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姚姍姍、吳信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姚姍姍 被上訴人 吳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亞閣系統櫥櫃有限公司(下稱亞閣公司)前以上訴人為負責設計師,授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簽訂亞閣室內設計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5萬元,開工日起60日即109年1月15日完工。被上訴人嗣依約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615,000元至亞閣公司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依照設計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經被上訴人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施工,詎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相關圖面,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設計方案,即進入系爭建物內施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發現時,現場已遭工人亂做 一通,被上訴人乃要求終止系爭合約及退款,兩造嗣於108 年12月14日在上訴人辦公室洽談並合意終止契約,然上訴人及亞閣公司僅返還被上訴人241,000元,尚有工程款374,000元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374,000元。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設計圖即擅自施工,現場施工內容非被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因此須另委請其他廠商拆除、裝修系爭建物,上訴人及亞閣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現場拆除及復原所需費用197,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及亞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71,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615,000元為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並非預付工程款,系爭合約不能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當時係為求周全及避免再生爭執,才退還241,000元 ,實已多所退讓。又上訴人簽約後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 即以LINE通訊軟體積極傳送圖面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兩造並曾當面討論、修改,並於同年月20、23、27日、12月4日 數次傳送修改之圖面予被上訴人,兩造更多次見面討論及修改細節,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提供施工圖說之情,縱認被上訴人未就設計圖簽認,然此僅為兩造約定之從給付義務,非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縱未提出,亦難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又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確認、並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始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8時進入系爭建物施工,被上訴人所述嚴重悖離事實。而被上訴人並未於施工之初或施工期間阻止施工,反而在上訴人完成一定施工進度,雙方產生爭執後,方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為由片面終止契約,上 訴人仍得就已施作完成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374,000元,並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合約備註2.約定,合約簽訂後,若因被上訴人片面因素毀約,被上訴人應支付工程總價款一成之工程設計相關費用,是以上訴人亦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以工程總費用一成之費用即205,00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為辯(亞閣公司於本件屬共 同債務人,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亞閣公司,且亞閣公司並未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故其於原審所為之答辯不予贅述。又縱認亞閣公司為視同上訴人,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如後述為無理由,故其上訴效力仍不及於亞閣公司,故仍無須討論亞閣公司於原審所為之抗辯,並僅列姚姍姍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亞閣公司應共同給付99,43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71,570元本息,及判命亞閣公司 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亞閣公司聲明不服,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亞閣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 ,由上訴人、亞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包含設計、提供材料及施工),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205萬元。上訴人代理亞閣 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亞閣公司並授權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合約之履約事宜。 ㈡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款分為訂金615,000元、第二期款6 15,000元、第三期款615,000元及尾款215,000元等4期給付 。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4日將訂金615,000元匯至系爭帳戶。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5次對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面,並已施作 如建字卷一第367至373頁報價單、估價單等文件所示之工作,施作情形如審建卷第65至78頁及建字卷一第63至111頁照 片所示。 ㈣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產生爭議,於108年12月10日至14日間 之某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109年1月4日將訂金中 之241,000元返還被上訴人。 ㈤「吳繼威」係被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使用之暱稱,「小旻」、「小公主」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余昭旻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使用之暱稱。 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亞閣公司負責人張亨中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上訴人對原審認定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已施做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274,570元(除設計費外),及本 件並無系爭合約備註2.(原判決誤載為備註1.)之適用等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82頁)。惟辯稱:當初寫報價單給被上訴人,上面就有列10萬元設計費,被上訴人收到報價單後回應「OK」,顯然已同意支付設計費,我才同意解約,支付設計費是合意終止契約的條件,所以應再扣除10萬元設計費等語(本院卷第8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系爭合約係於108年12月10日至14日間之某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兩造於終止契約當時有無討論到設計費問題乙節,上訴人供稱:當時我有說我要收設計費,他回給我OK就是他要給,他回復OK就是同意的意思,我們到現場看施工狀況時有提到設計費,他說我們要列報價單給他,他當時並無明確的說要不要付等語(本院卷第83頁),然上訴人所指記載設計費10萬元之報價單並非在終止合約當時提出,而是上訴人在108年12月28日始行提出,此有該報價單 在卷可憑(建字卷一第367頁),佐以上訴人供稱:被上訴 人12月14日至約集公司,那天說要解約,我覺得以和為貴,當下就答應他等語(建字卷一第307頁),足見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時,根本沒有討論到設計費問題,遑論有將「是否同意支付設計費」列為合意終止契約的條件之可能,上訴人事後提出報價單僅為契約終止後之結算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合約合意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設計費,其才同意解約(終止契約),支付設計費是合意終止契約的條件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就兩造終止契約、結算之過程,被上訴人陳稱:108年12月 10日談論終止合約,上訴人有說好,至於退款部分是後來上訴人結算後用LINE通知我的;當天沒有談好要退多少錢,因為沒法確認餘額,我們要確認已經施工部分成本是多少,才能確認要退還多少,上訴人也沒辦法當下馬上結算可以退還多少,所以之後才陸續傳已施做的金額給我等語(建字卷一第305頁),上訴人亦稱:12月14日解約當時有去現場看施 工狀況,我當時發給被上訴人的LINE有說明哪些因為有施工所以不退款等語(建字卷一第343頁),參以上訴人事後陸 續於108年12月19日、20日、28日提出3份金額不同之報價單(建字卷一355、363、359頁),足見兩造於終止契約後就 結算金額確實有不同意見而數度磋商。 ㈢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到上訴人最後於108年12月28日提出記載 有設計費10萬元之報價單(建字卷一第61頁)後,有回復「OK」,但表示「OK」是指有收到上訴人的文件,並非同意該費用,並稱:我們在現場討論完以後,他傳報價單給我們,我回復說收到,才回說OK,現場他沒有接受我們提出的方案,所以我請他提報價單,我有跟他反應說結算餘額不合理,如果雙方沒有共識,就會打訴訟;上訴人傳30幾萬的單子(即108年12月28日報價單)給我,我回OK,但我覺得跟他已 經沒有共識,所以直接打官司,也沒有跟他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而回以「OK」表示確實有收到對方傳送之文件資料為吾人慣行之生活經驗反應,於此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舉動或情事,可資推認被上訴人承認該報價單所載金額同意支付設計費,故縱被上訴人於收到報價單後回以「OK」,仍無法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該報價單支付設計費之意。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即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知可參(審建字卷第181頁),並於同年2月4月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返 還預付報酬(審建字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且於 本件訴訟中一再爭執該報價單所載金額之合理性,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回復「OK」僅表示收到資料,因為覺得跟上訴人已經沒有共識,所以直接打官司,也沒有說什麼等語,堪信屬實。至上訴人於109年1月4日將241,000元匯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自己片面誤認結算已獲合致所為,並非被上訴人所要求,自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支付設計費是合意終止契約的條件,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10萬元設計費云云,並無可採,則其主張得以10萬元設計費與原審判命其與亞閣公司應返還之工程款99,430元予以抵銷,抵銷後其已無需返還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亞閣公司共同返還溢領之工程款99,430元(計算式374,000元-274,570元=99,43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