明鑫磊公司保有之系爭三工程工程款欠缺給付目的,自無從依借牌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磊公司給付系爭三工程中之一部即250 萬元。另鑫磊公司亦未能證明李淑華係遭高家彬詐欺而匯款,且難認高家彬有何侵害鑫磊公司權利之行為,鑫磊公司亦未能證明高家彬取得系爭三工程工程款435 萬元欠缺給付目的,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高家彬返還受領之435 萬元工程款。從而,高家彬依借牌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磊公司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鑫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高家彬返還435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同應駁回。原審各為鑫磊公司反訴敗訴之判決,高家彬本訴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鑫磊公司上訴、高家彬附帶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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