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盟諭股份有限公司、洪泯琪、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賴有忠、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于真、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焦佑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盟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 號0樓 相 對 人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相 對 人 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真 相 對 人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即相對人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鵬公司)間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 物)為消防設備之材料管線,經杰鵬公司將部分管材以明管裝設於O棟廠房,惟未有民法第811條附合規定適用(伊已就原法院110年度執事第53號裁定駁回伊聲請取回已安裝之消 防管線部分提出抗告,由本院111抗字第107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中),仍為伊所有,故伊向相對人行使系爭標的物交付 請求權,因工地現場装設玻璃帷幕,相對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電公司)拒絕將玻璃帷幕拆除,伊難以將得取交之附條件買賣物品取回,則執行法院命伊於一週內自行將附條件買賣物品取回之執行方法,顯無法滿足伊債權,應選擇改以「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方法,以滿足伊之私法上請求權,即應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要旨,改命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將玻璃帷幕拆除,或將得取交之附條件買賣物品運出並交付至伊公司所在地,相關費用亦由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負擔,詎執行法院及原裁定均否准所請,不足以保障伊權益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6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字第35522號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應將玻璃帷幕拆除,或將得取交之附條件買賣物品運出並交付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且相關費用應由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負擔。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動產交付,指將債務人對標的物動產之直接占有,歸於債權人,債務人不履行交付者,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將標的物取交債權人。次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者,以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行為始有適用,如依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請求權內容已為適當之執行方法可滿足債權,應即無庸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必要。再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與杰鵬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逕行強制執行約款,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等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占有標的物,經執行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5522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 年8 月2 日至現場執行,經司法事務官確認執行標的,諭知噴漆辨識准予取交之標的物部分,及應於當週完成搬運以終結取交執行程序之事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9、101 至103 頁)。惟抗告人於110 年8 月2 日之翌日至110 年8 月7 日止,均未與華邦電公司或洋基公司聯繫取回材料事宜,經洋基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上情,司法事務官又以110年8 月11 日橋院嬌110 司執育字第35522 號函檢附洋基公司陳報狀,請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向洋基公司領回110 年8 月2 日指定取回附條件買賣物品,並於領回後提出證明文書到院,該通知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司執卷第259、261、266頁 ),抗告人仍未進行亦未回覆;司法事務官再以110年8 月20日橋院嬌110 司執育字第35522 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 定於同年月27日赴現場執行搬移110 年8月2 日執行時已確 認得取交之附條件買賣物品,然抗告人收受通知後仍未遵期到場,並以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拒絕將玻璃帷幕拆除,致抗告人無法將取交之附條件買賣物品取回,再主張執行法院應選擇命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將玻璃帷幕拆除或將得取交之附條件買賣物品運出並交予抗告人,暨由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支付相關費用等節,有上開陳報狀、通知函、執行命令、異議狀附於執行卷可參(司執卷第278-286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為上開主張,並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應改命第三人將玻璃帷幕拆除或將執行標的物運出等語。然抗告人所持本件執行名義為依與杰鵬公司間系爭契約第4 條約款等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取回系爭標的物,而依110 年8 月2 日現場執行情形所示,大部分材料業經裁剪後置放於廠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確認執行標的,諭知噴漆辨識准予取交之標的物於一週內完成取交,有執行筆錄可稽(司執卷第101-103頁),抗告人亦與相對人留下聯繫方式,且當時對於該週內完成取交亦未異議,又上述物品所在建物工地,有進出之通道可供搬運,抗告人僅需出具人力即可搬運,竟未遵期到場搬運,則其空言係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不將玻璃帷幕拆除而無法完成取交等語,自無可採。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指示取交之執行程序,既僅需抗告人遵期到場搬運即可完成,並無需債務人杰鵬公司為一定行為而不為,需改命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代為履行,即無抗告人所稱需改以由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代為履行之必要,亦無由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支付執行費用之依據。是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5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與杰鵬公司間之其餘部分買賣標的物即已安裝於O棟之紅色消防管線,經 執行法院諭知已附合於廠房(見同日執行筆錄,司執卷第101頁),即由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駁回抗告人取交之請求,自非本件諭知取交之標的物,是此部分安裝管線位置縱在廠內,或內有玻璃帷幕設置,惟既非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一週內完成取交之標的物範圍,且抗告人就此附合管線已喪失所有權,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此外,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0 年8 月27日、110 年9 月3 日通知抗告人到場進行執行取交,然抗告人均執前詞未到場,又難認係因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拒絕將玻璃帷幕拆除始無法完成取交,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10 年8 月20日執行命令請抗告人應於110 年8 月27日至現場完成取交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當,又執行法院復於110 年8 月27日、110 年9月3 日通知抗告人到場進行執行取交,然抗告人均執前詞而未到場,難認係因洋基公司、華邦電公司拒絕將玻璃帷幕拆除始無法完成取交,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