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詠域有限公司、方俊雄、黃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詠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雄 被 上訴人 黃龍(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隆(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鶯(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強(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對於不得上 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又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返還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FSPⅢ鋼板樁82支(下稱系爭鋼板樁)暨按日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2,600元(工程款655,000元+預期利益損失607 ,60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鋼板樁返還上訴人,暨自108 年3月26日起至返還鋼板樁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79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應給付預期利益損失、返還鋼板樁暨按日給付792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第一 審法院關於命被上訴人返還鋼板樁,暨自108年3月26日起至返還鋼板樁之日止按日給付792元部分之訴,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僅就本院駁回「自108年3月26日起至返還鋼板樁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792元」之附帶請求部 分(下稱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26日起至返還鋼板樁之日止按日給付792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自108年3月26日起至返還鋼板樁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792 元(就本院判決駁回返還鋼板樁之主請求部分未據其上訴)。 ㈡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為據,主張其僅就按 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上訴,應單獨計算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與返還鋼板樁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其上訴標的價額為為2,890,800元(每日792元×365日×10年),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鋼板樁之價額為972,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鋼板樁並按日給付不當得利,應以主請求即返還鋼板樁之價額定訴訟標的價額,附帶請求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是以,本院廢棄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鋼板樁並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受敗訴之標的價額應為972,000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所為 返還鋼板樁之請求,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其請求按日給付不當得利係以被上訴人有返還鋼板樁為義務及以返還日為清償期限,已不可能發生,不生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鋼板樁之期間,亦無返還占用鋼板樁期間不能確定之情形,無從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存續期間,上訴人就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上訴,顯無上訴利益,上訴人主張依其計算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之上訴標的價額為2,890,800元,自 非可取。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該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乃抗告人於 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僅就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109 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係抗告人就拆屋還地之主請求勝訴 ,就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及擴張之訴,與上訴第三審有訴訟標的價額限制,及本案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之情形均有不同,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裁定則係因抗告人就交還土地與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併同上訴,交還土地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不當得利部分經廢棄發回,當事人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請求另衍生核算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爭議,與本件上訴情形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