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盟諭股份有限公司、洪泯琪、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于真、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賴有忠、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焦佑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盟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 號0樓 相 對 人 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真 相 對 人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相 對 人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機械設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鵬公司)間部分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有附合於相對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電公司)O棟建物(下稱O 棟廠房)之情事,則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下稱動擔法)第4 條之1 規定,動產擔保債權之效 力及於附合物,而動擔法第4 條之1 為民法第811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應依動擔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 、3 項及第18至22條之規定,對於O棟廠房為強制執行換價取償。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伊所請,顯有違誤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6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35522號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就已遭相對人持之以施作附合於O 棟廠房之管件材料,應依動擔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3 項及第18至22條之規定,對於O 棟廠房為強制執行( 即依不動產強制執行方式換價取償)。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固定有明文。然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 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標的物經加工、附合或混合後,擔保債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宜作原則性規定。爰參照民法第812 、813 及814 條暨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修正例,增訂本條,以使經設定擔保之動產,其債務人仍得充分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以增加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價值,兼謀有效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等語。可見本條規範效力在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為使債務人得充分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以增加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價值,於債務人就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為加工、附合或混合後取得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所有權時,債權人得以原有價值就加工、附合或混合後之加工物、附合物或合物取償。則依上開立法理由觀之,動擔法第4-1條並未參照民法第811條規定而增訂,已難認動擔法第4-1條為民法第811 條之 特別規定。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重要成分,則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如與不動產結合並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且係在圓滿不動產之使用功能,如予分離,將減損其效用及價值者,應認已附合於不動產,其所有權自應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再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且有固定持續圓滿不動產之使用功能。三、經查: ㈠抗告人出售予杰鵬公司之消防及排水管件材料,經杰鵬公司用於其向相對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轉包華邦電公司之消防配管工程(栓箱、灑水、泡沫、氣體滅火)及給水及衛生排水工程之施作,部分相關管件並用於O棟紅色消防管線之事實,有抗告人110 年7 月12日瑞豐郵局243 、244 號存證信函、杰鵬公司與洋基公司工程合約書、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可佐(司執卷第18至22頁、第58至99頁、第101 至第103 頁、原審卷第136-121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主張可對於O 棟廠房得為執行換價取償云云。惟查: ⒈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安裝於華邦電公司O 棟廠房內之紅色消防管線,雖以明管方式安裝,然其範圍遍布廠區,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因消防安全設備乃工廠場所應設置之設備,則上開廠房之消防管線以明管方式安裝,固無須毀損房屋本體,惟系爭消防管線架設穿梭天花板、地板、牆壁、管線、鐵板、鐵櫃設置等間,且有以螺絲或鐵線或其他器具予以固定,構成O 棟廠房內所需之消防等各工程,非經破壞,顯難以自廠房拆裝取下,有上開照片可稽,又依消防法之規定可知,消防安全設備乃各工廠必須設置之重要設備,O 棟紅色消防管線既已經安裝於O 棟廠房內,參之其經濟目的、社會通念及客觀狀況,堪認已附合成為O 棟廠房之重要成分,如自O 棟廠房分離,將減損O棟廠房之功能及價值、效用,依前開規 定,設置於O 棟廠房之消防設施已成為O 棟廠房之一部分,應由O 棟廠房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已可認定。 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動擔法第4-1條難認係民法第811 條之 特別規定,又本件已安裝於O 棟廠房之執行標的物附合為華邦電公司廠房之重要成分,由廠房建物所有權人華邦電公司取得所有權,業經認定如前,抗告人喪失此部分管線所有權,又華邦電公司並非本件債務人,非動擔法第4 條之1 規範之對象,自難認有動擔法第4 條之1之適用。則抗告人主張 其得依動擔法第4-1條規定,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動擔 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 、3 項及第18至22條之規定,對於系爭O 棟房屋為強制執行換價取償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已裝設於建物上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已附合於建物,歸華邦電公司所有,不得由抗告人拆除取回,亦不得拍賣華邦電公司之建物取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