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兆陽即兆陽工程行、新佳萊機械有限公司、劉明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兆陽即兆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新佳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川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底,將其設於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建物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鋼 構平台增設工程委託上訴人承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未稅),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被上訴 人亦已給付工程款完畢。其後被上訴人復於108年6月11日徵詢上訴人有無意願繼續承攬系爭廠房辦公室之裝潢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乃提出載明各工程項目及單價、工程總價2,618,500元(未稅)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後,被上訴人即於108年6月18日匯款500,000元予上訴人作為定金,上訴人亦僱工開始施作系 爭工程,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9日匯款300,000元予上訴人 以給付部分承攬報酬。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地磚:40X40」項目,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明 川前往上訴人合作之致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辰公司)挑選地磚顏色,劉明川卻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挑選規格為「30X60」之進口浴室壁磚、浴室地磚及室內地磚,並使不知 情之泥水工人施作,致此部分工項之材料費較原定超支33,005元。嗣後被上訴人復提出其委由訴外人有幸設計製作所(下稱有幸製造所)另行設計之2樓辦公室設計圖,要求上訴 人按原報價施作,然因該設計圖使用之材料、燈具等均與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不符,且單價遠高於系爭報價單所使用者,上訴人遂予拒絕,詎被上訴人自此即拒絕讓上訴人繼續施作,並另將工程交予第三人施作完畢。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鋼構、浪板、樓板、地磚、樓梯、平台、步道工程部分,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承攬報酬計1,875,000元; 而被上訴人挑選地磚超支材料費33,005元、水電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為157,00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800,000元後,上訴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1,265,00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5,0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底委託上訴人於承租之 系爭廠房後段施作「增設二樓樓層工作平台」、「上層吊車新增」、「舊有吊車下降改善」3項工程(下稱第一階段工 程),雙方談妥施作工項範圍及總價為1,480,000元後,被 上訴人即按上訴人備料之要求,陸續匯款合計1,480,000元 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中,向上訴人表示欲接續委託其施作系爭廠房前段2樓辦公室增設工程(下稱第二階 段工程),然上訴人就第一階段工程之施作,於108年2月底開始陸續出現未施作及施作瑕疵等情事,經被上訴人陸續要求完成及修復,上訴人卻以將在第二階段工程施作時一併處理為由予以拖延。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中要求上訴人就「1 樓後段廁所興建與廠房前段施作2樓層辦公室增設工程」進 行估價,上訴人表示要一邊報價、一邊施作,迄於108年6月底,上訴人表示施作「廠房前段2樓層辦公室地板新增鋪設 磁磚與1、2樓廁所增建」(下稱甲工項)之費用為500,000 元,被上訴人業於同年6月18日全數匯予上訴人。另上訴人 因不具備辦公室設計裝潢專業,要求被上訴人須委託設計師製作設計圖面以供其按圖施作,被上訴人為此委託有幸製造所進行圖面設計,並於108年7月5日提供第一次圖面予上訴 人,復於同年7月10日要求上訴人針對水電部分依據設計圖 面評估工項與金額,及依相對位置以比例尺放樣,以確認現場尺寸。詎上訴人於接受設計師圖面後,並未提出任何估價明細,僅按自行規劃之施工日期緩慢進行施工,並於108年9月初再度向被上訴人表示施作「廠房前段2樓全室鐵皮屋、 鋁窗與露台搭建」(下稱乙工項)之費用為30萬元,被上訴人亦於同年9月9日全數匯款完畢。然上訴人就第二階段工程之施作仍有瑕疵,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中起,不斷針對上訴人第一、二階段之施工瑕疵,催促上訴人儘速完成施作及瑕疵修補,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且至同年10月起即完全失聯而不再進場施作,致被上訴人不得不自行僱工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始能陸續於109年5月後完成全部工程。是被上訴人就第二階段工程僅委託上訴人施作甲、乙工項,並已按上訴人要求給付全數款項完畢。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價單乃其自行書立,未曾提供予被上訴人確認簽署,被上訴人否認有以1,875,000元之價額委託上訴人施作「鋼構、浪板、樓板、樓梯、 平台、步道工程」;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中針對甲工項係以「一式」50萬元進行報價,未曾表示水電工程之報價為157,000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從未知悉及未經兩造議定之工項 ,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地磚超支部分33,005元部分未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4日匯款580,000元、於108年1月21日匯款300,000元、於108年2月21日匯款600,000元、108年6月18日匯款500,000元、108年9月9日匯款300,000元予上訴 人(合計2,280,000元)。 ㈡被上訴人委託有幸製造所進行圖面設計,並於108年7月5日提 供如原證6(見原審審訴卷第51至83頁)之設計圖面予上訴 人。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應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11日徵詢上訴人有無意願承攬系爭工程,其先找次承攬人與被上訴人確定施作項目及範圍後,由次承攬人向其報價,其再彙整提出系爭報價單,內容業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僅委託上訴人施作甲、乙工程,且已分別給付500,000元、300,000元之約定承攬報酬完畢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政通水電工程行老闆蔡明進到庭證稱:伊曾受託至系爭廠房施作1樓的廁所變更、2樓加蓋辦公室要加做廁所及用電設備,當初是上訴人向伊敘述作法後,伊報價給上訴人,第一次估價是上訴人說的,報價前伊在108年5月之前曾經和泥作的施先生到系爭廠房看過,後來通知說有變更圖面,是業主找設計師畫的,業主有拿圖予伊,伊於108年7月22日拿到,大家都覺得怎麼跟原來的圖不一樣,但工程還是有依照新圖繼續施工,故伊也有依新圖重新跟上訴人報價,衛浴用品伊原本估價和成的衛浴設備,後來業主說要自己買TOTO的,1樓是伊安裝的,是和成的,2樓改裝TOTO,管路已經配好,但還沒有安裝,所以估價單有刪除跟新增(如原審建字卷第141至149頁),施工過程後來有異動,做到一半,結構、管道都配好,卻沒有接到通知要繼續施工,估價單中有打勾的部分已經完成,伊請求157,000元是針對伊已施工的部分,但也沒有完全拿到,伊 不知道兩造間的約定,但大概知道兩造剛開始的想法,因為有時候會遇到業主,施工過程有見過業主好幾次,業主也沒有異議,提出第一份估價單之前,就有跟泥作的施先生到場房看過,差不多在5月之前,伊施工順序係先拆1樓衛浴和水塔,之後讓打除的人去把1樓廁所打掉,因為原 本1樓廁所在前面,由伊配管改到後面建新廁所,並分支 線到2樓廁所,等2樓鋼構完成再去配2樓管路,包括廁所 和辦公室的用電,都配定位之後等RC灌漿及保養期,再把管路及高度配到正確位置,由泥作砌牆陸續完成,配線是業主跟伊去現場放隔間的樣,伊依據業主的指示做的,施工過程中業主有給新的圖面,所以伊有補新的估價單,伊雖然沒有每天跟業主報告施作進度,但業主每天都有去現場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0至157頁)。 ⒉證人即致辰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德證稱:其曾受託至系爭廠房施作拆除、灌水泥及貼磁磚等泥作工作,當初係上訴人與其接洽承攬施作,具體施工內容是被上訴人那邊告訴師傅如何施作,因為施作要業主同意,過程中有的地方有變更,所以是在施工快完成時才報價的,施作內容均與估價單相符,其施作的部分已完工,請款項目及金額如估價單所示,其不清楚兩造間之約定,但施工過程中業主會來,所以知道其施工狀況,業主若有意見,其會依業主指示直接改,不會再告知上訴人,其於施作前、後都有去現場,施作順序是先拆除1樓廁所跟辦公廳前面,切磚、灌水泥 、配合水電,修改部分有些是要作RC和模版工程,廁所跟辦公室都要等水電配管後才能施作,施工過程中師傅每天去,其只是有空早上看一下就走了,其有交代師傅依照業主要求去做,之後再跟上訴人說有施作;當初承作時,其和上訴人約定的磁磚限於一定價格,其就拿該範圍內的磁磚給業主看,業主不滿意可以跟上訴人說,請款單550,000元外加一筆補磁磚差價33,005元是其要跟上訴人請的金 額(如原審建字卷第137頁),該部分都已經施作完成, 但工程款並未拿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 ⒊證人即昱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家龍證述:其從事鋼構製造及安裝,曾至系爭廠房施工,之前不認識兩造,當初係上訴人與其接洽,並指示其具體之施工內容,依照上訴人所說材料尺寸,根據現場材料規格去採圖、計算重量,然後依據108年6月13日之報價單向上訴人報價(如原審建字卷第127頁),施工後有再追加屋頂水塔平台及室 內連接的連通平台,所以後來有另外追加一份108年9月13日之請款單(如原審建字卷第131頁),即為其後來實際 請款金額,其不清楚兩造間約定內容,但施工過程被上訴人有時候會在,大部分有一個年輕人在場,均未提出任何意見,其差不多在108年7月製作完成,7月初進場安裝, 先拆後安裝,原始估價單完成時間大概是7月左右,不清 楚是業主反應還是上訴人發現水塔沒地方放,所以要在既有屋頂上施作水塔平台,大概是在浪板施作之前完工的,追加連接平台部分是在浪板之後,施作過程中有看見土木在正下方做小隔間,就是大門入口處那邊,還有上訴人要求在廠房2樓預留設置氣密窗的鐵架,施作完畢之後,被 上訴人的負責人或員工均未反應與約定工項不符,其有在現場看過被上訴人負責人,有打過招呼,原始報價單及追加請款單的款項都已經拿到了,藝術樓梯的部分是上訴人自己做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75頁)。 ⒋證人黃孝豊證稱其從事浪板施工,曾至系爭廠房施工,第一次去是先改電動鐵門,拆除外面舊有的浪板,然後看現場,再蓋浪板,是上訴人與其接洽承攬,並指示具體之施工內容,施工後提出估價單(如原審建字卷第133頁), 施工情形均與估價單內容相符,也都完工了,每個工項都有一個個跟上訴人核對實做實算,請款金額依估價單所載,其拿整數,算是跟上訴人結清了,其不知道兩造間約定情形,其都是聽上訴人的,業主有時候會在場,知道其等施工狀況,但沒有提出異議,當初上訴人請其報價時,其只看現場,沒有看圖,工程大概在108年8月底9月初結束 ,何時進場其不記得了,上訴人委託的工項其均已完工,浪板顏色是其與上訴人及業主在現場講的,施作的浪板是大門前面牆壁的部分,浪板顏色和材質3個人講好後就決 定了,沒有印象上訴人有講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⒌經核上開證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或怨隙,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其等均係實際至現場施作之廠商,就施作過程所為證述,自屬真實可採。而依其等上開陳述,一開始雖均係與上訴人接洽,並依上訴人指示之內容報價,與上訴人所述係由其先找次承攬人報價後,再由其彙整提出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之時序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又實際進場後,被上訴人方面均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員在場,知悉證人等廠商之施作情形,並未曾反對施工或提出異議,且於施作過程中被上訴人除直接交付新設計圖予證人蔡明進,並與上訴人及證人黃孝豊共同選定浪板顏色外,致辰公司遇被上訴人有意見時,亦係依被上訴人之意見直接修改,足見證人蔡明進、施德、曾家龍、黃孝豊於系爭廠房施作之工項及內容,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否則豈有分別能進場施作長達數月之可能。另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廠房外牆面浪板施作前後照片、2樓鋼構、 樓板、平台、步道等施工照片(見原審審訴字第35至43頁),及上訴人曾傳送彩色鋼板材質、顏色供被上訴人選擇,被上訴人復曾要求上訴人就鋼構工程電焊及生鏽部位補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傳送預定安裝之藝術欄杆表示顏色不搭等情,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69、173、177、179頁),益見上訴人確有施作鋼構、浪板,及樓板、平台、步道等項目,與被上訴人所稱甲、乙工項僅限於前段2辦公室地板磁磚與1、2樓廁所 、前段2樓鐵皮屋、鋁窗、露台之範圍,已迥不相同;設 若被上訴人一開始即未同意上訴人之報價,或未由上訴人承攬鋼構、浪板、樓板、平台、步道、水電等工項,上訴人亦無可能自行委請上開各證人等次承攬人至系爭廠房進行施作之理,是被上訴人徒以兩造間並無書面文件為由,空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內容存有承攬契約,尚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另以證人曾家龍、黃孝豊、施德所提出之報價單分別為1,060,000元、207,365元、550,000元,另加計 上訴人自行施作樓梯部分200,000元,合計已達2,022,365元,然系爭報價單竟僅估算1,875,000元,顯與常理有違 云云;而上訴人就此則陳稱後來追加的部分,其均自行吸收等語。查證人施德、黃孝豊均證稱報價單是施工快完成才提出,因施工過程有變更,其係於施工快完成才提出報價單【證人施德雖證稱108年5月25日之估價單係施工快完成才報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依證人陳明進證 述其於108年5月提出第一份估價單前,曾與施德至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故該估價單應係施德於系 爭工程施作前即提出;至其所稱施工快完成前所為報價,應係指原審建字卷第137頁之請款單較為合理】,而曾家 龍則證稱其於108年6月13日報價後,另有於108年9月13日追加請款等語,業如上述,足見上開證人最後之請款內容,因施工過程中迭有變更追加,故與其等最初向上訴人所為報價,已不相同,上訴人既無從事先知悉嗣後工程變更追加之情形,自僅得先以較低總價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與常情尚屬無違,上訴人僅憑次承攬人之報價總額高於系爭報價單,即認系爭報價單為不實,所辯亦無可採。 ⒎本院綜以前開證人證詞、現場實際施作情形及一般承攬實務,並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曾於108年6月中要求上訴人就「1樓後段廁所興建與廠房前段施作2樓層辦公室增設工程」進行估價,上訴人表示要一邊報價、一邊施作等語,亦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徵詢有無意願承攬系爭工程之時間相近,且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之要求先後於108年6月18日、9月9日支付500,000元、300,000元之款項;再上開證人實際施作情形,確有包含系爭報價單上所列之鋼構、浪板、樓板、地磚、樓梯、平台、步道等部分,已足認兩造確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成立承攬契約無誤。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拒絕其繼續施作,故將系爭工程之水電、裝潢部分交予第三人承攬施作,而其已施作完成部分即如系爭報價單所載「鋼構、浪板、樓板、地磚、樓梯、平台、步道」部分1,875,000元、水電部分157,000元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曾以1,875,000元委託上訴人施作上開部分之工 程,惟對於上訴人嗣後不再進場施作,係由其自行僱工及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完成乙節,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水電部分: 證人蔡明進證稱其就系爭廠房之水電工程部分,原本收到新圖面後,於108年9月24日估價344,500元,後來其於109年10月15日就已施作完畢部分打勾,金額合計是157,000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政通水電工程估 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建字卷第141至149頁),該部分既已施作完畢,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承攬報酬,應可認定。 ⒊泥作部分: 證人施德證稱其所提請款單之內容,均已完工,其向上訴人請款之金額為550,000元(不包括磁磚差價33,005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167頁),並有致辰公司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建字卷第137頁),此部分工程既經 施作完畢,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甚明。 ⒋鋼構部分: 證人曾家龍證稱其所施作之部分為系爭報價單第一項,其於108年6月13日原本向上訴人報價1,142,128元,議價結 果為1,060,000元,後來因為水塔沒地方放,要在既有的 屋頂上施作水塔平台,在浪板施作前完工,另外追加銜接步道是在浪板之後進場施工,故其於108年9月13日另提出追加請款單給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而追加水塔平台及鋪設2樓花紋鋼板、銜接步道之費用 分別為53,000元、50,500元乙節,亦有其請款單在卷可參(原審建字卷第127、131頁),均堪認定。 ⒌浪板部分: 證人黃孝豊證稱其所提估價上的各個估價項目是在施作完成後所寫,是實做實算,其先報單價之後,按照上訴人要求的工項計價,做完再一次性請款,上訴人委託部分均已完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而此部分費用為207,365元,亦有估價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建字卷第133頁),此部分工項已施作完畢,亦屬無疑。 ⒍上訴人業就其已完成之工作提出前開證明,而依證人所述,水電工程已完成部分為157,000元,其餘工程已完成部 分(尚未加計上訴人自行負擔之樓梯部分)則為1,920,865元(550,000元+1,060,000元+53,000元+50,500元+207,3 65元=1,920,865元),適與系爭報價單所載之金額1,875, 000元相近,益徵上訴人所稱嗣後追加變更部分均由其自 行吸收等語,應屬實在。故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及前開證人證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2,000元(157,000元+1,8 75,000元=2,032,000元),即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於108年6月18日、9月9日分別匯款5 00,000元、300,000元,此部分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1,232,000元(2,032,000元-500,000元-300,0 00元=1,232,000元)。 ⒏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未完成兩造約定之工項,溢領447,8 67元而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陳上開抵銷抗辯之內容,業經其於原審以反訴方式提出,兩者範圍一模一樣等語在卷,此有其言詞辯論意旨狀㈢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2頁、第39 8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經原審認全無理由 予以駁回後,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乙節,既經原審判決確定,其嗣後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另以抵銷抗辯之形式重為爭執,其上開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232,000元,及自110年1月13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審訴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第三審,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