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鴻鉅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併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債權,前已由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636號(下稱90636號事件),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46號(下稱246號事件) ,就債務人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崧公司)所有不動產執行拍賣後,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惟因另併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分配表尚未確定,為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90636號事件應待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後,再行製作分配表。詎90636號事件就債務人鴻鉅精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鉅公司)所有不動產執行拍賣後,於246事件分配表尚未確定前,即於110年7月26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對鴻鉅公司之權益影響甚鉅。且246號事件與90636號事件,係就不同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拍賣,先後製作分配表,並無共同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同一債務之情形,原裁定僅以原審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為理由,駁回伊之異議,卻未查伊已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實屬疏漏,且原裁定以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為由,認伊之異議為無理由,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查玉山銀行持其對債務人寶崧公司、鴻鉅公司等之確定支付命令(原審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763號、16820 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8006、98007號 事件為強制執行,經合併於90636 號事件執行,除執行鴻鉅公司所有供玉山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 爭房地)及其存款外,另囑託屏東地院以246號事件就債務 人寶崧公司所有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4樓未保 存登記建物廠房執行拍賣後,於110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因誤植營業稅金額,而於同年3月15日更正分配表,除優先 受償之相關稅金外,僅將玉山銀行債權全部列入以普通債權受償(玉山銀行之債權係以前於108年度司執字第96996號之1於109年12月30日製作分配表受償不足額列入),原定於110年4月16日實行分配,因合作金庫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除應分配予稅捐機關之款項已發放外,其餘款項均予以提存;司法事務官駁回合作金庫之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合作金庫之異議,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逕將玉山銀行債權全 部列入分配表,有違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又誤認連帶債務人寶崧公司與鴻鉅公司有主從地位,均有未合為由,認合作金庫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合作金庫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雖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然因抗告人並無代位寶崧公司提起再為抗告之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確定。又90636號事件之執行標的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22日拍定,並於110年7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訂於110年8月20日實行分配,因抗告人對分配表次序編號8至10所 列玉山銀行之優先債權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除該部分款項提存外,其餘款項已發放予各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90636號事件案卷及246號事件電子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足憑。 三、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故規定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是以關於數不動產拍賣價金分配之順序,已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應先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如有不足而有其他執行名義者,再就未設定抵押權之財產分配,對無抵押權之債權人較為公平。本件玉山銀行持其對連帶債務人寶崧公司、鴻鉅公司等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經併入90636 號事件執行,該事件之執行標的系爭房地為債務人鴻鉅公司所有,於109年9 月22日拍定,玉山銀行既為系爭房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玉山銀行自應先於90636事件就抵押物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受償,若有受 償不足額之情形,再於246號事件就其受償不足額分配。故90636號事件之分配程序自無庸等待246號事件分配程序完畢 後再進行,司法事務官就90636號事件於110年7月26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