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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許明進張維君周佳佩

上訴人
詠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雄
被上訴人
黃龍(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隆(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鶯(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強(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核定上訴利益之數額。查上訴人僅就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鋼板樁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92元」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請求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定之,據此核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90,800元(計算式:每日792元×每年365日×10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工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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