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 上訴人
- 詠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俊雄
- 被上訴人
- 黃龍(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隆(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鶯(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黃強(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核定上訴利益之數額。查上訴人僅就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鋼板樁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92元」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請求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相當租金利益定之,據此核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90,800元(計算式:每日792元×每年365日×10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工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