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陳詩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縈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上訴人 紳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紀明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簽訂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位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代為申請太陽能光電事宜(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第一、二期工程款完畢。詎上訴人施作至第二階段時,無故遲未進場施作,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未能完成第二階段應施作之鋼構工程、模組安裝、配管及電纜架設、機電箱、受電錶箱、電纜線施工等項目(下合稱鋼構工程等施工項目)暨逆變器(INVERTER),而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受領第二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916,08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於本院已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1,388,536元本息,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8,536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之模組安裝、配管及電纜架設、開關箱、電纜線施工等,並非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施工項目,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施工項目,受領第二期工程款有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2月5日轉由訴外人騰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勝公司)施作,由騰勝公司承擔系爭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於該日終止,上訴人自此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嗣後再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8,536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工程交由上 訴人承攬施作,並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申請太陽能光電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匯款1,418,036元予上訴人,支付系 爭契約第一期工程款,於107年7月間匯款3,966,500元予上 訴人,支付前欠系爭契約第一期工程款50,494元及第二期工程款3,916,080元。 ㈢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得自109年6月25日起算。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包工包料,上訴人須檢附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台電審查意見書、工程保險單、點交逆變器及完成鋼構工程等施工項目,才能請領第二期工程款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有關付款方式條款之約定,其中第一期款部分為:「於簽訂完畢後由乙方(即上訴人)檢附工程圖面、台電技師設計圖面及施工進度規劃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於7個營業日內給付合約總價的15%予乙方」(即該條項第1款),第二期款部分為:「於乙方檢附 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台電審查意見書、工程保險單、INVERTER(即逆變器)由甲乙雙方確認點交後,甲方於7個營 業日內給付合約總價的40%予乙方」(即該條項第2款), 第三期款部分為:「於乙方施工完成通過甲方驗收並取得台電電能購售合約後,由甲方於7個營業日內給付合約總 價的20%予乙方」(即該條項第3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31、33頁),堪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上訴人請領一、二、三工程款時各須完成之工作內容,則於上訴人完成各期約定之工作內容時,被上訴人即有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 ⒉又依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可知上訴人為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所須完成之工作內容僅有檢附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台電審查意見書、工程保險單及點交逆變器予被上訴人,不包括施作鋼構工程等施工項目,鋼構工程等施工項目係請領第三期工程款須完成之工作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主張鋼構工程等施工項目之完成,亦為第二期工程款所對應之工作內容,明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收受第二期工程款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購買系爭工程所須模組,待鋼構工程完成後,可以直接進場施作,且於被上訴人要求趕快交付鋼構、模組、線路、機電箱等材料設備時,完全沒有意見,而一般業界為客戶向台電公司、能源局申請太陽能源設備等許可文件之委任費用僅195,000元,系爭工程第二期工 程款高達3,916,080元,可見大部分款項是用來購買鋼構 、太陽能模組等材料,兩造已就完成鋼構工程等施工項目屬第二期工程款對應工作內容一節,達成合意等情,並提出日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工程師案場自檢表為憑(原審卷一第315頁、本院卷第95至102、109、141至251頁)。然鋼構工程等施工項目係上訴人請 領第三期工程款須完成之工作內容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為完成鋼構工程等施工項目以請領第三期工程款,自有著手準備、購買相關材料設備及安排進場施作時程之必要,否則非但無法請領第三期工程款,更有可能造成工期延誤,是上訴人抗辯其係為完成第三期工程款對應之工作內容,遂於受領第二期工程款後,隨即準備、購買鋼構工程等施工項目所需材料設備,並著手該部分工程之施作等語,實屬可採。另觀之工程師案場自檢表內容,僅係各工項之預計進場施作時間、實際進場時間及預估施工時間,無關各期工程款之請領時程。是以,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有備料、購料及施作鋼構工程等施工項目行為,主張兩造另有將鋼構工程等施工項目列入第二期工程款對應工作內容之合意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被上訴人請求向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依太陽能業界之經驗法則,以系爭契約載明被上訴人擬就其向經濟部能源局所標得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廠之開發及興建工程,委託上訴人負責工程之所有設計規劃、工程設備採購與建造等,對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3款內容,可否推論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項目包括購買鋼構工程等施工項目之材料及施作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第一、二、三工程款時各須完成之工作內容,且此約定內容明確,並無何須再以太陽能業界經驗法則予以解釋之情形,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所載 逆變器,未完成第二期工程款對應之工作項目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係約定逆 變器須由雙方確認點交,而由證人即上訴人經理潘明志於原審證稱:當時發包給下包商,下包商說有訂購,但沒有點交之單據或文件,只有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50頁),已難認上訴人有依約將逆變器點交予被上訴人; 況由證人即騰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山於原審證稱:其接替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沒有看到現場有逆變器等語(本院卷一第325 頁),可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並無上訴人所稱其下包商訂購之逆變器,益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完成「兩造確認點交逆變器」施工項目,實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第二期工程款之全部工作項目等語,堪予採信。 ㈢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延誤工期達60日,其已於108年8月20日寄律師函予上訴人,表明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7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騰勝公司承接系爭契約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於該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上訴人有遲延而為任何主張等語置辯。查,兩造及騰勝公司於107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自該日起,系爭合約由騰勝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未完成之相關業務由騰勝公司負責接續辦理,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工程款項,後續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騰勝公司,上訴人不得再干涉系爭工程之業務進行(包含行政作業、工程作業、工程款等相關),且被上訴人旋於107年12月10日與騰勝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電系統工程 委外服務契約等情,有協議書及太陽能光電電系統工程委外服務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5、257至269頁)。綜觀 上開協議書內容,兩造約明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部分全部由騰勝公司施作,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工程款予騰勝公司,上訴人則不得再行干涉系爭工程之任何業務,並參酌被上訴人嗣後即與騰勝公司另行簽立太陽能光電電系統工程委外服務契約等客觀情狀,足認兩造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已互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而有以上開協議書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07年12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即屬可採。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嗣於108年8月20日以律師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生終止之效力,關於上訴人所為終止事由是否有據,即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 ㈣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工程款予上訴人,然迄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款所對應之工作內容仍未全數完成,尚有逆變器未點交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就第二期工程款中關於逆變器部分,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而系爭工程共需使用6台逆變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交付逆變器而另行購買,未含稅為金額595,000元,有鼎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57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 予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工程款係含稅計價(原審卷一第31頁),則上訴人因未交付逆變器而溢領之報酬即為624,750元( 計算式:595,000×1.05=624,750),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數額,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24,750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