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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蘇姿月王琁謝雨真

上訴人
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向業主中國醫藥大學及其附設醫院承攬「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使用單位,下稱安南醫院)新 建醫療及復建大樓B1F 廚房設備工程」(下稱本件主體工程)中之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廚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伊承攬,並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簽訂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嗣減少工程款36萬4,109元。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2年6月26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1,544萬5,231元,尚積欠969萬0,66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9萬0,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總價為2,300萬元,並非2,550萬元,伊已給付上訴人1,544萬5,231元,並於101年11月15日指示訴外人陳裕傑匯款20萬元,且減少工程款36萬4,109元,伊本應給付699萬660元,然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30日完成 驗收,上訴人竟遲至104年6月15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年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9萬0,6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將其向本件業主承攬本件主體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條款,共計5條。第1條設備名稱:安南醫院新建醫療廚房設備。第2條設備地點:臺南市立安南醫院B1F。第3 條設備總價:本設備總價為2,550萬元。第4條施工期限:配合工地進度施工驗收。第5條:本合約一式兩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系爭合約內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2月5日施作完竣,並經驗收完成。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544 萬5,231元。

㈤系爭工程嗣減少施作項目及數額如下:廚房設備工程20萬4,935元、空調設備工程33萬7,000元、蒸汽鍋爐設備工程17萬1,8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74萬9,422元。後追加施作項目及數額如下:廚房設備工程2萬8,500元、空調設備工程2萬7,680元、電器設備工程31萬0,785元等項目,經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38萬5,313元。經計算後,減少工程款數額36萬4,109元(計算式:74萬9,422元-38萬5,313元=36萬4,109元)。

㈥陳裕傑於101年11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

㈦系爭工程款乃屬工程「尾款」,該尾款需待驗收完成後再為 給付,且所指驗收,係由業主而非被上訴人完成驗收。

㈧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15日就系爭工程款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

五、本院論斷:

㈠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工程係於102年5月30日即已驗收完成,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然其遲至104年6月15日始為請求,已逾2年時效云云,並提出102年5月30日之系爭工程覆核驗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為證。經查:

⒈依前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並無任何書面約定,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乃屬工程「尾款」,須待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且所指驗收,係由業主而非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而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2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與業主中國醫藥大學就本件主體工程所簽訂之契約第17條第3項、第7項亦分別約定「乙方於合約工程完成後,應書面通知甲方辦理驗收」、「工程驗收合格時甲方應即填具驗收憑證交由乙方作為驗收完竣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主體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應以業主中國醫藥大學所核發之驗收完竣證明為準,而系爭工程款既須待業主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亦應同以驗收完竣證明書所載之102年6月26日起算,自屬明確。

⒊查中國醫藥大學與監造單位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就委託服務項目,係於雙方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第2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包含「驗收之協辦」乙節,此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而上開契約內容既明定「驗收之協辦」等語,應認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之權責,僅限於協助業主中國醫藥大學辦理各分包廠商之工程驗收事務,至驗收是否合格則仍應以中國醫藥大學之最終認定為準,始符工程常規。又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8月7日、111年3月31日分別函覆本院「…該工程自民國101年12月份起陸續完成。其驗收因工程項目繁多,各工項排定時日不同,且自初驗、複驗及多次複查、驗收時程亦長短不一。有關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廚房設備工程亦經多次驗收,其缺失部分逐一改善並於102年5月30日完成驗收總結。至於辦理正式驗收訂定日期,係業主之權責,非本事務所事權範圍,敬請諒察」、「…各分項工程驗收屬監造工作範疇。上開工程計15個分項工程,各分項工程屬性未同均獨立個別排定時成驗收。高斌調理不銹鋼有限公司所承包之『B1廚房設備工程』經多次驗收及缺失改善流程於102年5月30日驗收總結。高斌公司驗收完後證明書驗收日期寫102年6月26日係業主之權責,非本事務所事權範圍,敬請諒察」等語在卷(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12頁、本院卷第123頁),足見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亦認系爭工程之驗收及缺失改善作業雖經其協助於102年5月30日完成,惟辦理正式驗收之日期、何時核發驗收完竣證明書,則仍屬業主中國醫藥大學之權責,監造單位無從至喙,應為至明。故上訴人以前開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主張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為102年5月30日云云,尚無可採。

⒋又證人即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之現場監造主任張順華到庭證稱本件主體工程正式驗收完工日為102年6月26日,而所有廠商都依驗收完竣證明書為準,保固期間也是由102年6月26日翌日起算,其於102年8月14日完成驗收後有發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33頁)通知所有廠商儘速繳納查驗紀錄、竣工圖、光碟、核定計畫書等等,以便辦理保固,各廠商的保固切結書起算時間點均相同,102年6月26日正式驗收當日其有在場,主要驗的是機電、建築、氣體、液養槽、植栽等廠商,其他廠商就在門口預備,如果市政府要抽查,他們就要配合,沒有每一家廠商都有驗收,因為一一檢查會檢查不完,當天被上訴人也有派人到復健大樓2樓參加驗收,但除了那5間廠商外,其他廠商只是待命,也沒有針對被上訴人抽驗、檢查、複核;102年5月30日之覆核驗收明細表是代表竣工查驗,被上訴人做好後要由現場監造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查驗,但驗收是業主決定的,102年6月7日之覆核驗收明細表為其簽名,當時場還有該等項目要改善,其於102年6月24日所發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71頁)是因為有部分工程熱交換保溫有問題,所以其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之後有改善完成,前開覆核驗收明細表都沒有業主的章,因為驗收須經過業主中國醫藥大學同意,覆核驗收明細表是由其針對承包商,之後都要交給業主等語綦詳(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97至202頁);另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工地主任陳開生亦證稱102年5月30日當天其在現場,當天查驗內容為覆核驗收明細表上之工程項目,有的是當天就改善完成,有的是陸續改善,102年5月31日驗收紀錄(本院建上卷一第133頁)與6月7日覆核驗收明細表都是在改善鋁皮保溫措施,102年6月24日還有改善鍋爐冷熱水交換,工程最後業主中國醫藥大學是於102年6月26日來驗收,有發函到公司通知要帶印章去查驗;102年5月30日的覆核驗收明細表是其會同監造一項一項勾選的,但改善完後監造又來看,又有小缺失,又會再來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建上卷一第281至286頁)。本院審酌張順華為現場監造主任,對監造單位及業主之相關權責知之甚詳,亦無偏袒兩造之必要,且其就系爭工程缺失改善情形與證人陳開生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參以中國醫藥大學董事會秘書黃煜光於102年6月13日驗收前寄發電子郵件予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李秋永,請李秋永督促承商準備相關文件,讓正式驗收一次過關,不被挑出缺失等語,李秋永則將該郵件轉發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承包商(見原審卷第158頁),迨驗收合格後,張順華亦於102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父親洪文龍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在內之所有廠商,告知驗收完成日為102年6月26日,並請廠商儘速檢送保固切結書、保固票及結算書辦理結報結算(見原審卷第133頁)等情,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102年6月27日起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見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各分項工程,均係經業主於102年6月26日統一完成驗收無誤。是綜以前開事證,系爭工程雖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30日先行覆核查驗,然經監造單位認仍有缺失,並通知陸續改善,迄於102年6月26日始由業主中國醫藥大學就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各分項工程統一進行驗收,當日係以抽驗方式進行後,始核發驗收完竣證明書,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正式驗收日應為102年6月26日,保固期間則自翌日起算,亦洵為有據。

⒌另證人即安南醫院工務室主任凃榮宗雖證稱業主委託監造即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驗收,所有在現場監工跟之後的驗收,都是由監造處理,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簽核的意見業主都相信,該事務所認定合格,其就認定合格,本件建築師給業主的資料就是102年5月30日已經全部驗收合格了,至於有哪些項目沒有改善完成,可能監造會私底下與廠商講,廠商改完就好了,不影響驗收完畢,如果日後使用有發生缺點再改,但不算驗收,所以本件業主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30日完成驗收,工程完工後,還有保固期,保固期限內有大小瑕疵都可以通知廠商來改善,但102年5月31日之驗收紀錄是屬於小瑕疵的改善,可能是監造給被上訴人方便,於102年5月30日提前驗收,讓廠商慢慢改,至於廠商於102年6月26日統一來拿驗收證明書,目的是要計算保固期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建上卷一第270至279頁)。依證人凃榮宗上開證詞,其雖認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30日即已驗收完畢云云,然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合格,應以業主中國醫藥大學之認定為準,縱業主委由監造施優生建築師事務所協助先行辦理驗收事項,並全盤信賴其查驗、覆核之結果,仍須由業主作最終確認並核發驗收完竣證明書,始得認定實際驗收合格之日期,進而據以請款及起算保固期限,均如前述,其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且其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02年5月30日驗收合格,復謂保固期間係自同年6月27日始行起算,兩者之間差距近一個月,混淆被上訴人之完工及保固責任,與工程慣例相違,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⒍再本件主體工程計畫管理單位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雖於106年9月29日函覆稱系爭工程係由安南醫院另行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確於102年5月30日由安南醫院使用單位、監造人員及廠商代表會同正式驗收完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37頁);而其嗣於111年4月7日亦函覆表示關於本件主體工程中,安南醫院共發包7個分項工程,其中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攬,並由安南醫院使用單位、BOT設計監造單位人員及廠商代表於會同正式驗收完成(詳工程備忘錄),確於102年5月30日(詳覆核驗收明細表複查結果合格日期),惟系爭工程其與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參與會驗,另安南醫院於102年6月26日並未請被上訴人協進行驗收,驗收完竣證明書所記載之102年6月26日據院方表示係以全部工程驗收完成後,統一訂為驗收完竣證明書核發之日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證人即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務助理王森龍證述前開106年9月29日函文是其所製作,本件各項細項工程都驗收完畢後,業主中國醫藥大學才會作統一結算製發驗收證明書,但各項工程的驗收時間不會在同一天,正式驗收是由中國醫藥大學主驗,系爭工程只是整體工程的一小項工程,正式驗收前有些細項都有作運轉、測試、驗收,正式驗收當天不會全部都驗,是抽驗的,因為系爭工程只是分項工程,直接由中國醫藥大學發包,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就中國醫藥大學之發包方式及內容,基本上不過問,當初是為了回覆法院函文,其才去向凃榮宗確認等語(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87至192頁),則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111年4月7日函文係依覆核驗收明細表認定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而102年6月26日函文則係依凃榮宗意見所製作,自均無可採。

⒎至安南醫院雖於105年4月19日函覆表示「旨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1年12月5日,驗收完成日期為102年5月30日。本院於102年6月26日沒有請高斌調理不鏽鋼有限公司協同對上開工程再進行驗收。至於驗收完竣證明記載之102年6月26日,乃是其他工程全部都驗收完後統一訂為驗收完竣證明核發之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然其嗣後復於106年8月28日函覆改稱「本院僅有102年11月15日製發的『醫療及復健大樓驗收完竣證明書』影本,記載旨揭本院廚房設備工程已驗收完竣,驗收日期為102年6月26日」等語在卷(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13頁),其就系爭工程驗收日期所為認定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證人凃榮宗證稱安南醫院106年8月28日之函文係其退休離職後所發,發函之人不清楚情況等語在卷(見本院建上卷第195頁),足見安南醫院105年4月19日之函文亦係依凃榮宗之意思製作,而凃榮宗對系爭工程驗收日期之認定既有誤解而如前述,則本院亦無從逕依安南醫院前開105年4月19日函文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須待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而系爭工程係於102年6月26日驗收完成,則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翌日即102年6月27日始得行使,迄於上訴人104年6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逾2年,則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無誤。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惟如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另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但仍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19年上字第4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550萬元,當初會說2,300萬元是因為其中250萬元要給中間人連聰彬,即工程部分2300萬元,但要加上250萬元的仲介費用,外部報價為2,550萬元云云,並以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總價係連聰彬居間議價降為2,300萬元,然兩造並未提到須從中支付250萬元予連聰彬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另案104年度建字第55號其與順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具狀自陳「系爭工程總承攬金額為2,550萬元【含稅,詳佐證一,後議價為2,300萬元(含稅)】等語明確(見本院建上卷一第43頁、第52頁),而該案上訴後,其復於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之105年8月5日、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迭以言詞陳明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金額為2,300萬元、10%是與被上訴人議價後之價差,被上訴人實際付款會減少10%等語(見本院建上卷一第66頁、第69頁反面),復具狀主張10%為報價金額與實際承攬金額之差額,上訴人代其他共同承攬人向被上訴人提初之報價金額為2,550萬元,經議價後兩造金額為2,300萬元,議價後金額約為報價金額90%,故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之單價亦應依議價比例調降10%等語綦詳(見本院建上卷一第71頁反面),是上訴人於另案所為陳述,與其於本件之主張迥異,反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本院衡以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2,550萬元,如依上訴人所述,議價後仍為2,550萬元(工程總價2,300萬元+連聰彬之居間費用250萬元),則此議價結果對被上訴人毫無實益,顯與常情有違,故應認被上訴人所辯較為可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監工陳裕傑於原審亦證稱其在工地沒有聽被上訴人說過工程總價,但常與上訴人公司人員配合,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文龍有說過系爭工程總價是2,300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則綜以上開事證,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應為2,300萬元而非合約書所載之2,550萬元,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就系爭工程款,除已給付上訴人1,544萬5,231元外,復曾指示陳裕傑於101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亦應一併扣除等語,並以上訴人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訴人固不爭執陳裕傑確有上開匯款,惟否認係屬系爭工程款。經查,證人陳裕傑為被上訴人職員,曾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洪文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急著要用錢,被上訴人要其匯款予上訴人,其之前曾匯款予上訴人3、4次,其他3次因為金額較大,故均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則該20萬元匯款確係陳裕傑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足可認定。又佐以前開上訴人存摺影本內容,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9月24日、11月23日、11月28日分別匯款706萬1,231元、500萬元、338萬4,000元,與陳裕傑匯款20萬元之時間相近,則被上訴人所辯該20萬元亦屬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尚與常情相符;而上訴人雖否認該20萬元與系爭工程款有關,並抗辯是陳裕傑代其兄清償債務,但究竟該債務具體情形如何,上訴人卻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上訴人所匯上開20萬元,確係用以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與兩造所不爭執之1,544萬5,231元併予扣除,已屬明確。

⒊綜上,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300萬元,嗣經減少工程款36萬4,109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工程款1,544萬5,231元,並於101年11月15日委請陳裕傑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為699萬0,660元(計算式:2,300萬元-36萬4,109元-1,544萬5,231元-20萬元=699萬0,66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9 萬0,660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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