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陳添財、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宇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 人 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再 抗告 人 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宇慶 上列二人共同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戴育婷