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盟諭股份有限公司、洪泯琪、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于真、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賴有忠、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焦佑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盟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 號0樓 相 對 人 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真 相 對 人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相 對 人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機械設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即相對人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鵬公司)間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 物)為消防設備之材料管線,經杰鵬公司將部分管材以明管裝設於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電公司)O棟廠房 ,惟未有民法第811條附合規定適用,伊已就原法院110年度執事第53號裁定駁回伊聲請取回已安裝之消防管線部分提出抗告(由本院111抗字第107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且因相 對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拒絕將工地現場之玻璃帷幕拆除,伊已請求執行法院命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將玻璃帷幕拆除,或將得取交之附條件買賣物品運出交付至伊公司所在地,相關費用由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負擔;另縱認已裝設之管材已附合成為華邦電公司O棟廠房重要成分,亦請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第4 條之1 、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 、3 項及第18至22條規定,對O棟廠房換價取償,惟執行法院以110司執字第35522號裁定及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第53、54號裁定分別否准所請,伊已分別提出抗告(由本院111抗字第106號、111抗 字第105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而不論系爭標的物是否已附合成為O棟廠房重要成分,執行法院均得依伊聲請之方式續 為執行,並無強制執法第28條之1之情事,詎執行法院駁回 所請,且未待上開異議及抗告確定,逕予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6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35522號裁定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准許抗告人取回已裝設於建物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動產交付,指將債務人對標的物動產之直接占有,歸於債權人,債務人不履行交付者,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將標的物取交債權人。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第28條之1 第1 款亦定有明文。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須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如債權人之預納執行費用,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鑑價、定期拍賣財產‥‥‥公告、登報等 均是,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自難開始進行或續行,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出售予杰鵬公司之消防及排水管件材料,經杰鵬公司用於洋基公司所轉包華邦電公司之消防配管工程(栓箱、灑水、泡沫、氣體滅火)及給水及衛生排水工程之施作,部分相關管件並用於O棟廠房紅色系爭消防管線之事實,有抗告 人110年7月12日存證信函、杰鵬公司與洋基公司工程合約書、執行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司執卷第19至22頁、第58至99頁、第101至第103頁、原審卷第197至38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雖主張已裝設於華邦電公司廠房之標的非屬重要成分,應准許取回,縱屬重要成分亦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規定,准就建物部分併同執行,本件並 無程序無法進行之虞,惟查: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重要成分,則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如與不動產結合並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且係在圓滿不動產之使用功能,如予分離,將減損其效用及價值者,應認已附合於不動產,其所有權自應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再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且有固定持續圓滿不動產之使用功能。本件抗告人出售予杰鵬公司之消防管材部分裝於O 棟紅色消防管線之事實,如前所述。又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裝設於華邦電公司O 棟廠房紅色消防管線,雖以明管方式安裝於廠內,然範圍遍布廠區,縱該管線無須毀損房屋本體,惟部分管線與其他系爭消防管線相連結,部分管線穿梭天花板、牆壁、管線、鐵板、鐵櫃等設置間,並以線或其他工具或套件予以固定,建物內之各項工程管線相互組成建物所需之消防、水電設備等工程,非經破壞,顯難以拆裝取下,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顯已附合成為O 棟廠房之重要成分,如自O 棟廠房分離,將減損O棟廠房 之功能及價值、效用,依前揭說明,該消防管線設施已成為O 棟廠房之一部分,應由O 棟廠房所有權人華邦電公司取得所有權。抗告人主張消防管線係明管方式安裝,非屬廠房之重要成分云云,核無足採。 ⒉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標的物經加工、附合或混合後,擔保債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宜作原則性規定。爰參照民法第812、813及814條暨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 等修正例,增訂本條,以使經設定擔保之動產,其債務人仍得充分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以增加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價值,兼謀有效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等語。可見本條規範效力在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為使債務人得充分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以增加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價值,於債務人就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為加工、附合或混合後取得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所有權時,債權人得以原有價值就加工、附合或混合後之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取償。又依上開立法理由觀之,動擔法第4-1條並未參照民法第811條規定而增訂,難認動擔法第4-1條為民法第811條之特別規定。而上開已附合為華邦電公司廠房之消防管線,已為廠房之重要成分,由華邦電公司取得所有權,且華邦電公司並非本件債務人,非動擔法第4條之1規範之對象,難認有動擔法第4條之1之適用。是抗告人主張得依動擔法第4-1條規定,由 執行法院依動擔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3項及第18至22條之規定,對於O 棟廠房為強制執行換價取償云云,亦非可採。故抗告人主張已裝設於華邦電公司O 棟廠房之標的,應准許取回,或准就建物部分併同執行換價取償,並無程序無法進行之虞云云,自無足採。 ㈡其次,抗告人依與杰鵬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逕行強制執行約款,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等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占有標的物,前經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2日至現 場執行,除上開已安裝部分外,仍有大部分材料業經裁剪後置放於廠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確認執行標的,諭知噴漆辨識得准予取交之標的物,應於當週完成搬運以終結取交執行程序之事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01至103頁背面)。惟抗告人於110年8月2日之翌 日至110年8月7日止,均未與華邦電公司或洋基公司聯繫取 回材料事宜,洋基公司向執行處陳報上情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2日發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向洋基公司領回110年8月2日指定取回上開物品,該通知於110年8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司執卷第266頁),抗告人亦未為之。司法事務 官再以110年8月20日橋院嬌110司執育字第35522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將定於110年8月27日赴現場執行搬移110年8月2日執行時已確認之得取交之附條件買賣物品,抗告人收受 通知後,仍未遵期到場,且以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拒絕將玻璃帷幕拆除,致其無法將執行法院諭知取交之附條件買賣物品取回,聲請改命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將玻璃帷幕拆除或將得取交之附條件買賣物品運出交予抗告人,由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支付相關費用等節,有洋基公司陳報狀、通知函、執法法院執行命令、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參,上開過程亦堪認定。本院審酌抗告人經執行法院諭知就已噴漆辨識准予取交之標的物,於一週內完成取交,抗告人僅需出具人力即可搬運;又執行法院於現場執行時,已確認執行標的物所在之建物工地,有可進出之通道與門可供搬運通行之用,且已噴漆辨識取交之標的物,此等標的物原得由建物通道及門搬入,難認有何無法搬出之理,惟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函知遵期到場搬運而均未履行,核屬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不為,尚非屬杰鵬公司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需改以命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代為履行之情形,亦無需由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將玻璃帷幕拆除始得取交之情形。是執行法院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由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將玻璃帷幕拆除或將得取交之買賣標的物運出交予抗告人等,自無不合。又執行法院復於110 年8 月27日、110 年9 月3 日通知抗告人到場進行執行取交,抗告人仍執前詞,甚且向執行法院表示將對本件所為裁定處分,提起異議或抗告,抗告人律師不會到場執行取交等語(見司執卷第316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應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亦堪認定。 ㈢綜上,就上開裝設於華邦電公司O 棟廠房紅色消防管線,已因附合而由華邦電公司取得所有權,如前所述,故抗告人無從聲請執行法院由其取回。又未附合在華邦電公司廠房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噴漆辨識取交之標的物,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定期通知取回,抗告人並無無法搬出取回,需由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將玻璃帷幕拆除或將之交付抗告人之情,則抗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抗告人仍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9月6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522號裁定(見司執卷第319頁)駁回抗告人之執行之聲請,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均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已裝設於華邦電公司O 棟廠房紅色消防管線已附合於建物,歸華邦電公司所有,不得由抗告人拆除取回,亦不得拍賣華邦電公司之建物取償,又未附合在華邦電公司廠房而經噴漆辨識得取交之標的物,經執行法院定期多次通知抗告人取回,且其並無無法搬出取回之情,則抗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是認抗告人未配合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核無不合,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