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劉定安
- 法定代理人楊衍哲
- 上訴人彭文正
- 被上訴人通嶺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被上訴人 通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衍哲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葉豔麗,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楊衍哲(本院卷二頁325至331之高雄市政府核准備查函暨附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頁323),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高雄巿旗山區舊宅之改建工程,兩造於107年8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98萬元,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款,上訴人應於通 知期限內繳付價款,如有逾期,自通知繳款日起,加付按日依該期應繳總價1‰之滯納金。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已將水電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方科荃,經方科荃引介認識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楊衍哲,才將土建工程及室內裝潢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歐德系統家具(下稱歐德公司)承攬,故系爭工程僅限於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所示範圍之施工項目。報價單說明欄註記:「此報價為土建部分不含水電」,項次參泥作工程之備註欄註記「泥作報價不含地、壁、樓梯磚」,磁磚材料、採光罩、室內裝潢等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嗣上訴人要求代訂磁磚,追加室內裝潢、採光罩、扶手、陽台塑鋁板、2F、3F木紋地磚泥作、天花板、室內文化石、3F配合組合櫃書架等施作,楊衍哲於107年12月26日以Line傳送代訂磁磚規 格與單價、追加工程施作項目及報價,由上訴人確認後進行追加項目之施作及代訂材料,並於000年0月間完工,交由上訴人驗收完成後入住,後續應上訴人要求處理收尾工作完畢。楊衍哲於109年1月8日以LINE傳送請款單通知上訴人應付 代訂磁磚材料費、系爭工程尾款、代墊裝潢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詎上訴人推託報價過高,即無下文。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 、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5、6月間請歐德家具於預算200萬元內統包估價,工項為增建3樓鐵皮屋、屋外全屋包覆鐵皮、水電工程、冷氣工程及全屋室內設計裝潢等,惟估價超出預算甚多,而被上訴人有意承攬工程,上訴人便向楊衍哲表示若以198萬元承包,且修繕品質不比歐德家具差,楊衍 哲口頭承諾願以198萬元統包承攬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 安裝,且可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工。然被上訴人遲至7月底仍未動工,楊衍哲佯稱需先收取50萬元定金及簽訂書面合約為後續付款之依據,及以合約書向高雄巿政府登記備查,才可動工。未料,楊衍哲竟以報價單扭曲及刪減最初口頭約定承攬之項目及條件,擅自註記單價較高之地、壁磚需另外計價,施工期間不斷以報價單未列明之項目為由追加費用,明顯違反最初口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泥作工程,上訴人無需給付尾款,且依工程進度,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為150萬元,但已於108年4、5月間支付170萬元,被上訴人施 工品質不良,經請求修復瑕疵仍未改善,且拒絕提供施作細項及價格,致上訴人無從扣款或折價驗收。另上訴人代墊歐德公司525,000元、荃義水電工程行水電費用355,000元、詮盛廚具行廚具148,215元,應統包在系爭契約內,如上訴人 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亦以前開代墊款債權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楊衍哲。(原審卷頁22) ㈡兩造於107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98萬元。(原審卷頁27至30) ㈢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項次參「泥作工程」於備註欄記載「…報 價不含地、壁、樓梯磚(再議)」。(原審卷頁31) ㈣甲證3之LINE對話擷圖(原審卷頁37頁),右邊是楊衍哲傳送 ,左邊是上訴人傳送。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原審卷頁365) ㈥上訴人就系統家具支付歐德公司525,000元。(原審卷頁373之訴外人樂德興業有限公司製作收款證明單2張) ㈦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支付系統廚具148,215元、同年月25日 支付水電355,000元。(原審卷頁375之匯款單2張) ㈧上訴人如應再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尾款數額為28萬元。 ㈨系爭工程的採光罩、扶手、陽台塑鋁板、2F、3F木紋地磚泥做工資、天花板、室内文化石工資、3F配合組合櫃書架等施作費用分別為148,000元、9萬元、13,000元、38,750元、81,000元、4千元、5千元。(本院卷二頁256) ㈩被上訴人提供之附表1施作項目對照表中「對應甲證9對話紀錄編號」欄所列編號。(本院卷二頁207、255) 甲證9之LINE對話擷圖,右邊是楊衍哲傳送,左邊是上訴人傳 送。(原審卷頁191至275、本院卷二頁191至192) 鑑定報告認定:「代訂磁磚」材料費數額為198,852元;「代墊室內裝潢(含拉門)」數額為155,750元;「採光罩」 數額為113,560元;「陽台塑鋁板」數額為8,265元;「2F、3F木紋地磚泥作工資」數額為61,358元,惟兩造不爭執以38,750元計算;「天花板」數額為69,688元;「室內文化石工資」數額為2,187元;「3F配合組合櫃書架」數額為4,120元。(本院卷三頁21至25、47至50、68、72)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28萬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訂磁磚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室內裝潢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採光罩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扶手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陽台塑鋁板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2F、3F木紋地磚泥作工資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天花板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室內文化石工資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3F配合組合櫃書架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上訴人就其分別支付歐德公司系統家具之款項525,000元、於 108年4月22日支付系統廚具148,215元、於同年月25日支付 水電355,000元,得否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 上訴人就其支付108年1至8月間之租金損失,得否抵銷被上訴 人請求之數額?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28萬元?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兩造於107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報價單審閱,並就內容註記、修改後傳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修改;上訴人嗣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在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手寫註記並蓋章,再依約定匯款50萬元為定金,且依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履行給付工程款,可認定系爭契約及其所附報價單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正式約定而應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不包括提供磁磚材料、水電工程、室內系統家具工程、隱藏門工程及採光罩、扶手、陽台塑鋁板、2F、3F木紋地磚泥座、天花板、室內文化石、3F配合組合櫃書架等追加工程在內。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28萬元。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施工瑕疵,依上訴人提出照片(原審卷頁97至138,即本院卷二頁85至141之上證3,本院卷二頁285之112年3月24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尚不能認為其所標示廚房、浴室、窗戶、大門、地磚、門口牆面、一樓至騎樓地板仿清水模或屋內漏水等,屬被上訴人未改善應負責修補之瑕疵或未施工修補施作,益無從認定瑕疵修補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願就被上訴人未完工及有瑕疵部分囑送鑑定云云(是日筆錄第4至7頁,本院卷二頁278至281),經受囑託鑑定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通知,仍未前往繳交鑑定費用。嗣於同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則反悔表示:沒有要支付鑑定費用等語(是日筆錄第1頁,本院卷二頁313),並向建築師公會口述表明「因無法繳納鑑定費用故取消該鑑定項目」(本院卷二頁339之建築師公會112年8月10日 函),復經本院查證屬實(本院卷二頁341之112年8月15 日電話查詢紀錄單)。益徵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或未改善工程瑕疵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所辯:請依民法第494條規定,由於被上訴人工作 瑕疵,應減少報酬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詳如前述,洵無請求減少報酬之理。故其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訂磁磚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⒈磁磚材料既非由被上訴人提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訂磁磚之款項,自應返還被上訴人。 ⒉而代訂磁磚材料費用之款項數額,業據建築師公會鑑定應為198,852元,為兩造所不爭,悉如前述。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室內裝潢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⒈室內裝潢非被上訴人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核屬追加工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支出室內裝潢工程之款項,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之。 ⒉被上訴人代墊室內裝潢(含拉門)之款項數額,亦據建築師公會鑑定應為155,750元,為兩造所不爭,悉如前述。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採光罩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⒈採光罩施作非被上訴人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亦屬追加工程,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款。 ⒉採光罩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業據建築師公會鑑定應為1 13,560元,為兩造所不爭,悉如前述。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扶手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⒈扶手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為追加工程,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工程款。 ⒉而此部分施作,經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連工帶料報價為每公尺6千元,參酌鑑定手冊(即鑑定報告附件12)其柚木扶手欄杆材料單價每公尺為5,200元,若直接網路查詢木質樓梯扶手連工帶料行情近兩年每公尺約莫為4 千至6千元;被上訴人報價單價格與若由業主自行查詢之 價格行情差距不大,是故關於扶手連工帶料之合理數額,應以被上訴人報價單單價估算之。扶手應為經現場丈量後由工廠直接訂製之產品,現場組裝過程不易產生料損,又本案以統包工程方式承攬,其施工品質應為被上訴人之內控成本,其報價單於F列樓梯扶手特別註記實作實算,故 關於扶手連工帶料之合理數額,應以本案鑑定標的物實際施作面積估算之。經現場丈量後編列數量計算式,其單位單價參酌估價單F列樓梯扶手所列,故關於扶手連工帶料 之合理數額估算為77,220元等情(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附件9之工程估算表第3頁「編號四扶手」之1、2,本院卷二頁387至389、481)。而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認定柚 木扶手欄杆之工資費用為每公尺5,200元,則應以每公尺5,200元計算扶手之施作金額,1F至2F為5公尺,2F至3F為7.9公尺,故施作金額為67,080元〔計算式:(5+7.9)×5,2 00=67,080元〕云云。惟鑑定報告係明確指出:鑑定手冊( 即鑑定報告附件12)其柚木扶手欄杆材料單價每公尺為5,200元乙情,已如前述,殊非上訴人所辯柚木扶手欄杆之 工資費用為每公尺5,200元云云至明。被上訴人既係連工 帶料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自應以鑑定報告估算合理數額應為77,220元為當。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所據,不可憑採。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陽台塑鋁板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⒈陽台塑鋁板施作非屬被上訴人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為追加工程,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工程款。 ⒉陽台塑鋁板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亦據建築師公會鑑定應為8,265元,為兩造所不爭,悉如前述。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2F、3F木紋地磚泥作工資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⒈2F、3F木紋地磚泥作非被上訴人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為追加工程,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施作之工資。 ⒉2F、3F木紋地磚泥作工資數額雖經建築師公會鑑定應為61, 358元,惟兩造不爭執以38,750元計算,詳如前述。 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天花板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⒈天花板施作非屬被上訴人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為追加工程,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施作之工程款。 ⒉天花板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業據建築師公會鑑定應為6 9,688元,為兩造所不爭,悉如前述。 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室內文化石工資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⒈室內文化石施作非屬被上訴人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為追加工程,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施作之工資。 ⒉室內文化石施作部分之工資數額,亦據建築師公會鑑定應為2,187元,為兩造所不爭,悉如前述。 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3F配合組合櫃書架之款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如否,則數額應為若干? ⒈3F配合組合櫃書架非屬被上訴人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為追加工程,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施作之工程款。 ⒉3F配合組合櫃書架施作部分之款項數額,業據建築師公會鑑定應為4,120元,為兩造所不爭,悉如前述。 上訴人就其分別支付歐德公司系統家具之款項525,000元、於 108年4月22日支付系統廚具148,215元、於同年月25日支付 水電355,000元,得否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室內系統家具、水電費用均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施作範圍,系爭契約亦未列入購入廚具,要非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花費,故無從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代墊給付歐德家具、水電、廚具,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得為抵銷云云,而室內系統家具、水電費用既非被上訴人依約所應負責施作,詳如前述,上訴人自行支付歐德家具、水電、廚具等款項,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洵無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之可言。可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上訴人就其支付108年1至8月間之租金損失,得否抵銷被上訴 人請求之數額? ⒈上訴人執以訴外人范慧如111年11月10日聲明書(本院卷二 頁185),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工交屋,致額外支出108年1至8月租屋居住之8個月租金損失12萬元,得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范慧如聲明書並非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向其承租房屋之契約,亦非其收受上訴人繳交租金之憑證,上訴人是否如其所辯於上開期間向范慧如租屋居住並已繳交租金等事,實有可疑。 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有約定107年12月31日前完工( 原審卷頁28),惟兩造於000年00月間尚就前開追加工程 工項、材料進行協談,被上訴人之楊衍哲於同年月26、27日以LINE傳送追加估價之pdf檔給上訴人(原審卷頁37及 本院卷一頁297至38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且觀諸上訴人與楊衍哲間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頁229至519),並無提及上訴人已在旗山租屋居住之事。甚至108年9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被上訴人陸續收尾之際,楊衍哲並以LINE傳送工程尾款請款單予上訴人,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租屋額外支出之事(本院卷一頁519至53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縱認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從桃園調任高雄任職,有在高雄居住之需求,然其妻舅范建明(111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本院卷二頁53)住○○○區○○路000號(本院卷二頁33之送 達證書),范慧如亦與其父范建明共同居住一處(本院卷三頁81之送達證書),依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所載,范慧如係將其名下房屋出租予其姑丈即上訴人,惟上訴人卻稱:有簽訂書面租約,但沒有保存,也沒有約定租期,只跟房東說房子完工就會搬走云云(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5頁,本院卷三頁35至36),要難採信。益徵上訴 人此部分支出租金損失之抵銷抗辯,殊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 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8,392元(即:工程尾款28萬元與追加工程 之代訂磁磚款項198,852元、代墊裝潢工程款項155,750元、採光罩113,560元、扶手77,220元、陽台塑鋁板8,265元、2F、3F木紋地磚泥作工資38,750元、天花板69,688元、室內文化石工資2,187元、3F配合組合櫃書架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6日(原審卷頁63之送達證書 )起同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各供擔保為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因被上訴人減縮原審所命給付金額,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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